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15號
TCDV,107,訴,3415,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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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林聰敏即金科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恩鴻律師
      紀孫瑋
被   告 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宗諺
被   告 謝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諺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萬1000元為被告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諺如以6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尚穎企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經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謝宗諺為清算人,且於106年10月 13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尚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3頁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清算人謝宗諺為被告 尚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尚穎公司於104年9月17日簽訂建置太陽光電系統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尚穎公司以新台幣(下 同)72萬9750元向原告承包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被告尚穎 公司與原告約定工程款一次給付減為69萬5000元,原告已於 104年9月30日一次給付69萬5000元與被告尚穎公司。查臺中 市政府並未開放違章建築安裝太陽能設備,惟因被告謝宗諺 謊稱其他縣市違章建築安裝太陽能設備可就地合法,臺中市 已有草案,可先申請看看,原告方與被告尚穎公司之前身尚 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謝宛儒)簽訂系爭合約 。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太陽能光電相關業務外,亦未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卻以未具名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向 原告佯稱已請建築師事務所送件申請雜項執照,又以金科工 業社函文向原告騙稱已向臺中市政府(建管科)申請雜項執 照,且已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至原告向台電 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查詢後,始悉受騙。
㈡台中市政府、台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雖函覆違章建築仍可 裝設太陽能光電設備,此乃因近年供電吃緊,始有條件開放 裝設。104年間臺中市政府並未放寬裝設限制,原告之房屋 於當時確屬不得裝設太陽能板之不動產,被告謝宗諺竟聲稱 得裝設之。若被告謝宗諺曾提出申請,亦應留存申請之文件 或准駁之公文,惟其竟無法提供,可見被告謝宗諺起初即無 為原告裝設太陽能板之意。被告謝宗諺謝宛儒身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臺中市政府並未開放違章建築安裝太陽能 設備,卻欺騙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顯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 確之資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被告謝宗諺、謝 宛儒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尚穎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前對被告謝宗諺謝宛儒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對被告謝宗諺謝宛儒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下稱台 中高分檢)駁回。




㈢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69萬 5000元及自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又被告 謝宗諺曾於10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其個人將開出70萬元支票請求原告原諒,並 分別於106年6月10日、8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70萬元支 票予原告,惟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被告謝宗諺於系爭存證信函之表示,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按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謝宗諺與尚穎公司對原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爰依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9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本院協同到庭原告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尚穎公司於104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被告尚穎公司以72萬9750元向原告承包太陽能發電系統 工程。被告尚穎公司與原告約定工程款一次給付減為69萬 5000元,原告已於104年9月30日一次給付69萬5000元與被 告尚穎公司。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
⒉被告尚穎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同意返還69萬5000元予原 告,並簽發104年12月30日面額69萬5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 ,但因有錯字而未兌現。
⒊被告謝宗諺於10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 個人將開出70萬元支票請求原告原諒。
⒋原告關於系爭合約簽約、履行相關事宜,均與被告謝宗諺 接觸,未與被告謝宛儒接觸。
⒌原告對被告謝宗諺謝宛儒提起詐欺告訴,被告謝宗諺謝宛儒於偵查中均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並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對被告謝宗諺謝宛儒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原告聲 請本院調取該偵查卷為本件證據資料。
㈡爭點:
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詐欺69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尚穎公司於104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尚穎公司以72萬9750元向原告承包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 。被告尚穎公司與原告約定工程款一次給付減為69萬5000元



,原告已於104年9月30日一次給付69萬5000元與被告尚穎公 司,被告尚穎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同意返還69萬5000元予 原告,並簽發104年12月30日面額69萬5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 ,但因有錯字而未兌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0、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尚穎公司解除系爭合約。 ㈡被告謝宗諺謝宛儒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謝宗諺謝宛儒對其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9月30日交付69萬5000元與被告尚穎公司,然依原告聲 請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所示,被告 謝宗諺謝宛儒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又原告 亦自陳關於系爭合約簽約、履行相關事宜,均與被告謝宗諺 接觸,未與被告謝宛儒接觸,實難認被告謝宛儒有何對原告 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另原告亦自陳當時被告謝宗諺係稱台 中市已有草案,可先申請看看等語,足見被告謝宗諺於簽約 時並未向原告保證原告所有建物,確定可裝設,僅可先申請 看看。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11月1日函覆:「有 關本市違章建築部分亦尚無開放安裝太陽能設備」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第7755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 謝宗諺於偵查中所辯,其未於原告所有建物安裝太陽能發電 系統係因臺中市政府尚未開放之故,至被告謝宗諺事後有無 申請,或未退還該69萬5000元,此係被告尚穎公司、謝宗諺 就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謝宗諺於簽署系 爭合約時有對被告施行詐術。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萬500 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尚穎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同意返還69萬5000元予原 告,並簽發104年12月30日面額69萬5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收 受,故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尚穎公司與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 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穎 公司應返還原告其受領之69萬5000元,並自受領時104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即年息5%。 ㈣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 ,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 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



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宗諺於106年5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本人(即被告謝宗諺個人)將開出70萬 元支票請求原告原諒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第 7755號卷第61頁),此為被告謝宗諺就被告尚穎公司所積欠 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之表示,被告謝宗諺就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被 告謝宗諺與被告尚穎公司之併存債務承擔,請求被告謝宗諺 與尚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併存債務承擔,請求被告 尚穎公司、謝宗諺連帶給付69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但本院 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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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