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00號
TCDV,107,訴,3100,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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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赫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其擔任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利永貞公司)董事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多項訂製傢俱, 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66,614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傢俱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憑單)。雖系爭訂購憑單之客戶 欄記載為利永貞公司,惟實際購買人為原告,下方客戶簽章 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於訂購當日同時交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657,980元,嗣原告欲放置傢俱之房屋因故涉訟,暫 無法擺放傢俱,遂將傢俱繼續寄放在被告處。兩造協議原預 訂101年8月20日交貨日向後順延,待原告另行通知出貨時間 。多年來被告均不曾要求原告取回,亦從未催促原告付款收 貨或要求給付倉管費用。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時,曾請被 告出貨其中3件傢俱,及另1件原訂單上並無之新購ODESSA餐 桌,原告對於已出貨部分,當時已付清對帳單上出貨傢俱之 尾款,惟系爭訂購憑單上其餘商品仍尚未出貨,當時被告亦 未提醒或催告原告取回傢俱及給付倉管費,顯見被告過去確 曾同意原告將傢俱無償寄放於被告。詎原告於107年2月間發 現所訂購尚未交貨之傢俱,遭被告於未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 下,擺放在臺北、臺中2間門市現場,任人試坐、試躺,顯 已無法再交付該客製化商品。被告門市經理陳旭娥亦坦承有 部分訂製傢俱已另出售予他人,故無法交貨,因未出貨之訂 製傢俱均已展示而非新品,且部分已售予他人無法交貨,原 告只得另行購買其他傢俱使用,並聲請消費爭議調解,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扣除已出貨3件傢俱外,其他未出 貨傢俱訂金即614,299元,惟兩造於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處調 解破裂,被告自承已將系爭傢俱銷售第三人,卻拒不退還任



何金額,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㈡原告為實際買主,當初以利永貞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訂 購憑單,係因被告表示傢俱廠商多希與客源多的建設公司建 立關係,故告知以「建設公司」名義訂購,價格較為優惠( 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表示係節稅因素考量部分,應予更正) ,故原告以與自己相熟之利永貞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傢俱 。惟被告業務及與原告接洽之員工均知實際購買人為原告, 故先前提供予原告之「現貨傢俱建議書」及「報價憑單」, 上載「客戶名稱」及「報價會員」均為原告。觀被告提出之 現貨傢俱建議書,其室內配置及傢俱均明顯屬居家用途,收 貨地址亦為原告私宅,顯見傢俱實際訂購人、價金付款人均 為原告,非利永貞公司。原告於系爭訂購憑單之訂購合約書 之要約(下稱要約書),亦可看出簽約者為原告,由101年4 月間與被告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業務提供之圖樣, 其間被告均與原告聯繫,亦數度提及視廳室及主臥配置,倘 為利永貞公司購置,何來「主臥室」之室內配置圖?且利永 貞公司於105年5月4日後即停止營業,於106年4月25日廢止 ,即不可能於105年5月間付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出貨,並另 購買新餐桌。被告業務員陳旭娥在LINE通訊時貼上原用統編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是否援用,原告回覆 以更改統編為原告當時另家獨資商號「三鼎甲地產」,並通 知新訂單寄至原告當時另家獨資商號「三鼎甲地產」設立地 址,在在與利永貞公司無關。況兩造於107年7月5日雙方於 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進行調解時,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為 實際購買人,僅表示欲以倉管費用作為抵銷。
㈢兩造於105年間仍有交易往來,被告卻於未告知原告亦未經 原告同意下,擅將原告所訂購尚未交貨之傢俱,售予他人, 顯已無法再交付該客製化商品予原告,屬給付不能。即原告 所訂購者多為向法國原廠下訂後,始為原告依家中裝潢及擺 設所特別指定製作之客製化商品,非原廠型錄之標準規格品 ,不僅單價較高,被告給予之交期亦較長,均為4-6個月不 等,該等專屬訂製品注重給付物的各別特性,非得僅以種類 指示範圍即可再行出貨之種類之債。縱其中有小部分非屬客 製化傢俱,惟當初原告係基於整體室內裝潢訂購各項商品, 給付一部不能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 乃拒綱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 得依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㈣被告辯以每日倉管費用500元作為抵銷。惟當初原告已告知 被告因欲放置傢俱之房屋涉訟,於訴訟終結或告一段落前, 恐無法擺放,被告復同意原告將傢俱寄存於被告,多年來均



不曾要求原告取回,或要求原告支付倉管費用,甚於105年5 月18日原告請被告出貨3件傢俱並結清已出貨傢俱款項時, 被告亦從未催告原告取回及支付倉管費用,顯見被告過去確 曾同意原告將傢俱無償寄放於被告,直至105年底,被告始 傳LINE訊息表示希望能出貨,惟當時亦未催告原告應於何時 出貨,故101年至105年底前,被告係同意原告將傢俱免費寄 放於被告;105年底時,被告業務陳旭娥雖曾以LINE表示希 望原告能儘快結清尾款,惟兩造過去既已約定延遲交貨,被 告亦從未以書面正式催告原告應於何時收貨或給付尾款,係 在新竹縣政府於107年5月21日發文通知被告妥善處理,被告 始於107年6月28日寄發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第000123號存證 信函通知解約及沒收訂金。原告除否認該存證信函指稱於 106年3月15日通知原告給付尾款外,實則,兩造始終未依要 約書第7條之約定,另以書面訂立交貨日期,自無從依特定 時間點起算倉管費用,故不適用第8條約定,即被告無權主 張因客戶違約而終止契約,逕行沒收原告已付訂金。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非系爭訂購憑單當事人,提起本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 依系爭訂購憑單明確記載客戶名稱為利永貞公司,105年5月 18日之對帳單亦載明客戶名稱「利永貞建設」,另被告於 101年4月20日所簽訂之要約書,其上客戶亦載為利永貞公司 ,又依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自承於101年4月20日係以 利永貞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傢俱,可知系爭訂購憑單, 當初係約定以利永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僅為利永貞公 司簽約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不具契約當事人資格。而原告私 下與利永貞公司有何關係,資金如何支付或由何人負擔,而 由原告負責聯繫,均與被告無關。系爭傢俱用途為何,係供 樣品屋使用,或所投資不動產佈置使用,或有其他用途,均 有可能,更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被告前於新竹縣政府 消費申訴案協調時,雖未就原告身分進行爭執,係因被告一 直以為原告係代表利永貞公司進行申訴調解程序,非因被告 承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另稱其為利永貞公司董事,為 節稅考量,以公司名義處理云云,不僅對契約當事人不生影 響,更有做假帳逃漏稅之嫌,自無可採。原告另稱因被告表 示欲與建設公司建立關係,且以建設公司名義訂購價格較優 惠云云,俱非屬實,且被告出售商品更無要求以建設公司名 義訂約,減價自損利益之理。至原告所提被告作之「現貨傢 俱建議書」,製作日期為101年8月12日,有效日期為101年8



月31日,另報價憑單所載報價日期101年3月28日,單據號碼 Q2-12030054,與系爭訂購憑單係於101年4月20日簽立,訂 單號碼P2-1204030,顯係不同之採購契約。而原告所提系爭 訂購憑單之要約書,下方原載「專案業務:朱俊侹」、「手 機:0988-077-456」,因朱俊侹於101年4月底離職,後續改 由被告另名員工陳旭娥(Natashia Chen)接辦,故被告於 內部合約資料將該案之「專案業務」人員改為陳旭娥( Natashia Chen)及其手機號碼,故與該要約書上專案業務 之人名、手機號碼,因而與原告所提要約書有所不同。 ㈡利永貞公司前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約定交貨日為101年8月 20日,惟遲遲拖延出貨,甚至失聯,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 年3月間仍一再催促原告安排出貨,並告知須計算遲延出貨 之倉租費用,否則須按合約約定執行,至106年3月25日因利 永貞公司仍未履約,被告於是通知原告稱被告「已照合約走 」、「有些東西已開始處理」(即指已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 進行解約及沒收訂金),被告另於107年6月28日再次以存證 信函通知利永貞公司及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及沒收訂金, 有被證3、4之LINE簡訊內容及存證信函可稽,則系爭訂金業 經被告依約沒收,利永貞公司或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即利 永貞公司前向被告訂購系爭傢俱後,因逾原訂交貨日期甚久 ,構成違約之解約事由,業經被告通知解除、終止契約,並 沒收已付訂金,利永貞公司及原告亦無權利再要求返還系爭 訂金。且系爭訂購憑單既經被告先行解約,原告非契約當事 人,無權解除契約,原告嗣後解約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傢俱 訂購應屬種類之債,被告身為精品傢俱業者,除售現貨外, 亦接受客戶訂製客製化商品,被告就系爭訂購傢俱,雖有部 分係由利永貞公司指定規格、材質、顏色進行訂製,惟被告 僅須依其規格條件製作交貨即可,就所約定應交貨之物仍屬 種類之債。且不論系爭訂購傢俱是否屬種類之債,被告均能 接單訂製相同之商品,並無已陷給付不能之情。反係因利永 貞公司自101年訂購後遲未通知出及支付尾款,中間甚有幾 年失聯,依要約書第5條之約定,該商品在買方付清全部價 金前,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始於106年3月通知解約後 ,將部分貨品出售,利永貞公司若願依約付清尾款及倉儲費 用,被告不論是否已出售部分貨品,均仍可再安排出貨,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另原告與利永貞公司實因自身財務困難, 即利永貞公司於101年4月訂購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等原因, 原告個人財務狀況亦不佳,事後毀約不擬交貨付款,即已無 意續行採購,始事隔多年既未通知出貨或進行交貨之催告程 序,即以原告名義藉故要求返還價金,既無依約先行付清尾



款及倉儲費用(依要約書第7條規定,客戶延後交貨應預先 付清剩餘款項),被告亦無交貨義務,更無給付遲延可言, 原告既無法律上解約事由,逕行主張解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同意利永貞公司或原告得延後交貨,更無同意可將 系爭訂購傢俱以免費方式寄放,觀要約書第7條自明,且雙 方無以書面另訂交貨日期,利永貞公司或原告亦無給付剩餘 款項,足證並無同意延後交貨。又依要約書第6條約定,已 明定應自「原定交貨日」30天後起算倉租費用,足見倉租費 用之計算與雙方是否已同意延後交貨更屬無涉。被告未曾同 意延後交貨,縱認有同意延後交貨,因雙方未另訂交貨日期 ,被告亦可催告要求履約,依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足 證被告確已多次催告利永貞公司出貨及支付款、倉租費用, 其均未履約,被告自得依要約書第8條規定通知解約及沒收 訂金。
㈣依要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得自101年9月20日起按日計收500 元倉儲費用,截自106年3月25日止計824,000元(101年9月 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計103天,102、103、104年各計365 天,105年計366天,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5日計84天, 計1,648日),故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倉儲費用亦已超過系爭 訂金睥額,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通知主 張扣抵,再以民事答辯㈠狀通知扣抵,經扣抵後,不僅已無 餘額可供返還,因該倉儲費用尚有不足之差額,亦應由買方 負責支付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確實於被證1及原證4之要約書之要約內簽名及蓋 印。
⒉105年5月18日被告曾出貨系爭訂購憑單中3件傢俱,即CALIN 單椅黑色署漆椅腳、LUPO染黑橡木休閒卓(僅其中1張)、 LUNATIQUE白色亮光烤漆升降橢圓桌+白色亮光烤漆底座( 僅其中1張),另又出貨1件原訂單上沒有的商品「ODESSA餐 桌」,4樣商品之全部款項均已於105年5月18日結清。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新 竹縣政府於107年5月21日發文通知被告妥善處理,將處理情 形逕復申訴人並副知新竹縣消費者服務中心。被告後於107 年6月28日寄發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第000123號存證信函通 知解約及沒收訂金。雙方於107年7月5日在新竹縣消保官辦



公室進行調宗,當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被 告則稱欲以倉管費用抵銷訂金。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協商 不成立。
⒋利永貞公司或原告就系爭訂購憑單,除第2項所示3件傢俱外 ,至今未通知被告出貨。
⒌對兩造曾經於被證3內有LINE簡訊內容之對話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訂購憑單當事人?
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訂購憑單,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 ⒊如原告得請求返還價款,被告主張應扣抵原告應按日計付之 倉儲費用,是否有理由?扣抵後,被告有無應返還之價款?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訂 購憑單之買受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依原告起訴之主 張,其當事人為適格,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係屬實體上爭執,核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訂購憑單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 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之可言;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41號、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所提系爭訂購憑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其上 之客戶名稱為利永貞公司,與被告所提被證1,及原告所提 原證4(分別見本院卷第22、75頁),於同日所簽訂之要約



書,客戶亦為利永貞公司,核與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 ,亦表示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時,以其擔任董事之利永貞公 司名義,向被告購買多項訂製傢俱之情相符,及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被告公司所建立之 客戶資料為利永貞公司(見本院卷第148頁)之情均相符合 ,足見本件系爭訂購憑單,其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確屬利永貞 公司與被告,並由原告以利永貞公司董事身分與被告簽約, 契約當事人顯非原告與被告,確為兩造所認知無誤。故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改稱訂單當時 只是為了節稅考量,才以利永貞公司名義處理等語,其後於 107年12月11日再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是因 被告表示傢俱廠商多希望與客源多的建設公司建立關係,故 告知以建設公司名義訂購,價格較為優惠等語,既均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所述前後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再辯稱:依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現貨傢俱建議書 」及「報價憑單」,上載「客戶名稱」及「報價會員」均為 原告。觀被告提出之現貨傢俱建議書,其室內配置及傢俱均 明顯屬居家用途,收貨地址亦為原告私宅,顯見傢俱實際訂 購人、價金付款人均為原告,非利永貞公司,且原告於105 年5月18日時,曾請被告出貨其中3件傢俱,及另1件原訂單 上並無之新購ODESSA餐桌,原告對於已出貨部分,當時已付 清對帳單上出貨傢俱之尾款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朱俊侹、 陳旭娥。惟查,證人朱俊侹於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 已證稱:「(你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什麼職務?)大 概一年,應該是做到101年4月底,擔任銷售業務的工作。( 請提示聲證一訂購品單,這是原告於西元2012年間跟你採買 被告的傢俱,這上面客戶名稱是寫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承 辦代表是你,訂購日期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面有客戶簽 名是李筱莉,當初訂單是否是你接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的。(當初來買傢俱的人是上面這個李筱莉還是利永 貞這家公司?)對我來說都是一樣的,我記得原告是利永貞 公司的負責人,而且發票人要開利永貞公司,可能是建檔的 時候,要有客戶資料,而且建檔的時候就是以利永貞公司的 名義來建檔。(請提示原證三的現貨傢俱建議書,第2頁以 下右下角都有標示你的名字,第3頁的報價憑單,請問第2、 3頁有標示內容及室內設計相關配置的建議,是否是你當時 給原告擺放傢俱的建議?《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當時 會有針對傢俱要放什麼類型的傢俱或什麼樣的顏色的布料會 做一些提案,最後才會定案,但我做過很多類似的提案,第 2、3、4頁所製作的格式及下面標示我的名字部分,確實如



果有我提案的話,會這樣製作沒有錯,但本件的內容因為已 經隔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了。(這個提案的封面是否就是原 證三第1頁現貨傢俱建議書?)每個業務會製作現貨傢俱建 議書的格式不同,依照原證三第1頁的格式,不是我製作的 格式,應該不是我提出的。至於原證三第2、3、4頁部分, 並不是現貨傢俱建議書,只是提案的內容。(第2、3、4頁 顯示報價會員是李筱莉小姐,為何不是顯示利永貞公司?《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都是我面對面跟原告李小姐在談訂 購的事情,所以我會在上面寫她的名字。(請提示原證三最 後一頁報價憑單,這是你的簽名,有註記如尺寸不合,可換 其他商品,單據號碼是Z000000000,與聲證一訂購憑單訂單 號碼為P21204030不同,你在3月28日收到這筆訂金是否就是 聲證一的訂金?《提示並告以要旨》)聲證一有勾付款方式 ,有勾一筆信用卡10萬元,要看信用卡的付款時間是不是跟 原證三最後一頁,因為原證三最後一頁為訂購憑單,但聲證 一為報價憑單,可能號碼會不一樣,是不是同一筆訂購資料 我也不是很清楚。(請提示被證六發票8張,其中第1張101 年3月30日,金額剛好為10萬元,備註寫此單轉P21204030, 依此發票可否確認3月28日收的訂金10萬元就是以被證六第1 張發票開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能判斷是否同一 筆,但如果統一發票欄有註記,卻是註記聲證一的號碼,我 就無法確定該發票是否與原證三最後一頁的報價憑單是否是 同一筆。(該發票的買受人是安得信公司,該公司的指定是 由何人指定?為何不是開利永貞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客戶指定發票的買受人公司,客戶都會指定開統一發票 買受人的公司名稱,至於他們要指定哪一家公司名稱我們就 不管,我們就依照他們指定的名稱來開立…(你當時有沒有 跟原告問,是她要買的還是建設公司要買的,傢俱是要放在 哪裡?)我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特別問。(這件最後付款人 是原告還是利永貞公司?)要看刷卡跟匯款的資料。(是否 記得原證三最後一頁報價憑單,你上面寫說尺寸不合,可換 其他商品,當時會這樣寫的目的為何?)我忘記該報價憑單 的詳細情形了。(請提示剛才庭呈的資料,上面有一張名片 是寫利永貞公司李筱莉女士,這個名片是不是101年4月當時 就聲證一訂購憑單交易時,由原告所提供的名片?《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不太記得了。(你有無看過上開這張名片?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了。(該電腦的表格資料 內,被告公司的客戶資料所記載的客戶利永貞建設公司資料 ,這個客戶資料是否在101年4月左右,因為聲證一的交易所 建置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打訂購單前就要先



打客戶資料鍵入電腦後,再打訂單資料,但本件被告是在今 日所提的客戶資料電腦資料是否是我鍵入的,我已經忘記了 ,但我記得當時被告公司的電腦資料格式確實是如此,但本 件的電腦資料下方有鍵入陳旭娥的資料。(就聲證一的訂購 憑單是你負責處理?)是。(當初你有建置利永貞公司客戶 資料嗎?)有。(利永貞公司的客戶資料是否記載聯絡人為 李筱莉?)對。」等語,核與證人陳旭娥於同日言詞辯論時 所證:「(是否認識原告李筱莉?何時認識?與她接洽何事 ?)認識,是原告來採購產品,我們同事朱俊侹離職後,之 後就由我接洽。(請提示聲證一訂購品單,這是原告於西元 2012年間跟妳公司採買的傢俱,這上面客戶名稱是寫利永貞 建設有限公司,訂購日期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面有客戶 簽名是李筱莉,該訂單的接洽情形妳是否知道?《提示並告 以要旨》)這張是朱俊侹接洽的,我是後來接朱俊侹的業務 之後才知道,聲證一訂單的情形我知道。(本件的買受人是 利永貞建設公司還是原告?)是利永貞公司來採購。(是利 永貞公司的誰來採購?)就是原告。(請提示被證六發票, 如果是利永貞公司來採購,為何上面會記載安得信公司?《 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之前是朱俊侹處理的,所以我不知 道為何買受人是其他公司…(請提示原證八第2頁起LINE對 話紀錄,這是不是妳跟原告的對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其中第3頁有傳一個對帳單,上面是寫利永貞公 司,可是的對話當事人都是原告,妳當時有沒有問原告,到 底是原告要的,還是建設公司要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當時沒有問她這個問題…(請提示今日提出利永貞客戶資 料及該公司名片,這是不是被告所建置的會員資料?《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是否知道原告提供利永貞公司的名片 是要做何使用?)就是訂購的時候要用到的,就是設計公司 或建設公司來訂購的話,價格會比較優惠。(該利永貞公司 的檔案建置是何人建檔的?)應該是當時簽約之前就有建檔 ,訂購單才會出來。(是否知道當時是何人建檔的?)應該 是朱俊侹建檔的,但當時不是我處理的,我也不確定。(該 客戶資料上業務人員記載陳旭娥,是何原因?)公司當時處 理的員工離職,就會改成承接人的名字…(本件就聲證一的 訂購憑單,妳說後來的承辦人是妳,聲證一就你們公司的見 解,訂購人到底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是以利永 貞建設公司的名義來採購,至於用到哪裡我們也不會過問, 也不清楚,所以被告公司認定的客戶就是利永貞公司。」等 語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時所提被告公司所建立之客戶資料為利永貞公司(見



本院卷第148頁)之情均相符合,況依原告所提,由被告製 作之105年5月18日對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其上客 戶名稱亦為利永貞公司,足見就被告所言,就系爭訂購憑單 及105年5月18日所加購之貨品,客戶均為利永貞公司無誤, 至上開傢俱用途為何、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何人,顯均非 被告所特別重視之因素,則系爭訂購憑單之當事人顯為利永 貞公司與被告無誤,故原告上開所辯,自均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本院既認定系爭訂購憑單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主 張解除系爭訂購憑單,請求返還價金,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 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訂購憑單確已達 成合意,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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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