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6號
TCDV,107,訴,93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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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賴郭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斐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賴嘉正於民國88年間結婚 ,於107年6月間離婚,兩造曾具婆媳姻親關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土地,及其 上同段14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87.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11.83平方公尺、花臺0.7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為供父母久住而出 資購買,因伊及父母信用不良,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然系爭房地為伊管理使用,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為伊支 付,餘額雖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貸款亦係由伊繳納,現伊 對被告全無信任,爰以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無資 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伊決定購買,部分價金由 伊配偶賴英聲簽發支票給付,其餘款項由伊辦理貸款,各期 貸款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伊保 管,僅係基於情誼供原告母親居住。倘原告之訴有理由,伊 為系爭房屋支付眾多費用,於原告對伊清償前,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子賴嘉正於88年間結婚,於107年6月間 離婚,兩造曾具婆媳姻親關係,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邢桂芳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



告、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1日,系爭房地由原告家人 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5 頁、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 為憑,本件兩造為婆媳姻親關係,衡情渠等間感情聯繫、信 賴基礎,尚難與父母、子女基於骨肉親情所生者相比擬,系 爭房地價值非低,就其購買理應鄭重為之,原告陳稱基於家 人信任,僅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另立書 面,即有可疑之處。況原告稱係因其與父母信用不良,無法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故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等語,倘所 述為真,衡諸親疏遠近、情誼深淺,原告非借用配偶、子女 或原告其他家人之名義登記,而係選擇與僅具婆媳姻親關係 之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常情不甚相符,有所可疑之 處。原告雖又稱證人王霞得證明上情,惟參酌證人王霞證述 內容,其證稱: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亦不 知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也不知曉系爭房地價金繳 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其餘證述內容 則多係聽聞原告單方轉述之內容,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真 正。
2、再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9頁)均由被告保管,觀諸其內容,上載之契約當事人均係 被告與邢桂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借款契 約書,亦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無列保證人,均未見到原告 之名顯現於上,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直接以被告名義簽 訂,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同係由



被告持有、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所有權狀原本為參(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8頁反面),此亦為原告所未爭 執,此即與原告所陳系爭房地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有 所相悖之處。蓋我國國人普遍認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 等同於產權,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 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 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 為常態,原告雖稱其在外工作,便將權狀放在被告處,惟所 有權狀係紙質憑證,並無不能攜同前往工作地之理由,縱若 懼怕遺失,亦非不能租借保險箱、或交由原告主張實際使用 系爭房地之原告家人保管,原告均未為之,其主張更難信實 。
3、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相關費用支出狀況,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之頭期款含雜費75萬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證霖開 設於郵局之帳戶(下稱黃證霖郵局帳戶)於99年11月29日轉 帳27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被告 二信帳戶),再由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使用其子賴宥臣開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轉帳48萬元至原告之女賴羿瑄 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下稱賴羿瑄國泰世華帳 戶),復由原告將賴羿瑄國泰世華帳戶其中45萬元轉入黃證 霖郵局帳戶,末由黃證霖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1日將48萬元 轉至被告二信帳戶,其餘由被告名義貸得之210萬元款項, 則由原告或家人自100年2月10日起按月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 入被告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為214-60-0 4727-3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以供扣款等語,固提出手寫 筆記影本、貸款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黃證霖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下稱黃證霖 中國信託帳戶)、黃證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為佐(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92頁、第113頁),並有卷附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7年7月19日國世國光字第10700000 49號函、107年7月31日國世國光字第1070000051號函檢附之 賴羿瑄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 頁、第95頁至第97頁),惟該手寫筆記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無從判斷製作時點,更無法據以證明上載內容均屬真 實;前揭貸款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存摺,取得原因亦有多 端,難據以認定原告所為主張即為真實。又倘若原告主張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為真,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及後 續貸款部分,理應由原告使用自身帳戶將款項轉付與被告, 何以迂迴輾轉透過黃證霖、賴羿瑄賴宥臣之帳戶轉帳至被



告二信帳戶及被告兆豐帳戶?況賴羿瑄賴宥臣為原告與賴 嘉正所生子女,黃證霖為原告之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該等帳戶全由原告所支配使用,亦未能證明該等帳戶 內金錢均屬原告所有,本即難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況且, 即便黃證霖、賴羿瑄賴宥臣各該帳戶有前述金錢往來狀況 ,且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迄自100年5月至106年5月,於每月 房貸扣款前,有現金存入或由黃證霖中國信託帳戶、賴羿瑄 帳戶陸續轉帳存入相同或相近數額款項之紀錄,然此間金錢 往來之原因本有多端,究其緣由,業據證人賴嘉正於本院結 證證稱:被告將房屋便宜租給原告父母使用,因具親戚關係 ,並未簽立租約,系爭房地貸款除由伊按月匯款至被告兆豐 帳戶,尚由原告父母、弟弟支付些許租金,此均由原告經手 ,伊不清楚如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3頁 ),蓋本件系爭房地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賴嘉正證述內容與前述被告兆豐銀行金錢往來紀錄, 原告或其家人陸續按月轉出金錢給付被告,充作使用系爭房 地之租金,亦屬合理,自不能據前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金錢 往來紀錄,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又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除照 片數紙、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第185頁)以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系爭房地 既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曾於系爭房地攝得相關照片自屬當 然,又如原告自始均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又均為原告家人使用,何以僅 得提出1紙房屋稅繳款書為佐?亦可見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 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乙節,當非可信。(三)綜觀前述種種,本件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 舉證不足,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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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