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2號
原 告 盧義月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江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貞
陳孟君
被 告 江洽枸
江仁凱
江仁煌
劉承勲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5樓
江美珍
賴閨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周孝軒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492、508、37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惟共有人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又因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 配或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物分割分配與各共有人即符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為以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江月里、賴閨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二)被告江洽枸、江仁凱、江仁煌、劉承勲、江美珍、周孝軒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 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復有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 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 均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民國107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70294739號函附卷為憑,而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 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635、635-1、635-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2、 508、3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現況為平地,其中635地號土 地臨敦和七街道路,有部分種植蔬菜,635-2地號土地位於 洲際五街、敦和七街路口,635-1地號土地臨洲際五街、敦 和七街路口,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已據本院會同原 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 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 以現金補償,而查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 築利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到庭之兩造所同意,被 告江洽枸、江仁凱、江仁煌、劉承勲、江美珍、周孝軒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通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 表示意見,惟審酌渠等於分割前、後取得面積均不變,分割 後取得土地位置亦按照登記謄本登記次序排列,堪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亦無明顯不利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 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 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 圖上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應屬可 採。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意願、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 圖上附表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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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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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地號 │635 │635-1 │635-2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
│號│姓名 ├─────┼───────┼───────┼───────┼──────────┤
│ │ │面積(平方 │1,492 │508 │370 │ │
│ │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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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月里 │應有部分 │5/15 │5/15 │5/15 │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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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洽枸 │應有部分 │1199/4800 │1199/4800 │1199/4800 │1199/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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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仁凱 │應有部分 │5/48 │5/48 │5/48 │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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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仁煌 │應有部分 │5/48 │5/48 │5/48 │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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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承勲 │應有部分 │1/24 │1/24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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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義月 │應有部分 │1/24 │1/24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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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美珍 │應有部分 │1/4800 │1/4800 │1/4800 │1/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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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閨燦 │應有部分 │1/12 │1/12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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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孝軒 │應有部分 │2/48 │2/48 │2/48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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