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賴國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天龍擔任被告董事長時,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 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 )借款4 筆,共新臺幣(下同)1 億830 萬0,960 元(下稱 系爭借款),用以購買35輛營業大客車,約定遲延利息以年 息10% 計算,並將該35輛營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原告及訴外人粘文榮、廖建原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粘文榮及廖建原並共同簽發本票4 張給和昭公司。嗣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和昭公司乃聲請本票裁定,並 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10 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於103 年11月17日為被告代 償7,000 萬元給和昭公司。依民法第749 條、第2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範圍內,當然承受和昭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包含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惟因原告無力 支付龐大訴訟費用,故本件僅先請求代償金額中之1,000 萬 元,及自代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屬無效等語。然被 告董事會決議資料均由被告持有,而賴天龍借款當時乃被告 董事長,其對外代表被告屬常態,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經董 事會決議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除原告之外,尚有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粘文
榮、監察人廖建原,系爭借款亦均用於購買營業大客車,並 由被告使用多年,借款後被告董事會均未曾爭執。由上足證 賴天龍確有權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況被告曾依約清償部分 借款,係因營運減縮始無力償還。和昭公司嗣於107 年10月 12日才依法占有抵押之35輛營業大客車後拍賣,以抵充被告 之欠款。倘若賴天龍無權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被告為何持 續向和昭公司清償?且被告同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基上 ,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找到董事會決議為系爭借款之會議紀錄,故賴天龍乃 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和昭公司借款,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 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系爭借款應屬無效。是以,從屬於 系爭借款債權之動產抵押契約及保證契約,亦因此不存在。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中之7,000 萬元,而承受和 昭公司對被告此部分債權,為無理由。倘若原告仍主張系爭 借款乃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 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02 年7 月1 日由現任董事長李坤龍帶 領之團隊接管,然李坤龍對於系爭借款是否合於規定,並不 清楚,僅積極處理被告對外所負債務。被告持續與和昭公司 溝通系爭借款還款事宜,與系爭借款是否有效,乃分屬二事 。被告曾經償還部分借款,嗣因無法繼續償還,抵押之35輛 營業大客車才遭和昭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拍賣取償。又被 告雖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和 昭公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故被告無從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天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於101 年8 月31日以被告 名義,向和昭公司為系爭借款,並分別以被告名下35輛營 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原告、粘文榮、廖建原 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兩造、粘文榮、廖建原並共同簽 發本票4張給和昭公司。
(二)101 年8 月31日,粘文榮擔任被告經理(現仍為經理)、 廖建原乃監察人(現為董事)。
(三)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嗣於103 年11月17日代被告
清償7,000 萬元給和昭公司。
(四)原告因無力支出龐大裁判費,本件僅就原告代償7,000 萬 元中之1,000 萬元,為一部請求。
二、爭點:
系爭借款是否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被告未找到董事會決議系爭借款之會議紀錄, 系爭借款乃賴天龍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為之,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賴天龍於101 年8 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和昭 公司借款時,其身分為被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外自得代表被告。且時任被告經理之粘文榮、監 察人廖建原,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借款並 非賴天龍私自為之,亦為被告經營管理階層人員所知悉。參 以系爭借款乃用於購買35輛營業大客車,供被告營運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賴天龍於101 年間以被告名義為系 爭借款後,迄未見被告董事會爭執其有效性。佐以被告自承 :被告曾償還部分借款,嗣因無法繼續償還,抵押之35輛營 業大客車才遭和昭公司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借款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被告董事會 理應於事後爭執借款之有效性,且不會將系爭借款所購得之 35輛營業大客車供營運使用,更不可能清償部分系爭借款, 直至107 年間和昭公司拍賣該35輛營業大客車取償為止。綜 觀上開各情,被告董事會當時應有決議為系爭借款,足堪認 定。
二、況公司法第202 條雖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 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 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 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 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 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 ,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對外借款,並未設有特別規定(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原告所陳,被告與和昭公司間亦 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賴天龍代表被告向
和昭公司為系爭借款時,被告之經理廖建原、監察人粘文榮 亦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和昭公司客觀上無法得知賴天 龍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被告董事會決議或授權之情形,而 屬善意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縱使系爭借款未經被告董事 會決議,為保障交易安全,被告與和昭公司間之系爭借款仍 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基上,系爭借款乃有效,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保 證契約,亦屬有效。原告既已於103 年11月17日代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中之7,000 萬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該清償 限度內,原告即承受和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得對被告請 求償還。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7,00 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 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 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7日代被告清 償7,000 萬元給和昭公司【見不爭執之事實(三)】,而履 行其保證責任。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乙節,並未約 明按系爭借款年息10% 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逾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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