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75號
TCDV,107,訴,97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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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湘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佳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即反訴被 告)以訴外人張協權傳送原告後述之「系爭LINE內容」為據 ,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捏造係原告指稱張協權有「收取



回扣」行為之不實言論,被告就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嗣反訴 原告(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植基於反訴被告(即原告) 、訴外人張協權間後述「系爭LINE內容」之該次其餘對話內 容(即後述反訴原告主張之第㈠之⒈點部分),及因「系爭 LINE內容」所衍生反訴被告後續傳送不實訊息、在臉書貼文 之行為(即後述反訴原告主張之第㈠之⒉至⒌點部分)為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該五次行為亦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堪認 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 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禾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略廣告公司) 之負責人,專責承攬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文 化村公司)之媒體廣告業務,原告因而與九族文化村公司之 業務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協權有長期往來之合作關係。期間張 協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質問:為何 原告對被告散佈其向原告收取回扣(即原證三之「她說我向 妳要很多回扣,你跟她說的」之LINE內容;下亦稱「系爭LI NE內容」)之不實言論(下亦稱前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 論),原告表示係被告為誹謗原告而自行捏造,惟張協權仍 不斷在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中質疑原告,嚴重損及原告名 譽及與張協權間之信任。是以,被告向張協權所為前揭「收 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與張協權間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 ,亦因原告前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遭受嚴重損害, 致張協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與原告長期合作關係,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又被告以前開「收取回扣」之不實言 論妨害原告名譽,併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 ,以存證信函寄交原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張協權之方式,回 復原告名譽。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 方式寄交原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訴外人張協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朋友關係,張協權則為被告男友及原告友



人。兩造於某次聚會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不要認為 九族的生意很好做,九族也不好搞,如果沒搞好,怎麼做得 成」等語,嗣後,被告與張協權閒聊時提及此事,並詢問詳 細情形,被告未曾向張協權提及「系爭LINE內容」之言詞, 原告陳稱被告有前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縱使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然原告 迄今仍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廣告事業,並無損害發生,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下列時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Messenger 訊息及臉書貼文等方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反訴被告提及「 系爭LINE內容」時,反訴被告在該次LINE對話過程中向張協 權表示:「這人(即指反訴原告)有問題,勸你別來往」等 語,反訴被告以此方式辱罵、侮辱反訴原告,不法侵害反訴 原告之名譽權。
⒉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張協權對話後, 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與張協權乃為男女朋友關係,反訴被 告為破壞張協權與反訴原告之關係,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3 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您,可否請您的女兒不要再 來糾纏我老公好嗎?」之不實訊息予反訴原告之母親即訴外 人張林寶秀,反訴被告以此傳述虛偽事實之方式,不法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⒊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 妳的好朋友張佳宜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 是如何?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 友做出來的可怕事情…」之不實訊息予反訴原告之同事即訴 外人朱純慧,反訴被告以此傳述虛偽事實之方式,不法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⒋反訴被告復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 友多可怕,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 不怕將來報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之不實訊息予反訴原告 之同事即訴外人朱純慧,反訴被告以此傳述虛偽事實之方式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⒌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4日在其臉書張貼:「台中的張小姐妳 真的該看一下,妳剛好做了跟這這位男主角一樣的事情…為 人母者應該給妳自己的一雙兒女好榜樣,沒想到你…」之不



實貼文,反訴被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名譽權。
㈡反訴被告與張協權間無婚姻關係,僅業務上往來,卻以上述 不實內容向反訴原告之親友散佈其介入他人婚姻,甚至於自 己之臉書貼文公開散佈不實內容,使反訴原告遭人質疑,嚴 重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就反訴被告前揭五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每次各為200,000元, 五次合計1,000,000元。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雖有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⒈至⒌之傳送LINE、Mess enger訊息及臉書貼文之行為,然反訴被告該等行為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反訴被告提及「 系爭LINE內容」時,反訴被告在該次LINE對話過程中向張協 權表示:「這人有問題,勸你別來往」等語,乃為對張協權 之質問加以解釋,客觀上認定捏造事實毀謗他人之人,其社 會上評價應有問題,藉以提醒反訴原告之親密伴侶張協權, 且該次反訴被告、張協權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為非公開之 私密對話,亦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自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之情事。
⒉反訴被告與張協權共同相處近二十年,反訴原告與張協權為 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因反訴原告介入反訴被告與與張協權之 家居生活,反訴被告始向反訴原告之母親或友人傳送反訴原 告所主張前揭⒉、⒊、⒋之訊息,請求反訴原告之母親及友 人勸說反訴原告離開張協權,勿繼續破壞他人家居生活。故 反訴被告主觀上僅係請求反訴原告親友對反訴原告之行為加 以勸誡,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未捏造不實之內容,亦未將反 訴原告介入友人感情家庭等事實散佈於公眾之意思,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
⒊反訴被告在臉書雖張貼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⒌之貼文內容, 惟臺中市張姓女子數以萬計,無從自反訴被告之貼文內容特 定或推知所指之人即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之名譽自無受毀 損之危險。
㈡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在 通訊軟體LINE中有向原告表示「系爭LINE內容」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該次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原證三),並經張協權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庭結證屬實,固堪認定。然參諸證 人張協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記得是張佳宜有一次聊天, 張佳宜黃湘珍告訴她講:你們公司(即指證人張協權的公 司)的生意不是很好做,若沒有給你(即證人張協權)好處 ,生意也不容易做到。我認為好處直覺就是拿回扣,所以我 就質問黃湘珍說你怎麼跟張佳宜說我跟你拿回扣;張佳宜跟 我說的這些話是在臺中吃飯聊天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 、100頁),顯見被告對證人張協權陳述之言詞並非「系爭 LINE內容」,且被告所稱「好處」究何所指之可能性有數端 ,在證人張協權未向被告確認所稱「好處」究竟是何意義之 情形下,證人張協權憑藉自己揣測之個人意見而自行向原告 表示「系爭LINE內容」。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主觀歸責事由及客觀行為,已屬速斷,無從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況且,參諸兩造前揭陳述其等二人各自與證人 張協權之交往關係,及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證 人張協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證人張協權間之LINE 對話內容;原告、訴外人白惠嘉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70至86、89、90、164頁),顯見證人張協權與原告間及證 人張協權與被告間,各互有異性交往之個人私誼,益見倘將 該「好處」直接與金錢聯結並指稱該「好處」即係「收取回 扣」而言,顯屬速斷,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收取回扣」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無從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原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訴外 人張協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⒈至⒌之傳送LINE、Mess enger訊息及臉書貼文之行為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該 等LINE、Messenger訊息及臉書貼文在卷可按(見原證三、 反證一至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再者,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 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 而受有貶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
⒈證人張協權與反訴被告並未結婚,為兩造所共認。且證人張 協權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黃湘珍認識交 往大約10幾年,中間斷斷續續,有時候有聯絡;我沒有跟黃 湘珍論及婚嫁;我與黃湘珍交往時,只是將黃湘珍當成男女 朋友關係,我跟黃湘珍交往時沒有同居過,除了出國玩以外 ,沒有一起跟黃湘珍生活過;我與黃湘珍交往結束大約有1 、2年,但還是朋友,關係上還是有生意往來;我與張佳宜



現在是朋友關係,是104、105年認識等語明確,顯見反訴被 告陳稱其與證人張協權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反訴原告係介 入反訴被告與與張協權之家居生活等情,與實情不符,並無 可採。則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3日傳送予反訴原告之母親即 訴外人張林寶秀之前揭訊息,及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日、 同年月18日先後二次傳送予反訴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朱純慧 之前揭訊息(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第㈠之⒉、⒊、⒋點部 分),顯均係不實之訊息,且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張林寶秀指 稱:反訴原告糾纏反訴被告之老公之不實訊息,及反訴被告 向訴外人朱純慧指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做出來的可怕事 情(即指搞上反訴被告的老公)、反訴原告連自己朋友(即 指反訴被告)的老公也要搞之不實訊息,均足使反訴原告之 品格、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亦堪認定。從而 ,反訴被告前揭三次行為(即:⑴106年7月3日傳送前揭訊 息予訴外人張林寶秀;⑵107年1月1日傳送前揭訊息予訴外 人朱純慧;⑶107年1月18日傳送前揭訊息予訴外人朱純慧, 下均同),均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據此 請求反訴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堪以憑採。 ⒉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向反訴被告提及 「系爭LINE內容」之該次對話中,反訴被告向張協權表示: 「這人(即指反訴原告)有問題,勸你別來往」等語,綜核 該次對話之過程,反訴被告顯係對張協權所指稱「系爭LINE 內容」之不實質問加以解釋,據此並提醒張協權勿與出言「 系爭LINE內容」此種不實訊息之人交往,尚難認反訴被告就 此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另反 訴被告於106年4月4日雖在其臉書所張貼:「台中的張小姐 妳真的該看一下,妳剛好做了跟這這位男主角一樣的事情… 為人母者應該給妳自己的一雙兒女好榜樣,沒想到你…」等 語,然前揭內容顯無從推知其所指之人即為反訴原告,自難 認反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準 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此二次行為,亦係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名譽權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 200,000元、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反訴原告係在銀行任職,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等財產,此觀卷附反訴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反訴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禾略廣告公 司及思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 等情,亦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反訴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前揭三 次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反訴原告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反訴原告就 前揭三次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每次各2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次各50,000元,合計150,000元 為適當,故反訴原告於該15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前揭150,000元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該150,000元之利息,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 7年7月31日(見卷附56頁之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50,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 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張佳宜於民國105年9月間,源於一己之私,故意捏造黃湘珍向本人訴說張協權向其收取回扣等虛構事實,並以此不實言論對張協權表述,造成張協權黃湘珍之誤解,使黃湘珍名譽受損併精神遭受莫大痛苦,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黃湘珍深感抱歉。為此,特發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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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略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