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銀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雍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住所,由該址之受 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