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6號
TCDV,107,重勞訴,6,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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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舜洲 
      王仁奎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以婷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王仁奎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王仁奎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王仁奎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舜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林舜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 之裁判得宣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雖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經 行政院核定改為歐嘉瑞,有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所提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因原告斯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 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本院並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歐嘉瑞承受訴 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上開原告等 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請求:「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按原告原職之職級、薪資等勞動條件,將原告回復原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舜洲新臺幣(下同)227,442元、原 告王仁奎96,840元,及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意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林舜洲113,721 元、王仁奎48,42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須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林舜洲72,839元、原告王仁奎34, 762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林舜洲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林舜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 告王仁奎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王仁奎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依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職位各等最低資格標準表對原告 林舜洲王仁奎補辦升等,並追溯至107年3月1日生效。⒍ 原告須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95、196 頁);復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 均存在」,並撤回第5、6項請求(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 ;又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3、4項提撥勞 工退休金部分(本院卷二第4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非經由國家考試統一分發,亦未定有官等,前任職被告 台中營業處。被告以「溪洲管線洩漏案」(下稱溪洲案)對 原告林舜洲自原先記大功1次,改為記大過1次、記小過2次 ,對原告王仁奎自原先記嘉獎2次,改為記大過1次、記小過 2次;以「王田供油泵後方砍樹案」(下稱砍樹案)對原告 林舜洲記大過1次、記小過1次;以「307前相思樹案」(下 統稱相思樹樹案),對原告王仁奎記小過1次;以「職務上 查詢報告不實案」(下稱MI案)對原告林舜洲記小過2次; 以「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不佳案」(下稱工作態度度)對原告 王仁奎記申誡2次。對照上開處分與原告行為程度,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嗣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遭被告分 別以中人發字第10610800650、10610800650號告知,因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工 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認原告林舜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核 計記3大過2小過(起訴狀誤為2大過4小過)予以免職;原告 王仁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核計記2大過2申誡予以免職 ,均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應必以原告違反契約或 被告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致不能與被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 係,始足當之。而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應對被告公司財務、 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之影響,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 是否足認已致雙方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不能期得兩造繼續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有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然原告就溪洲案管線,並無主動提報敘獎權限,當下亦無法 未來將獲被告提報敘獎,自無謊編不實事項之可能,或基於 取得敘獎意圖,使提報人周子欽為不實記載;就砍樹案,原 告林舜洲權責僅得於初始於MI系統開立工作需求單,後續核 定、分派及辦理權限均非其權責,遑論無法在被告內部作業 系統中就本件帶有怪手作業項目之砍樹案,選擇以長約辦理 ;就相思樹案原告王仁奎僅係監工,被告實無強求無權限之 原告王仁奎應以長約辦理相思樹案以盡把關之責;「MI案」 係源起自被告獎懲委員會對事實認定錯誤所致,原告林舜洲 所述自始至終均與事實相符,指摘「對上級機關有關職務之 查詢,報告不實」云云即無可取;就工作態度案,被告獎懲 會議從未徵詢原告王仁奎之主管及相處之同事,亦未曾提出 原告相關工作態度案而遭主管以書面溝通、指導,甚或曾列 入年終考績考核管理之事實,逕以「工作態度及配合度不佳 」為申誡懲處,更顯荒謬。承上,依客觀上及社會上一般通



念,審酌原告所為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應不致使兩造勞動 契約關係受到干擾已達不能期待繼續,則被告於106年12月 27日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並發給原告復職前一日為止之薪資。
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1513號裁判意旨,可知 勞工之主要義務既為依勞動契約之內容提供勞務給付,倘勞 工拒絕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無法達成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情節重大者,雇 主非不得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⒈原告林舜洲部分:
⑴被告指摘原告林舜洲捏造溪洲案事實,僅有「原告林舜洲並 無帶離農舍主人張銘勳長達5.5小時」,至張銘勳有無發現 管線漏油,顯非獎懲因素,亦非原告林舜洲所能阻擋,況原 告林舜洲確有於104年12月19日自中午將張銘勳帶離至天色 已暗,均未將張明勳帶至施工現場確認事實,足證原告林舜 洲無捏造事實,縱原告所述與真實有所出入,原告確有參與 當日漏油搶修,無任何貪功謊報之情,常態下,被告應為撤 銷該次獎勵或重審獎幅,非祭以重懲原告林舜洲1大過2小過 、王仁奎1大過2小過。惟被告政風人員不採原告及其他參與 工作人員所提具體事證,另以被告工會董事孫志偉及MI案告 發人朱源鑫2人指述,利用張銘勳久遠模糊記憶,誘導錄製 偏頗不客觀對話紀錄作為獎懲之唯一證據,則無論自原告及 周子欽之訪談紀錄論述、張銘勳當時簽署文件,或陳坤英經 理內部簽註文件,均可知原告林舜洲無捏造事實騙取大功之 情,被告僅以原告林舜洲無帶離張銘勳長達5. 5小時作為懲 處1大過、2小過之理由,亦違比例原則,難認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⑵被告認原告林舜洲於砍樹案違反採購目的、驗收不實云云, 惟原告林舜洲非具土木專業人士,無法於提出需求單時能預 知實際施工範圍,基於尊重土木專業,且承攬廠商順便鋸除 其他雜枝,亦未對被告增添其他額外費用,以完工確認作為 需求單之驗收,無對被告不利,且自原證28、29承攬廠商訪 談紀錄表,可知未依監工劉清芳要求單純修剪與矮化,反要 求承攬廠商應將「枝葉扶疏無需矮化之大型雀榕」全數鋸知 至根部人員為被告董事孫志偉,非原告林舜洲。況原告林舜 洲開立需求單行為,係因被告王田供油中心確有雀榕倒塌應 委由承攬廠商清除之需,且原告林舜洲提出需求單後,係經 主管及經理同意後,由經理分文至修護估價,並經比價後, 再由「經理核定」,核定後,經「修護主管及經理同意」後



始派工,即係交由「監工劉清芳執行」相關事項,除非原告 林舜洲明知劉清芳執行結果顯逾需求單中經理核定範圍,否 則於驗收當時確認其提出之需求,與廠商實際施作內容相符 ,即確認驗收完工,難謂「自始明知且故意違反原採購目的 」、「未按規定確實驗收」之情,被告懲處認定事實即有誤 ,顯權利濫用,未符最後手段性。況依原證29之承攬廠商受 訪記錄表,可知無被告所謂「造成公司商譽及財產損失,所 犯之情已無法回復」之情。再者,當時被告政風組長吳堃正 以原告林舜洲故意未以長約辦理作為懲處重大理由云云,經 比較長約報價單項目及「溪洲案」委請廠商報價項目後,確 認兩者間無任何相當之處,懲處理由即無所據,明顯認定載 有誤。
⑶MI案:依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可知被告懲處原告林舜洲既認 定事實有誤,顯有權利濫用,未符最後手段性。 ⒉原告王仁奎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王仁奎於溪洲案對原告林舜洲不實功績難諉為不 知而認有造假共犯云云。惟被告不以周子欽於案發日即104 年12月19日製作速報表為判斷依據,反引張銘勳距事發日已 久,難認記憶完整之106年9月21日陳述為判斷,顯不具合理 性。縱原告王仁奎陳述與張銘勳歧異,究致原告王仁奎獲何 不法利益或有何不法情事,造成被告何種難以回復損害,致 遭懲處1大過2小過,始能與原告王仁奎「故意隱瞞事實」之 損害評價相當。且周子欽於訪談紀錄表中僅單純陳述原告有 提供資訊(被證5),惟未見其就原告於何時提供何資訊有 所說明,因果關係與經驗法則已不具相當性,足證被告懲處 既認定事實有誤,亦權利濫用,未符最後手段性。另依周子 欽於訪談紀錄表之表示,可知原告均不知悉被提報獎勵,僅 協助釐清當日情形。被告甚者將原懲處理由自「違反紀律情 節重大」調整為「違反紀律情節輕微」,縱被告係充分量原 告王仁奎權益,將原預定2大過降為1大過2小過,亦難見原 告王仁奎「違反紀律情節輕微」卻受有「1大過2小過」之正 當性及比例性。
⑵被告僅以原告王仁奎相思樹案違反忠勤職守義務作為解雇 唯一理由,惟原告王仁奎係自上級長官即修護主管陳子榮分 文下,始於105年5月18日進行估價,至105年5月31日結案時 ,被告王田供油中心庫區山坡環境整理及環保設備維護保養 工作合約中,因不存在「挖土機」及「山貓」等大型機具項 目,即原證11之(104)中行契字第032號採購契約中無「大 型機具租賃費」,原告王仁奎係經主管及經理同意後,方能



施工,採購過程悉依被告內部採購標準執行。被告明知公司 內部合約存有疏失,援引被證16之(105)中行契字第028號 採購契約已多出大型機具租賃費,惟該合約遲於105年9月29 日下午3時30分始決標完成,顯非原告王仁奎於105年5月18 日請廠商報價當時即存在之採購契約。
⑶被告於原告王仁奎工作態度案,僅以「情形非常嚴重,經多 人檢舉」為唯一理由。惟被證18之報告書、檢舉書,均係由 具高度敵意之董事孫志偉主導,毫無任何事證及物證,遑論 原告王仁奎任職2年多,如有配合度不佳及工作態度不佳, 何以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由原告王仁奎週遭職員均無法輕 易接觸之董事孫志偉具名提出檢舉,時間點剛好緊密關聯在 原告王仁奎累積1大過3小過,距被告內部之工作規則第16條 要求「1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之際。至被證18報告書上有 朱源鑫於106年11月14日簽署「依據游主管陳述屬實」等文 字,惟朱源鑫非原告王仁奎直屬主管,亦無任何職務往來, 何以得知游濡勞所述屬實,則依客觀上及社會上一般通念, 審酌原告王仁奎所為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應不致使兩造勞 動契約關係受到干擾已達不能期待繼續,即原告王仁奎上開 行為非具重大、無法補救,或致被告受有嚴重不利益,被告 逕採解僱手段,難認與原告王仁奎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⒊原告於溪洲案並無主動提報敘獎權限,當下亦無法未來將獲 被告提報敘獎,自無「謊編不實事項」之可能,或基於取得 敘獎意圖,使提報人周子欽為不實記載。然被告獎懲委員因 畏懼被告內部權威人士,針對原告所為任何審議資料請求及 相關答辯均置之不理,且懲處幅度與會議上指摘事由明顯不 符比例。另被告事業部聯合稽查小組所出具之「林舜洲申訴 案件之查核報告」中存在諸多原告林舜洲有利之查核意見, 被告僅形式上認以「本處對於聯合小組查察結果及建議事項 均重視並予以處理」:
⑴就MI案之有利查核意見為:被告無引用被告獎懲注意事項第 8條1項第4款第15目「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 隱瞞或報告不實者」之規定核計員工大過之先例;於員工遇 案接受行政調查或業務查核時,剝奪有利於己之陳述權力, 未將配合態度單獨成立一條科刑罰責;觀之本件開單情況, 朱副理顯已於原告林舜洲第3次開立需求單之前就已知悉工 作內容;復可念原告林舜洲為初次違反,得同時引用第8條 之一切次違反者減輕之條文。
⑵就溪洲案敘獎理由不實案之有利查核意見:求證事實有困難 性,縱事後發現敘獎理由不切實際,爭點似將限縮在敘獎與



否之基礎上較具說服性,且搶修關際時刻,原告林舜洲亦將 地主帶離現場,至帶離現場多久已非主要爭點,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未將該區域列為污染控制場址,亦間接說明該漏油事 件處理尚稱得宜。雖計1大過具有規章引用正當性,惟應考 量原告懲幅比例原則。
⑶就砍樹案之有利查核意見:原告林舜洲於會驗時係以原施作 需求獲得滿足為會驗通過之標準,除非劉清芳執行結果超出 經理核定範圍,方成立台中處報告所述「違反原採購目的」 。徵以聯合小組就長約施作項目及本購案廠商報價之施作項 目並無相符或共通項目,本購案尚無「故意未以長約辦理」 、「藉以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等不當情事。宜考量原告林 舜洲在採購上權責是否相符,立於「提出需求是否屬實及會 驗時,當執行內容與原訂範圍有所出入時,是否適當向主管 陳報」之基礎上,給予適當懲處。
⑷承上,依被告內部自身查核意見,可證原告上開行為並非重 大、無法補救,或致被告受有嚴重不利益,則被告逕以解僱 之手段,實難認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亦與最後 手段性原則相違。觀之原告行為,解僱既非程度相當之懲戒 方法,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
㈢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非有理,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解 僱原告,足證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 供勞務,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 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惟被告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於遭不合法解僱時,已依債 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被告既拒絕受領, 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林舜洲每月 工資72,839元、原告王仁奎每月工資34,762元,則原告請求 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 告林舜洲每月工資72,839元、原告王仁奎每月工資34,762元 ,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第3款規定,加計應給付次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均存在。




⒉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林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林舜洲72,839元、原告王仁奎34,762元, 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及行為嚴重破壞內部紀律,經 功過相抵後,於年度結束仍累計滿2次大過,因此依法解雇 原告,解雇行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定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營業處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及該行為有損害業 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被告為高風險公司,且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社會上民眾對於國營事業員工道德標準要求 更為嚴格,且員工薪資水準已屬優渥,相關權益保障完善, 自當特別重視員工誠信及員工須誠實履行業務,以符合國家 及社會期待。本件原告林舜洲王仁奎謊報大功、廠商濫砍 油庫上用於遮蔽降溫水土保持之4、50年老樹55棵,卻以不 實驗收方式圖利廠商、移除相思樹,未考量被告公司最佳利 益等情,已致被告商譽及財產造成損失,所犯情節已達無法 回復,嚴重侵害雇主與員工間之信賴基礎,嚴重破壞被告公 司治理及內部秩序無以維護,實已符合關於最後手段之判斷 標準。
㈡原告林舜洲部分:
⒈就溪洲案涉嫌捏造事實及虛構故事,以詐騙方式欺瞞所有獎 懲委員、處長騙取記大功,違反工作規定第19條應忠勤職守 之規定,懲處1大過2小過;對被告政風組會同人資組人員於 職務上查詢時,誤導欺瞞被告政風組及人資組人員之調查, 懲處1大過,至修改原引用「違反紀律情節重大」成「違反 紀律情節輕微」,僅在減輕懲罰,非原告違反紀律「輕微」 ,僅係使原告不致因本案即遭2大過以上之懲處,實已兼顧 比例原則及原告權益。
⒉砍樹案:原告林舜洲當時為環保技術員並執掌該中心總務, 經通報王田司泵後方有一棵榕樹傾倒阻擋車道,原告林舜洲 於是前往勘查現場後據此開立MI系統需求單(Q單),則僅 需處理斷裂於路面之雀榕樹1棵移除即可,然最後廠商卻無 由將無需矮化之大小雀榕55棵全數鋸除,並基此向被告請領 91,200元款項,成被告損失,原告身分現場勘查人員,開立 需求單,亦為驗收時擔任會驗人開立完成單之人員,如需求



單與完工單不符時,理應陳報主管加以核實,並要求廠商賠 償,故原告林舜洲所述僅參與開立需求單與完工確認(W單 )二階段,顯與事實不符,經被告政風調查屬實後建議懲處 1大過1小過之處分,經轉呈台中營業處獎懲評議委員會開會 ,再依獎懲注意事項內容決議懲處原告林舜洲1大過、1小過 ,原告林舜洲不服懲處,再向上級單位油品行銷事業部申訴 後遭駁回並維持原處分,可證被告均依事實認定辦理且無權 力濫用情事,況劉清芳亦因監工縱容包庇而遭記大過1次處 分,故無所謂報復性及針對性懲戒處分可言。
⒊MI案:原告林舜洲自始即知MI系統(W單)補單會出現該等 字眼,但卻於被告政風調查時,回答不知道為何會跑出「已 向朱源鑫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等語,前後說明 矛盾,甚欲推卸責任予被告之勞務人員孫翊菱,足證原告不 實報告,況原告林舜洲經被告政風人員訪談是否屬實,亦稱 答「是」並簽名負責,卻仍為不實報告,則被告依原告林舜 洲調查過程涉有報告不實,違反相關規定情形予以懲處並無 所稱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原告復自承「關於MI需求單(Q 單)涉嫌登載不實一事,…係因MI作業系統補單部分程式設 計之故,而由審議委員會做出不予處分之決議」等語,可證 被告及審議委員會非係針對原告做懲處,均係依事實認定所 作處理,至原告所涉登載不實雖不予處分,惟與原告林舜洲 於訪談時做不實陳述係屬獨立二事,非謂登載不實不予處分 即可免除陳述不實責任。
⒋綜上,原告林舜洲因上述各別獨立違反工作規則之案件,分 別遭被告依規定召開合議制之獎懲委員會審議懲處,原告林 舜洲向原單位申訴遭駁回,再向上級單位油品行銷事業部之 合議制之獎懲委員會申訴後亦遭駁回,相關程序均完備,認 事用法均遵照被告公司規定辦理,且符合比例原則,經功過 相抵後於年度內仍累計超過二次大過,顯已無法期待採用解 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被告自得依據獎懲辦法及工作規則依法 解雇原告林舜洲
㈢原告王仁奎部分:
⒈原告王仁奎雖無主動就「溪洲案」提報敘獎權限,但於該案 獎勵額度僅 次於原告林舜洲,且104年12月19日當日均陪 同在原告林舜洲旁,對林舜洲不實功績難諉不知,理當據實 陳述,卻對於原告林舜洲不實功績知情不報屬實,另由訴外 人周子欽訪談紀錄,可證其自始均知悉其被提報獎勵,被告 政風人員調查過程中,原告王仁奎原可據實回答以獲減輕懲 處機會,但原告王仁奎於訪談紀錄佯稱對該獎勵案毫不知情 且仍佯稱審議表內容與事實相符,偽稱周子欽從未詢問過原



王仁奎,所為嚴重破壞被告內部紀律情節重大,復對被告 依法調查事項做不實報告,被告因充分考量原告王仁奎之權 益,由原先政風單位依規定提報懲處幅度共計2大過,經上 級單位建議懲處1大過2小過,周子欽亦因撰寫不實審議表而 遭記大過1次處分,但周子欽因於政風調查時據實報告,未 如原告王仁奎被處報告不實處分,亦無所謂報復性及針對性 之懲戒處分可言,原告王仁奎於溪洲案早已知悉原告林舜洲 捏造事實及虛構故事,共同欺瞞所有獎懲委員、處長騙取給 予原告林舜洲記大功1次、王仁奎記嘉獎2次,經被告政風調 查屬實後依違反工作規定第19條應忠勤職守之規定建議懲處 1大過;再就本件對政風組會同人資組對於職務上查詢,報 告不實,建議懲處1大過核報後,經轉呈台中處後,由台中 處獎懲評議委員會開會,後經處長指示諮詢公司內部法務人 員後,處長依權責將前段懲處改依獎懲注意事項內容調降為 2小過,決議懲處原告王仁奎1大過、2小過,原告王仁奎並 未向上級油品行銷事業部申訴而告確定,即為溪洲案造假案 共犯,懲處1大過2小過。
相思樹案:原告王仁奎明知永春企業行榮達土木包工業為 同一負責人,永春企業行之每月工作及請款均已包含「樹木 移除、搬運」,實際上本件相思樹案應由長約廠商永春企業 行施作,原告王仁奎愧對職守,於表面上向榮達土木包工業 詢價使其得標,於實際施作時卻由長約廠商永春企業行施作 ,可由施工照片上怪手車身印有「永春」字樣可明,原告王 仁奎既身為詢價工作及監工人員,對施工廠商之選擇及支配 即負有相當權限,縱無權決定以長約辦理,惟仍可本於忠實 義務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顯見違反忠勤職守之義務, 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被告遭受損 失共23,100元,經被告政風受理檢舉調查屬實,認「執行職 務欠缺思考,辦事怠忽」後,建議處小過1次,經轉呈台中 處後,由台中處獎懲評議委員會開會,再依獎懲注意事項內 容決議懲處原告王仁奎1小過,原告王仁奎不服懲處,再向 台中營業處申訴後遭駁回,未再向上級單位油品行銷事業部 申訴而告確定,並無違反規定或程序之可言。
⒊工作態度案:原告王仁奎於上班時間非因公所需次數頻繁擅 離職所至其他業務部門串門子王田行政中心、油務辦公室 )泡茶(咖啡)、滑(玩)手機、吃點心之情非常嚴重,經 多人檢舉,再由被告孫志偉董事具名檢舉後,經原告王仁奎 所屬單位主管簽呈機關首長,移送獎懲會懲處,經內部行政 調查屬實後建議處申誡2次之處分,經轉呈台中處後,由台 中處獎懲評議委員會開會,再依獎懲注意事項內容決議懲處



2次申誡,原告王仁奎未再向上級單位油品行銷事業部申訴 而告確定,至所指其他案例因案情事實不同、行為後之態度 等,不能僅以原告事後或表面認知即斷定他案情節嚴重卻輕 懲,逕認原告王仁奎行為則不應懲處,此攸關公司治理之重 要事項及內部紀律之維持,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問題,此有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4項第10、14 款二種完全不同態樣之違規行為均係大過處分,被告係掌管 化學油品之高風險單位,而認「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崗位或睡 覺者」皆為情節嚴重。
⒌綜前,原告王仁奎因上述各別獨立違章案件,分別遭被告依 規定召開合議制之獎懲委員會審議懲處,相關程序均完備, 認事用法均遵照公司規定辦理,且符合比例原則,經功過相 抵後於年度內仍累計超過2次大過,被告自得依據獎懲辦法 及工作規則依法解雇原告王仁奎
㈣被告就原告所犯違規行為係屬「嚴重影響公司商譽、環境保 護及侵害公司資產等情節重大之事由」,召開獎懲會,開議 前均有提前發通知給予原告請其充分說明(台中處,獎懲會 、申訴委員會)及給予申覆機會(油銷部,申覆)。且原告 因「溪洲案」,遭同仁舉報後,經被告政風調查屬實後,建 議懲處,懲處案係經由被告台中處獎懲評議委員會開會,原 決議懲處前段調降為1大過1小過,後再經處長指示諮詢公司 內部法務人員後,處長依權責再將前段懲處改依獎懲注意事 項內容調降為2小過,決議懲處原告林舜洲1大過、2小過, 原告林舜洲王仁奎不服懲處再向上級單位即被告油品行銷 事業部申訴後,遭駁回並維持原處分。原告林舜洲準備書㈡ 狀所引未經證實之平面報章媒體報載,顯欲掩飾自己犯錯事 實,被告對於員工獎懲案件均以「個案」簽報辦理,再由員 工所屬營業處所召開獎懲會,獎懲會為合議制,會議均以「 個案」事實認定,做出獎懲,會議全程公開透明,董事會或 董事個人無從干預。則被告台中營業處依據被告工作規則、 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合 法解僱原告,自屬有據。
㈤原告林舜洲王仁奎原各受有1大功、2嘉獎之獎勵,已於10 6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以中人發字第10610704710 號撤銷在案,則原告無功過相抵之情。至被告107年12月26 日所提出之被告事業部聯合稽查小組之查核報告第11頁,其 中第4案「查核意見與建議事項」欄位內,被告油品行銷事 業部台中營業處106年12月04日以(106)中懲字第024號, 劉清芳王田供油司泵後方砍樹案,監工縱容包庇,懲處大



過1次,劉清芳坦然接受被告懲處,並無向上級單位申訴。 而劉清芳訪談記錄,其在本件砍樹案,為監工一職,驗收則 由其他人驗收,且知被告有減碳植樹政策,本件系由原告林 舜洲擔任開立需求單及驗收人員,惟砍樹案修護廠商報價、 施作範圍明顯超出被告中心經理原始核定施作範圍,亦超過 原告林舜洲原始提出之需求工作範圍「二罐油油槽周遭及靶 場道路旁倒塌樹木鋸除」,則本件單純僅需執行道路旁倒塌 樹木鋸除工作之監工與驗收,承辦人員明知廠商施作工程已 超出開立需求單目的範圍,及經理所核定範圍「道路旁倒塌 樹木鋸除」,原告林舜洲明知廠商已明顯傷害被告公司資產 後,仍於會驗時在「未以原始施作需求獲得滿足為會驗通過 之標準」,讓廠商通過驗收,明顯違反原採購目的,則被告 召開獎懲會議通過給與劉清芳1大過、林舜洲1大過1小過之 懲罰。再者,本件相關人員另涉監造不實使廠商得以濫伐55 棵大小雀榕樹、驗收不實,被告孫志偉董事提供有關本件原 告林舜洲以LINE通信,擬請被告公司孫志偉董事於人事懲處 會議上代為說情,惟被告公司孫志偉董事不為所動,將LINE 通信談話紀錄交付公司政風室以資佐證,原告林舜洲對該 LINE通信談話內容亦不否認。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本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 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 用語,本院卷一第239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林舜洲王仁奎為被告之前員工。
⒉被告以原證23、24之函文,將原告予以免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依規定懲處原告林舜洲(1年內結算,3大過2小過 )、王仁奎(1年內結算,2大過2申誡)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原告原職及薪資等勞 動條件,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林舜洲72,839元、原告王仁奎34,762 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原證23、 24之函文通知原告,將原告免以免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



開之爭執事項。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公司依規定懲處原告林舜洲(1年內結算,3大過2小過 )、王仁奎(1年內結算,2大過2申誡)有無理由?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 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 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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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