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李青蘭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福泰磐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翠燕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設置社區廚餘處理室、廁所、垃圾分類回收室及景觀 牆(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8 年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無權占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交 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亦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當年 度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2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每日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下一 層編號A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一層編號B面積 0.83平方公尺之景觀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向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在案。福泰磐峰社區為共有七棟房屋之
集合住宅,建號分別為4267、4268、4269、4270、4271、 4272、4273,建號4274則為公共設施,共同領有一張使用 執照(95府都建使字第1348號),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 地及同段420 、420-14、420- 15 、420-16、420-18、 420-19、420- 2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地下室屬公共設 施,作為汽車停車位之用共有20位,足認福泰磐峰社區為 集合住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請求拆除之 增建物及景觀牆為社區之共用部分為二次施工,於建物點 交時即已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如附圖所示增建物 及景觀牆是否拆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原告 不得單獨請求拆除,亦非被告所能決定。又被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管理委員會為 非法人團體,僅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而如附圖所示增 建物及景觀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非被告所有 物,被告亦無拆除權能。且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被告僅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非決策單位。 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及景觀牆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為共同原始起造人,原告亦為原始起造人之一, 並非向建商買受房屋,被告成立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 經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始所有人,被告應無事實 上處分權。
㈡93年間福泰磐峰社區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多為蔡家家族 成員,原來是一筆土地7 人共有,地號為信安段420 地號 ,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建七棟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8 筆,其中分割後之420 地號土地仍由社區7 位所有權 人保持共有,作為人行道。福泰磐峰社區之工程費用均由 地主自行出資,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景觀牆雖位在系爭 土地上,惟係經原告同意建造,其建造費用由全體地主分 攤,原告為D 戶,應分攤工程費用70,494,414元,其中機 電部分之二次公設水電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之備註記載: 費用分攤按公設比例,D 戶分攤354,795 元,即屬增建物 及景觀牆原告應分攤之費用。96年1 月1 日開會討論事項 記載:「四、說明目前設計已將垃圾回收及廁所移至B 1 夾層」、「六、地下室增加夾層設計」。96年1 月2 日開 會會議記錄記載:「9.壹樓大門、地下室入口門樣式顏色 已向蔡副總及蔡太太報告」、「10. 垃圾處理室及保全主 機位置、公用廁所設計調整已向A 、B 、C 、D 戶報告」 ,因原告之配偶為某企業副總,所以會議記錄上所稱蔡副
總夫婦即為原告夫婦,上開兩次會議均有討論「垃圾回收 及廁所」移至B1夾層、「垃圾處理室、公用廁所」設計調 整均有向原告報告,足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建造在其專 有土地上,並分攤建造費用。
㈢原告請求拆除之增建物及景觀牆,連同社區地下室之台電 受電室、消防機房(位在420- 18 地號土地上)、電信主 機房(位在420-14地號土地),均於房屋建築完成時點交 給住戶,上開設施雖有部分位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土地 上,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原始起造,屬約定共有部 分,並經社區住戶共同使用12年之久,無人異議,至少應 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默示同意。又上開設施均與社區 公共利益有關,屬共同居住上不可分離,原告雖為專有土 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拆除,否則影響社區居住品質 及安全,原告行使權利即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 利濫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 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所屬 福泰磐峰社區共用部分之增建物及景觀牆應否拆除、所占用 土地應否返還、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問題涉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 款規定,均與被告之職務相關,被告自有代表社區全體住戶 應訴之訴訟實施權。又被告自認附圖所示增建物及景觀牆由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為共用部分而由被告管理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為對象訴請拆除增建物及景觀牆、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 付不當得利,應屬迅速且簡便實現私權之程序選擇,應無不 合,不因被告非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而受影響。被告 辯稱其無增建物及景觀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有管理使用權 ,無拆除權限,原告不得對其起訴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雖 又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之增建物及景觀牆為社區之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是否拆除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 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係指共有設施應為如何 之管理及處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如共有設施非法侵 占他人之土地,該他人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 除,尚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為當然之理。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委不可採。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 圖所示之增建物(地下室部分)及景觀牆(地面上部分)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景觀牆乃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而設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福泰磐峰社區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分割前之420 地號,共有 人共計7 人,嗣共有人同意合建7棟房屋,而自分割前之 42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420-14、420- 15 、 420-16、420-18、420-19、420- 20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 後之420 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主要作為人行道使用,其 餘土地上則分別興建7 棟房屋即4267(門牌號碼福泰街43 號,坐落420-14地號土地)、4268(門牌號碼福泰街43之 1 號,坐落420-15地號土地)、4269(門牌號碼福泰街43 之2 號,坐落420-16地號土地)、4270(門牌號碼福泰街 43之3 號,坐落420-17地號土地)、4271(門牌號碼福泰 街45之2 號,坐落420-20地號土地)、4272(門牌號碼福 泰街45之1 號,坐落420-19地號土地)、4273(門牌號碼 福泰街45號,坐落420-18地號土地)建號建物,各建號之 地下層面積均遠小於一層面積;另4274建號建物則屬共有 人共有,面積為1408.61 平方公尺,位置在地下室,所坐 落土地之地號涵蓋上開8 筆土地,主要作為公共設施及停 車位使用,而停車位共計20個,每共有人分得2 至4 個不
等之停車位,上開8 筆建物共同領有95府都建使字第1348 號之使用執照,此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一層全 區平面配置圖及地下室平面圖存卷足參。
㈡又經本院至福泰磐峰社區履勘,該社區之現況為:如附圖 所示之景觀牆係位在福泰磐峰社區1 樓共用道路盡頭通往 地下室之樓梯間外側,用以修飾該樓梯間;而如附圖所示 之增建物係位在福泰磐峰社區之地下室,供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設置有停車位、台電受電室、消防機房、電 信主機房等公共設施。各戶分得之停車位原則上位在各戶 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下方或附近,但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 之位置與專有土地或共有土地之位置並無關聯性,例如編 號2 、7 、14、19停車位上方之一層樓為兩棟建物間之空 地、消防機房有部分位在420-18地號土地、電信主機房有 部分位在420-14地號土地、蓄水池有部分位在420-18、 420-19地號土地、污水池有部分位在420-19、420-20、 420-15、420-16、420-17地號土地、發電機房有部分位在 420-20地號土地,此並有地下室平面圖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21 頁),核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情形相符。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之一層全區平面配置圖與地下室平面圖僅提供 所有權人參考,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圖說不符云云 ,自不足採。
㈢準此可知,福泰磐峰社區之地下室包括停車位及公共設施 在內之絕大部分空間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4274建號建物 ,少部分空間方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4274建號建物申請 使用執照時,原告既為起造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25 頁) ,嗣後地政機關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申請完成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上開停車位及公共設施所在之地下室如有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是以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 ,洵非可採。
㈣雖福泰磐峰社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為區分所有權人申請 使用執照時所無,而屬二次施工,建物登記謄本亦未記載 4274建號建物包括該樓梯間,有原告所提使用執照之一層 平面竣工圖說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樓梯間為社 區住戶徒步通往地下室使用公共設施必經之路(另一出入 口則為車道),早於福泰磐峰社區完工時即已存在。福泰 磐峰社區之工程費用乃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原告為D 戶 ,應分攤工程費用70,494,414元,其中機電部分之二次公 設水電工程(圍牆、管理室、垃圾間、消防修改…)及臨 時水電工程之費用係按公設比例分攤,原告應分攤金額
354,795 元並已付清,此有住宅新建工程D 戶費用統計表 在卷可按;參以96年1 月1 日召開之原告住宅室內裝修會 議,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說明目前設計已 將垃圾回收及廁所移至B1夾層」(本院卷第189 頁);另 96年1 月2 日召開之設計會議,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第九 點及第十點分別記載:「壹樓大門、地下室入口門樣式顏 色已向蔡副總及蔡太太報告」、「垃圾處理室及保全主機 位置、公用廁所設計調整已向A 、B 、C 、D 戶報告」( 本院卷第191 頁),該兩次會議記錄記載參與人員有「蔡 副總夫婦」或「蔡副總」、「副總太太」,而原告對福泰 磐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稱其與其配偶為蔡副總夫婦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足見原告於福泰磐峰社區興建 之初,除同意地下室垃圾處理室及廁所之設置外,亦同意 地下室入口之設置,始會分攤公共設施之建造費用。且原 告自95年11月3 日社區完工之時起(見建物登記謄本)迄 至107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既自承於98年3 月間 至101 年間曾定期居住在社區內(本院卷第201 頁),竟 長達多年未曾爭執福泰磐峰社區地下室及樓梯間之設置, 益徵原告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給社區興建地下室及樓梯 間使用。原告事後否認如附圖所示用以修飾通往地下室樓 梯間之景觀牆占用系爭土地有經其同意云云,亦不可採。 ㈤原告雖否認前開費用統計表及會議記錄之真正,然證人即 興建福泰磐峰社區之王矣營造公司機電工程師葉勝發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九】此份資料是由何人製 作?)是我製作的。(該份資料有無交給每一位起造人閱 覽?如何交付?)因為起造人之間有親戚關係,我主要交 給蔡乃峰的太太,D戶的部分我交給蔡李青蘭…我是親自 拿紙本給本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被證九之資 料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給原告閱覽?)工程興建當中, 就是要請領工程款的時候,我就交給蔡李青蘭紙本。(王 矣營造只是承包福泰磐峰社區部分營造工程之廠商,你為 何會取得被證九明細表記載的建築部分及裝修部分的各項 費用的廠商名稱資料,以及定作人與各家廠商簽約的內容 、有無依約付款的各項資料?)我們是幫其他廠商整理資 料一起向起造人請款。(你是何時、何地交付被證九給原 告?為何未簽收?)工程興建期間長達2 至3 年以上,我 是按照工程進度請款的時候交給起造人。是在各起造人的 家裡。我只是代送資料,所以沒有請他們簽收。」等語( 本院卷第232 頁以下)。足知證人製作完成前開費用統計 表後,確於向各戶請領工程款時,已將前開費用統計表製
作完成交給原告;佐之前開費用統計表所載,費用係累計 至98年5 月15日,可見該費用統計表係由證人於98年5 月 15日以後製作完成,而原告於98年3 月間至101 年間又定 期居住在社區內,自無不能收受前開費用統計表之情形。 至於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證人於工程興建當中將前開費用 統計表紙本交給原告云云,惟綜觀證人證詞全文,其真意 應係指工程興建當中開始製作費用統計表,並幫其他廠商 整理資料,於請領尾款時將費用統計表交付原告,證人前 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告執此主張證人所言不實在,尚 非可採。又前開會議記錄確係由寶元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 吳明杰及賴彩玉依照開會內容與結論所製作,亦經寶元建 築師事務所確認無誤,有該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元字第 0180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 頁)。故前開費用統 計表及會議記錄應均屬真正,要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及樓梯牆占用系爭土 地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地下一層編號A 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及地上一層編號B 面積0.83平方公尺之景觀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