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2號
TCDV,107,訴,6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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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靜宜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宥珍
      市政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浩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1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萬43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萬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民國107年2月7日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追加請求被告市政園有限公 司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可認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宥珍自101年1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 000號1樓「市政園有限公司」(即耕讀園市政店,下稱被告 市政店)之店長迄今,其為全權負責耕讀園之現場營運狀況



之人。被告均應盡力維護耕讀園營業區域範圍內環境整齊清 潔,對於消費者頻繁使用之洗手間更應注意使其保持乾燥、 通風,並裝設除濕機、或在地面鋪設止滑磚及裝貼防滑條等 防滑措施,避免地面濕滑,防杜消費者在使用洗手間後滑倒 ;如因進行環境清潔而使地面濕滑,亦應注意設置告示牌停 止該濕滑區域之使用,或督促消費者注意地面濕滑,以維客 戶安全。惟原告於106年1月7日晚間10時在被告市政店使用 洗手間時,竟因地面濕滑滑倒,受有右足踝骨折疼痛變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林宥珍因上開事故經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後,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 第623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原告係於106年1月7日至被告市政店用餐之消費者,被告市 政店除提供消費者用餐、休憩等服務外,其所提供洗手間亦 屬被告營業場所之設施,應有防止滑倒等控管措施之義務,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解釋: 「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 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被告 在洗手間清潔後開放予消費者使用時未保持乾燥,亦未在洗 手間地板鋪設止滑磚、貼防滑條等防止人滑倒之設施,原告 因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可認被告未盡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 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林宥珍亦已自認其擔任店長 之業務疏失,且被告未盡注意洗手間保持乾燥、注意防滑之 附隨義務,使原告滑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13,100元、看護費用100,2 00元、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另依每個月基本工資21,009 元計算,原告並得請求自106年1月7日起一年,因住院及復 健無法工作之損失252,108元;又原告受傷後,造成生活諸 多不便,更為此展延結婚日期,原告雖努力復健不敢輕忽, 然右足踝仍疼痛變形,且於調解時,代表被告之保險公司人 員,竟稱是原告自己走路不小心、否則何以他人不會滑倒, 將原告當成是乞丐的心態,更置企業責任於不顧,加深原告 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 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並嚇阻其他不肖企業經營者仿 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 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 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



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被告林宥珍在刑事案件偵查時, 已向檢察官表示以前有很多消費者曾在洗手間跌倒,足見被 告早知其廁所設施有使顧客滑倒風險,卻未為改善。原告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市政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於廁所門內側,貼有「小心階梯」 等警語,但確實疏於洗手間放置三角立牌用以提醒消費者「 地面濕滑」,對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且不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 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13,100元、看護費用100,200元、 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之損失,不爭執。惟查原告僅受有「 右腳踝骨折」之傷害,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僅須 休養三個月,卻主張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顯不合理。又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等已經提出學歷、資力證 明供本院參酌,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被告林宥珍 與被告市政店之法定代理人許浩修即於106年1月7日晚間偕 同前往醫院探視原告,遲至凌晨3點左右才離開,嗣被告林 宥珍亦有持續關心原告,且於兩造歷次調解中,亦均誠心向 原告道歉,參酌上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被 告等主張10萬元以內為適當。
㈡另查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參消保法第2條之規定,消保 法所欲規範之消費爭議,無非係因商品製造、設計、包裝、 乃至銷售過程隱含商品本身之問題,導致衍生消費者損害之 爭議;例如商品瑕疵、加害給付等所致損害賠償之爭議,非 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有訴訟均屬所謂消費爭議。本件原 告係如廁後因地板濕滑跌倒而發生,顯非被告供應之商品所 致,應屬一般侵權行為之爭議,而非消保法欲規範之消費爭 議,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當屬無據 ;如認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亦應審之被告林宥 珍為過失傷害,其於被告受傷後立即將其送醫急救,並向原 告表示該次消費不收費,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全面改善 被告市政店之設備等情,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1月7日晚間10時在被告市政店使用洗手間時 因地面濕滑滑倒,受有右足踝骨折疼痛變形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13,10 0元、看護費用100,200元、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之損失 。
⒊原告傷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
⒋被告上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請假在家休養之必 要,須休養3個月。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每個月為基本工 資21,009元。
⒌被告市政店店長即被告林宥珍因原告上開傷害,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為一年,請求工作損失252,108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市政店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宥珍為被告市政店店長,全權負責被告市政 店現場營運狀況,因被告疏未注意被告市政店洗手間地板濕 滑,亦疏未注意在洗手間裝設除濕及防滑之設施,致原告在 被告市政店消費使用洗手間時,因地面濕滑滑倒,受有系爭 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 13,100元、看護費用100,200元、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之 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 ,以每月21,009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52,108元。被告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每月金額以21,009 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3,027元,不予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超 過3個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該院以108年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第1084200409



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出院後有請假在家休養之 必要,須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住院期間為106年1月7日至106年1月20日(住院期 間為14日),故原告需休養3個月期間係自出院起算;而 原告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此部分無法工作損失為9,804 元(21009÷30×14=9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 上開範圍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系爭傷害須 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72,8 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 為商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會兼職擔任國外領隊,名 下不動產17筆、股票數筆、汽車1部、104年所得約40餘萬 元、105年所得約50餘萬元;被告林宥珍為高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擔任店長,月薪約39,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 股票1筆,104年所得約23萬餘元、105年所得約24萬餘元 ;被告市政店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業據兩造供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8頁、證物袋),復衡酌被告於本件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 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金額為553,155元(158174+131 00+100200+8850+72831+20萬元=553155)。 ㈣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所 謂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 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市政店之 爭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提起 訴訟,故屬消費訴訟。被告市政店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



見本院卷第60頁),主要營業方式係提供店內場所供消費 者在店內泡茶、食用餐飲,故被告市政店設置於店內之洗 手間(廁所)係其經營之必要設備,亦屬其提供服務項目之 一;原告主張因該店洗手間止滑、除濕設備不足,致其使 用洗手間時滑倒,為被告市政店所不爭執,所設置洗手間 濕滑,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而洗手間為被告市政店經 營之必要設備,為其提供服務之範圍及項目,致原告滑倒 受有系爭傷害,即屬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原 告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市政店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上開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 之程度,原告主張對被告市政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尚屬無據。
⒉所謂「懲罰性賠償金」,顧名思義,乃為懲罰被告之惡性 行為,以抑制被告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原 告之損害賠償制度。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應定性屬 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法條,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 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包括財產上之損害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 參照)。原告可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3,155元,衡酌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斟 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狀況、被告事後之處理方 式,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 洽,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315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66、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市政店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民事追加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但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訴之追加 部分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有諭知兩造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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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市政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