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蔡羽涵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黃竫婷
訴訟代理人 湯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5,46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98,385元及同 前述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擴 張訴之聲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5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業已駛出新興路並 直線行駛,被告見此,竟強行前進,自原告左後方超車,於 其後偏右回到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原告保持並行間隔,致系
爭小客車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 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至今關節活動仍受限, 終身無痊癒之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6,223元:
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223元, 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0-63頁)。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個月 ,以每日1,200元,共需看護費用108,000元。 ⒊就診之交通費用32,712元:原告因受傷赴醫院就診搭乘計程 車往返,合計花費32,712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見本 院卷第64頁)。
⒋工資損失578,299元:原告每月平均月工作所得42,943元, 以其於106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7年3月3日復職,期 間13個月14日無法上班,受有工資損失578,299元(計算式 :【42943×13】+【42943×14/30】=578299)。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0,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肘關節活 動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0「一上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為失能等級13級, 依國立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工作能力評估報 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9%,又以原告於107年3月3日 復職時為34歲6個月又18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0年5月12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 149,442元(計算式:42, 943×12×29%=149,442),以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 2,810, 901元。
⒍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左手關節活 動角度嚴重受限,工作常需雙手出力,於原告左手活動角度 受限之情況下,工作深受影響,日後生涯發展顯將受限,且 原告尚未結婚,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傷殘,更累及慈母需南北 奔波照料,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慰 撫金200萬元。
⒎機車修理費22,25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機車嚴重受損,經 機車行估算維修費用為22,2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9頁)。
⒏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5,598,385元。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頸骨折,縱有看護必要,原告並未 支出看護費用,且依診斷書醫師處置意見,建議原告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定之看護 費用為每日1,200元,被告同意給付36,000元(計算式:120 0元×30日=36000元)。
㈡、原告支出醫藥費46,223元、交通費32,712元不爭執。㈢、工資損失:依原告提供之105、106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分 別為591,411元及164,258元,兩者差額為427,153元,非原 告主張之660,406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被告認工 資損失僅為一個月,薪資基準則同意以勞保局函載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40,733元計算。
㈣、勞動能力減損:符合勞保職業傷害等級與減少勞動能力並無 絕對關聯,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與現有收入無關,應以其個 人各種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且勞動力減 少之比例應考慮受傷前健康狀態、工作性質、教育程度、專 業技術等條件綜合評斷,原告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即 屬武斷,況原告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工 作內容應不需粗重勞力體力之付出,受傷現況應無礙其現有 工作執行,故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
㈤、原告所受傷害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顯 不相當,且被告自系爭事故迄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然原 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有違常情,致被告難以同意,並非無誠 意賠償,請法院斟酌。至車輛修理費部分應予計算折舊。㈥、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鑑字第0 000000號) 判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祇需負三 成過失責任。又保險公司已在106年9月7日匯款75,849元給 原告,自應予扣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援引之證據均如本院107年交易字第 550號刑事判決所載。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藥費46,223元、交通費支出32,712元、 機車修理費用22,250元(但需計算折舊)不爭執。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849元。
⒋對兩造所陳述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 所得、財產資料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
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失造成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之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223元,並於生活上 增加支出交通費32,712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 之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休養期間之起居,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8,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頸粉碎性骨折,於106年1月19日急診 住院接受內固定器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住院,同年月23 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及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其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有必要性 而有理由,並衡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所請求為每日1,200 元之半日看護費用(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亦無爭 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36,000元範圍(計 算式:1200×30=36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生活上增加支 出交通費32,71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上開請求 金額,自應准許。
⒋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13個月14日無 法工作,請求按其6個月平均薪資42,94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578,299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此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侵權行 為被害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於個案 中具體審酌前揭情形認定之。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治療後,何以遲至107年3月3日始能 恢復工作,並依台中榮總診斷證明記載術後專人照護之期間 為一個月,其後之肘關節活動雖未恢復正常,亦係持續復健 即可,原告亦係106年12月22日至奇美醫院職業學科門診, 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可階段復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故認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之前因治療、復健 而有無法領取工作收入之損失, 再依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943元,而被告則以原告105年之扣繳 憑單所得額為591,411元,106年度則為164,258元(見本院 卷第70、頁,與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紀錄相同),差 額僅為427,153元為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非不可 採,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05年度收入及106年度 收入(應扣除與工作收入無關之股利所得)之差額431,505 (計算式:【8,272+575, 368】-【2,712+149,423】=431, 505),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可得預期之利益, 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喪失前揭可預期之利益,故本 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31,505元為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13級,另依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 工作強化中心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減少勞動能程度為29%, 依其為72年8月13日出生,於107年3月3日復職時34歲6個月 又18日,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5個月又12日,每年所受 損害149,44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 勞動能力損失2,810,901元等語。
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為學術單位, 其工作強化中心所為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固有所本,惟仍非臨 床醫療機構,亦未佐以原告之病歷資料,且亦認原告可完成 其在安心食品公司之工作,而建議尋求其他同事之協助或降 低重量,並由該中心設計給予輔具協助以符合原職務需求,
故認原告主張依該中心出具之評估報告記載減少勞動能程度 為29%,尚非可採;惟審酌原告仍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 付標準之失能等級13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0 日,對照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核算結果,其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應為5%。(計算式:60÷1200=5%),並衡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投保薪資為40,733元(見本院卷第 81頁),認應以該平均薪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③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72年8月13日出生,自107年1月1 日起算至65歲(107年1月1日以前,已另請求工作損失)退 休時即137年8月13日止,尚有30年7月又12日。依前揭所述 ,以薪資40,733元及減損5%之勞動能力為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461,324元 【計算式:24,440×18.00000000+(24,44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461,324.0000000。其中1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7/12 +12/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受有前揭 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 事禍發生前即在安心食品公司工作,105年薪資所得約58萬 元,106年薪資所得約1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05年106年全年 所得約百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8-23頁)。本院綜合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機車損害:查原告修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 件費用合計22,2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惟前揭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 以卷附之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129頁),系爭機車係 於99年9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止,已逾3 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225元(計算式:22,250×(1-9/10)=2,225), 又原告未證明已將機車修復,故無修理工資可言,是原告所 請求逾2,225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⒏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1,409,989元(計算式:46,223+36,000+32,712+431, 505+461,324+400,000+2,225=1,409,989)。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訂有明文。 原告駕駛機車,亦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而觀諸刑事案卷附現場圖(見106年度他字第5021卷第16 頁反面),可知原告係自新興路5巷往新興路方向右轉行駛 ,本應注意應讓直行於新興路之車輛先行,且該交岔路口( 巷口)地面劃設有「停」之標字而應停車再開,惟原告未依 規定於行經該路口時,停車查看新興路有無直行車輛行駛, ,即騎車於該路口右轉,被告之車輛則略向左行駛,於行經 該路口時,與機車暫呈併排狀態後發生碰撞等,而未於行經 該路口時減速慢行,兩造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此經本院刑事庭於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107年度交易字第 550號卷第25頁),是兩造各有違背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就事故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行經劃設有「停」之標字時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被告則於行經無號誌之新興路5巷口時,未減速慢行,
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 。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6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60%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563,996元(計算式:1,409, 98940%=563,9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5,849元,為原告所 是認,即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563,996元中扣除之,故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88,147元(563,996-75, 849=488,147)。
㈤、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即107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 8,147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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