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2號
原 告 李林芝
徐志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鍵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鍵靈係大貨車拖吊業者,明知高速公路交流道(聯絡 環道)不得停放車輛,且明知由北往南係轉彎,一般駕駛者 無法於轉彎前看到轉彎後之道路狀況(即被告停放違規車輛 之位置),然被告竟於106 年6 月13日17時10分許,將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含拖吊工具)違規停放在彰 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之右側路肩,且無置放任何警示標誌 或打開閃黃燈,致原告之子徐子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搭載原告李林芝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處,因閃避後方車 輛,而撞擊被告違規停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 造成原告李林芝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撕 裂傷、第三/ 四、四/ 五、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 經損傷、顏面骨折、雙側眼球破裂及呼吸衰竭氣切造廔術, 經急診及數次手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後雖轉入普通病房 ,自彰基醫院出院,但雙側上肢肌力僅2 度,雙側下肢肌力 0 度,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目前仍進出醫院治療中,雙 眼視力無法恢復等重大傷害。
㈡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負損害賠償之責。.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之責任」。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 、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2條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 條「. . 二、在設有彎道、險 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 停車。」而查被告所駕駛之859-QD大貨車卻任意停放在高速
公路之交流道(聯絡環道)路肩之轉彎處橋樑下方,且為障 礙物(樹木遮住視線)之對面,被告自違反上開法令,且當 日即經由處理員警開立違規停車告發單在案,顯構成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所明定。原告案發 迄今身體遭受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而被告卻不置理,是原 告李林芝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分 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306,908元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計:907,610 元(899461+8149 = 907, 610)
2.中山醫院計:11,531元
3.義大護理之家計:93,136元
4.澄清醫院計:212,611元
5.其他:82,020元
⑵看護費用計:14,260,382元
原告李林芝自案發106 年6 月13至今手術治療,雙眼失明、 身體癱瘓,終身之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料、以每日2000 元計算,每月即需6 萬元,一年即需72萬元;而原告55年8 月16日生,於106 年6 月13日,為51歲,依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3.61 年。依此33.61 年計,即 720,000x 19.806087(33年霍夫曼系數)=14,260,382 元; 則所需之看護費為14,260,382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計:1,913,153元
原告李林芝原協助夫即原告徐志銘一起工作,現因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李林芝上開重傷害,無法再予工作,喪失全部 之勞動能力,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即106 年之基本薪資每 月21,009元計算,每年即有252,108 元,自案發時51歲起算 至退休時60歲,尚有9 年,252,108x7. 588628 (9 年霍夫 曼系數)= 1,913,153 元,喪失勞動能力計1,913,153 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重傷,雖經多次手術,雙眼失明、身 體癱瘓,下肢無法動彈,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料、全家 所受之痛苦更是無可言諭,原告李林芝酌請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以資補償。
⑸以上原告李林芝可請求之金額計19,480,443元,原告李林芝 暫請求170 萬元,餘者保留待日後再予追加。 ㈣原告徐志銘係原告李林芝之配偶,摯愛之人遭此重大傷害, 原告徐志銘身心所受之傷痛,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依上開民 法第195 條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原告徐志銘先 暫請求30萬元,餘者待日後再予追加。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芝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志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發生本件事故沒有意見,但是伊並沒 有被開違規停車罰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既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證明為真正,法院仍無法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車輛時肇事,致原告受傷乙 節,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附近照片及說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單據 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訴外人即本件事 故中車號0000-00 之駕駛人徐子皓於106 年11月14日警詢時 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和美交流道連絡環道外側車道 (由南向北)欲返回家途中,當時因為後方有車輛要超車所 以我就往右邊禮讓,未注意到前方未擺放警示標誌的車輛, 所以我才會與停放在連絡環道路旁的自大貨車發生碰撞。我 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左右。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右側 車頭。沒有發現危險。發現危險時已經發生碰撞所以我來不 及反應。肇事時沒有剎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自 用大貨車熄火停放於和美交流道連絡環道路面邊緣外側(白 線以內緊靠右側)待命,沒有行駛動作。(已停等6 小時我 於路面熄火停等待命之際,對方駕駛自小客偏離車道撞擊我 車輛後方,我沒有駕駛故時速為零。對方撞擊到我的左後車 尾。」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107 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車停在和美聯絡道,緊靠 護欄,且停在白線右側,超過60公分。車輛突然被撞上,我 所駕駛之吊車,通常是停在聯絡環道路邊待命。」等語(見 偵查卷第33頁反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7 至14頁 )所示,事故現場係在和美交流道聯絡道由北往南方向,為 單向雙車道之道路,單一車道為3.7 公尺,右側車道邊緣線 (實心線)外,距離道路邊緣尚有2.8 公尺,被告停車位置 之右側車輪距離道路邊緣為0.2 公尺(見偵查卷第10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含拖吊工具)違規停放在彰 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之右側路肩,且無置放任何警示標誌 或打開閃黃燈,致原告之子徐子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搭載原告李林芝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處,因閃避後方車 輛,而撞擊被告違規停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 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語。經查,依上開訴外人徐子皓及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參照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為高速公路 特約拖吊車,為高速公路之救濟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 置明顯標識。」而被告駕駛之車輛除車頂有警示燈外,車身 為黃色塗裝等,已有明顯標識,且尚在等待值勤之狀態,是 被告停車於路面邊緣線以外,並緊靠路邊停車,並未有違規 之情形,已難認為被告有所過失。
㈢況縱認被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存在,然依上開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之和美交流道聯絡環道為單向雙線 ,單線路寬為3.7 公尺之道路,原告所稱原告之子徐子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處,因閃避後方車輛 ,而撞擊被告違規停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云云 ,然事故地點並非單線車道,訴外人徐子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如係在右側車道,後方車應自左方超車即 可,訴外人徐子皓實無向右閃避,而超出車道邊緣線之必要 。是本件應係訴外人徐子皓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緣 線撞及路邊停車之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而 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㈣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 認為「徐子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 邊緣線撞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李鍵靈駕駛救濟車,無 肇事因素。」(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2 月 21日彰鑑字第1070009211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為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52頁至55頁);另因原告對於上開 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經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覆議結果,認「本案照本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路○○000 ○0 ○00○ 路○○○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事故 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㈤依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即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 號及49年臺上字第23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其對被告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要 無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原告李林芝主張之醫療費用1,306,90 8 元、看護費用計14,260,382元、喪失勞動能力計1,913,15
3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暫先請求170 萬元);原 告徐志銘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暫先請求30萬元)部 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詳細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其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李林芝、徐志銘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70 萬元、3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