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培安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柏智即被告之子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 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及許柏智提供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 三順位設定抵押擔保1400萬元於原告,同時辦理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原告。同日兩造另訂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許柏智前開借款無法履行清償時,被告 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登記至原告指定名下,原本借款 1400萬元轉為買賣價金。嗣許柏智交付以被告經營之偉順鍛 造模具有限公司作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600萬元 、200萬元、600萬元,作為借款清償,詎經提示均遭退票, 原告本欲依借款契約書,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登 記,經被告提起書面異議而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 可見許柏智與被告均不願履行其義務。許柏智所欠債務迄未 清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脅迫,始會簽下系爭協議 書云云,然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所 辯乃為規避債務,顯無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經訴外人簡泳鑫居間,陸續放款予許柏智 ,至106年10月31日原告認許柏智積欠本利已達2400萬元, 又避不見面,遂邀簡泳鑫等人前往被告住處追討債務,原告 進門後,為使許柏智償還借款,告以被告:「如果不配合辦 理抵押,就會做絕點,會另外找人處理,把許柏智押走」等 語,被告為社會背景單純之家庭主婦,受有恐嚇而心生畏怖 ,加上為母者基於護子之情,恐許柏智之生命有不測之危,
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協助,被告迫於原告脅迫,方於106年1 1月3日前往原告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 協議書係被告擔憂許柏智人身安危,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 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刑事判決雖認原告之 行為未達犯罪成立之嚴格證明門檻,而作出無罪判決,但並 不等於原告確定不曾有恐嚇行為,否則檢察官不致於起訴原 告。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經撤銷後,應溯及 既往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又兩造於107 年11月3日對話之真意,原告所應答代書之不要直接過戶, 係如許柏智未按期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並無意直接履行協議 ,而是先以協商為前置解決債務之方式,則系爭協議書應屬 債權之擔保,而以所有權移轉方式為清償已屬備位性質,使 協商性質屬於原告在書面之外所承諾之行使系爭協議書權利 的停止條件,且已為在場之被告所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合致。 而自107年11月2日迄今,原告未曾與被告或許柏智就借款清 償方式為協商,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之權利尚未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7-8頁),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1月2日。(二)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 。
(三)被告簽發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各為600 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經提示均未兌換。(四)許柏智依前第(一)點所借的款項迄未清償。(五)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 簽章。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許柏智向其借款1650萬元,原告與許柏智於106 年1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兩造於同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許柏智無法清償借款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預定買賣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許柏智所借款項迄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以民事答辯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遭原告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固以原告已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8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證。經查: 1.許柏智經簡泳鑫居間,陸續以每月2.8%至3%不等之利率, 向原告借款,許柏智因此於106年10月14日(發票日), 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金額165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 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許柏智之父許偉沛於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467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有跟伊說 確實有欠原告錢,說欠1650萬元,如同許柏智簽發的本票 金額,但不知道許柏智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467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下稱刑事 一審卷);證人即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 上原告離開家後,伊有詢問許柏智有無向原告借錢,許柏 智說有借1000多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5頁反面 );而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代書事務所經代書林鳳凰 詢問時,當場稱已收到借款,林鳳凰要求許柏智在借款契 約書上簽名,許柏智並親自簽名等節,亦經刑事一審勘驗 代書事務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2頁 ),並有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 許,原告認許柏智積欠之本利已達2400萬元,且許柏智又 避不見面,原告遂邀簡泳鑫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許偉沛、 許柏智住處追討債務,適許柏智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0 月30日在澳門賭博輸錢,護照被賭場扣住,因被告及許偉 沛匯款400萬元至澳門賭場,許柏智始得返回臺灣一事, 為證人許偉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許柏智 在10月底有去澳門,伊匯了400萬元到澳門把許柏智的護 照贖回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證人即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0 月30日打電話問許柏智怎麼不來公司工作,許柏智說護照
在澳門被扣住無法回來,伊才知道許柏智賭輸錢,伊臨時 向親戚借400萬元匯到澳門,許柏智在106年10月31日晚上 近11時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 192頁),並有許柏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刑事一 審卷一第156頁)。協商結束後許柏智與原告、簡泳鑫一 同出門吃宵夜之事實,亦據證人簡泳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當日伊於許柏智回家後才進入被告住處,原告跟伊 說他們討論要把房子拿去設定,看一個月還多少錢,現場 沒有不愉快的氣氛,結束後伊開車載原告與許柏智到被告 住處外面吃消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3頁反面、第 126頁反面)。
2.翌日即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許柏智以LINE傳送 原告「感謝你幫忙,這份情畢生難忘」「我會振作給我家 人看的」;同年11月2日原告以LINE傳送許柏智「請媽媽 明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明天準備身分證 、權狀、印鑑章」;許柏智回傳「我知道了」;原告再傳 「等等請媽媽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權狀給我」「代書先 做資料」;許柏智先傳送「嗯」,又傳送「我媽說她晚上 拍給你,他人在外面奔波我事情」;許柏智當日並傳送「 講實在的,給我時間,我靠公司需要3到5年,你如此幫忙 ,等我翻身有需要我的我義不容辭,這次真的死得很徹底 ,我真的最後一次機會一定要做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附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3.106年11月3日,被告與許偉沛、許柏智一同攜帶其名下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前往原告所指定之林鳳凰 代書事務所,當日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下預定買賣 協議書;由原告與許柏智簽下內容為借款期限自106年11 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止,且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之借款契 約書,當日原告並取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 林鳳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借款契約書、預 定買賣協議書係伊擬的,本案之前伊不認識原告,106年 11月3日當天原告、許柏智、被告及許偉沛前往伊的事務 所辦理上開文件,當天雙方的氣氛很融洽,在擬契約之前 ,伊有與原告溝通過,雙方到場後,伊有跟雙方確認,原 始的狀況應該是借貸,如果說債務人期限內沒有清償,雙 方同意用價款1400萬元做買賣,把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被 告也有依協議將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保管,當時的 氛圍是理性且和諧之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0頁 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 面),並經刑事一審勘驗原告、被告、許偉沛、許柏智於
106年11月3日在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監視器畫面 ,當日被告、許偉沛、許柏智自行抵達該代書事務所,林 鳳凰向渠等說明解釋約5分鐘後,原告始抵達,原告抵達 時,林鳳凰尚詢問被告是否為此人,又渠等在該事務所辦 理預定買賣契約、借款契約之期間約1小時,林鳳凰向雙 方確認契約條件與內容,被告並將攜帶之印鑑證明、身分 證等文件交付林鳳凰,期間被告亦有詢問原告如何填寫資 料,原告、許柏智、許偉沛與被告間,於等候林鳳凰處理 證件、文件之空檔,均有閒聊談天,原告與許柏智亦一同 在代書事務所外面抽菸等節,經刑事一審勘驗上開監視器 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憑(見刑事一審卷 二第20頁至第23頁)。
4.另就被告嗣後表示不履行上開約定,並與原告解除對林鳳 凰之委任關係一節,證人林鳳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106年11月3日後,被告這邊對契約的內容後悔了,原 本在擬定契約時是很平和的,但後來伊發現被告有爭執, 伊當下就解除委任關係,請被告與原告均解除對伊的委任 ,伊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1頁 ),並有協議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 )。參諸:①證人林鳳凰庭呈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被告 與原告訂立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後,於106年11月5日夜間 11時許,被告傳送簡訊向林鳳凰稱「林鳳凰代書,從現在 起我不再委託你對我台中市○○區○○○○路00巷0號的 房地辦理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明天以及之後都不同意設 定抵押及預告登記給陳培安」、隔日即106年11月6日上午 7時38分再傳LINE訊息與林鳳凰稱「林代書我要拿回要設 定那些資料,我不想被設定」等語,業據刑事一審勘驗證 人林鳳凰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並有翻拍照片為憑( 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5頁)。②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約 後2日,始向林鳳凰稱其不同意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設定 抵押等事,然被告並未陳述有何遭原告恐嚇而撤銷意思表 示之情,而僅單方告知其拒絕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預告登 記予原告。證人即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1月5日 伊與侄子講電話,伊姪子跟伊說「阿姨,妳這是被人恐嚇 了耶!你還不趕快去報警?」、「阿姨,妳房子要沒了, 妳還敢說再跟他配合,要配合什麼?」,伊當天晚上就去 報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4頁)。顯見被告係因其 親戚提醒設定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抵押登記,可能失去其 不動產所有權,始反悔與原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而認
其遭原告恐嚇,然被告之親戚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 許偉沛協商債務之情形,豈知原告有何以恐嚇方式脅迫被 告,益徵被告應係事後反悔與原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及 抵押設定協議,始為不利於原告指訴。
5.綜合上開事證:許柏智返家參與協商結束後,仍與原告、 簡泳鑫尚一同出門吃宵夜。如原告當日確有恫稱要將許柏 智押走,且許柏智甫因在澳門賭博,匯款400萬元始脫險 歸來,被告及許偉沛身為許柏智之雙親,竟未阻止許柏智 與原告一同外出,則原告是否確有前揭恐嚇犯行,即有合 理可疑。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前,已詢問許柏智與原 告間之債務情形,被告復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攜帶不動產 權狀、身分證件自行前往代書事務所,且簽約過程平和, 與原告之互動正常,佐以原告無論與被告、許偉沛協商許 柏智之債務,以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單獨與許柏智、 被告、許偉沛等3人協商,兼衡原告與許柏智在代書事務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 7年11月2日止,原告係同意許柏智以1年之期間籌款返還 ,許柏智當時亦向原告表達感謝之意,本件既查無足以證 明被告及許偉沛不利原告陳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及許偉沛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 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主張其遭原告恐嚇、脅迫,並無 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雖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然原告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 決判決無罪,檢察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益足證 被告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此 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查系爭協議書載:立協議書人預定買方陳培安、預定賣方 林美芬茲就不動產預定交易協議如下:「...二、今經雙 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做為出售總價款。三、雙 方同意,預定賣方於許柏智前訂之借貸契約無法履行借款 清償時,同意將上述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至預定買方指 定名下,原本借款之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轉做買賣價金 。...」,而許柏智所借款項迄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 ,即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原告未曾與被告或 許柏智就清償方式為協商,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尚未發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外,其空言所辯 ,當無可採。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已分別載明:「 四、預定賣方同意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 明交由林鳳凰地政士保管,以利後續履約使用。五、若因 許柏智借款已屆清償未清償,預定買方得不經書面催告, 委由林鳳凰地政士逕行辦理過戶,預定賣方絕無異議。」 ,被告既已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由 林鳳凰地政士保管,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在預告 登記同意書上面簽章,以利後續履約使用,足見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須先以協商解決債務,並非直接履行協議之所有 權移轉,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被告所引107年11月3日 兩造與代書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須先以協 商解決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即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
│ ├───┬────┬───────┬──────┼───────┤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北屯區 │ 倡和段 │ 83-7 │ 6.75 │24分之1 │
├─┼───┼────┼───────┼──────┼───────┼──────┤
│2 │臺中市│北屯區 │ 倡和段 │ 87-5 │ 160.85 │全部 │
├─┼───┴────┴───────┴──────┴───────┴──────┤
│ │備考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部分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129 │臺中市北屯區倡│鋼筋混│總面積:172.77 │陽台:22.34 │全部 │
│ │ │和段87-5地號 │凝土造│一層面積:57.94 │雨遮:1.94 │ │
│ │ │------------- │,層次│二層面積:60.14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景│3層 │三層面積:45.59 │ │ │
│ │ │賢南一路72巷2 │ │屋頂突出物:9.10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