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42號
TCDV,107,訴,284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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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廖茂子
訴訟代理人 蔡香 
被   告 廖財棟
被   告 廖登堂
被   告 廖瑞停
被   告 廖財模
被   告 江榮堃
被   告 廖源生
被   告 廖財德

被   告 廖財國
被   告 廖財權
被   告 廖財車
被   告 廖森雄

被   告 廖福志
被   告 廖健 
被   告 廖財村

被   告 廖政雄


被   告 李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提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財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3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榮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5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木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1元由被告廖財模負擔、新臺幣671元由被告江榮堃負擔、新臺幣326元由被告李木塗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原請 求被告廖瑞停應給付2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3日具 狀擴張為7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瑞停廖財模廖財德廖財權廖財車廖森雄李木塗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因原告祖祠「烈美堂」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1月19 日公告登錄為國家歷史建築文化財產,其範圍包括系爭土地 ,文化景觀保存及管理,受主管機關規定之約束,需增加開 支,原告又無法開闢財源,出入已無法平衡。而系爭土地位 在臺中市逢甲商圈蛋紅區,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甚為優良, 鄰地租金如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遠離逢甲商圈,年租金為申 報地價8.84%,且須繳納每坪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租賃費 達到申報地價10%。原告於106年通知繳納租金,部分承租人 以土地租金調漲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拒絕繳納,原告管理 委員會仍於106年第4次管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租地 「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租金收取制度化」以息紛爭 ,核算派下員依申報地價5.5%,非派下員依申報地價6.5%, 依測量後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應收之租金,惟大部分被告僅依 105年度租金給付,未履行106年度租金清償,且被告廖財模江榮堃李木塗更分別積欠105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15元、69278元、66768元未付。又被告廖瑞停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至今超過5年,僅依101年起至105年申報5年 地價年息5.5%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爰請求㈠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詳如調昇租金表所示)之租金,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各如附表調昇租金表,租金總額所示金額給付。㈡被告 應依如附表106年度土地租金收取表給付原告租金,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廖財模江榮堃李木塗各應給付原告105年欠租金 額25015元、69278元、667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瑞停應給 付原告73040元,101年至105年不當得利金,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財模廖財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瑞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 被告廖福志廖財德廖健廖財村廖茂子廖財車、廖 財棟、廖財國廖登堂廖森雄廖源生提出書狀以:被告 祖先來臺好幾代,留下系爭土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有書面 跟住戶承諾,住戶坪的百分之三十是住戶所有,歷年繳地價 稅是常規,如今管理委員會沒有經過住戶協調自行開委員會 ,歷年調升租金,使住戶無力繳納,想逼住戶撤離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廖茂子廖財棟廖登堂江榮堃廖源生廖財德廖財國廖財車、廖森 雄、廖福志廖健廖財村廖政雄到庭另以:調整租金未 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被告李木塗則以:不同意原告調整租金 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租地「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 租金收取制度化」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 惟該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14人,實到14人,達 法定開會人數」、「玖:提案內容:(報告人:管理人代表 :廖財助)。一、說明:⒈依附件之使用面積收取租金。 ⒉派下員土地租金及廖登濃:公告地價格*5.5%。⒊張錦及 江榮堃:公告地價格*6.5%。⒋土地租金:廖蘇及游姓二人 ,下次列席參加討論。結論:經表決有6人同意通過照說明 內容辦理。」,僅有管理人6人同意通過「土地重測後使用 面積之調整及租金收取制度化」提案,未達出席人數14人過 半數即7人同意,堪認「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租金 收取制度化」提案未經原告管理人會議決議通過。而被告廖 財德於108年2月14日提出之原告10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議決事項三亦載;「案由: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租 金收取之制度化。說明:⒈本法人應納之增值稅,其累進稅 率高達5. 5%,再加上5%營業稅,收取之土地租金並不足以 支付地價稅,故擬以土地法相關規定調整土地租金收取標準 。⒉本法人已請測量公司丈量,擬以測量後之使用面積收取 土地租金。⒊土地收取標準經監察人同意擬改為公告地價之



5. 5%。⒋上述說明內容必須於派下員大會中表決,作為今 年收取租金之依據。決議:已報到人數為287人,經表決有 121人同意,因現場表決人數身分無法確認,故於領取出席 費時再向工作人員告知同意與否之答案,於會後再做統計。 」,亦僅有派下員121人同意通過「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 調整及租金收取制度化」提案,未達出席人數287人過半數 即144人同意,堪認「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租金收 取制度化」提案亦未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是「土地 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租金收取制度化」提案既未經原告 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自無再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調整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詳如調昇租金表所示)之租金,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各如附表調昇租金表,租金總額所示金額給付,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租金收取制度化」提案未經 原告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被告即 無依「土地重測後使用面積之調整及租金收取制度化」提案 繳交租金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土地租金繳納明細 表及106年度土地租金收取表所示,被告廖茂子廖財棟廖登堂廖瑞停廖源生廖財德廖財國廖財權、廖財 車、廖森雄廖福志廖健廖財村廖政雄廖財文已依 原告原核算之租金繳清租金,被告廖財模依原告原核算之租 金,欠繳105年租金25015元、106年租金35015元「計算式: 35015元(原告原核算之租金)-0元(被告廖財模106年已繳租 金)=35015元」,合計60030元「計算式:25015元(被告廖 財模105年欠繳租金)+35015元(被告廖財模106年欠款租金 ),被告江榮堃依原告原核算之租金,欠繳105年租金69278 元、106年度租金74元「計算式:69278元(原告原核算之租 金)-69204元(被告廖財模106年已繳租金)=74元」,合計 69352元「計算式:69278元(被告江榮堃105年欠繳租金)+ 74元(被告江榮堃106年欠繳租金)=69278元」,被告李木塗 依原告原核算之租金,欠繳106年租金33696元「計算式: 66768元(原告原核算之租金)-33072元(被告李木塗106年已 繳租金)=336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廖財模給付欠繳租金60 030元,被告江榮堃給付欠繳租金69352元,被告李木塗給付 欠年租金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廖瑞停已依原告原核算之租金繳清租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廖瑞停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告廖瑞停應給付原告 73040元,101年至105年不當得利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財模給付欠繳租金60030元,被 告江榮堃給付欠繳租金69352元,被告李木塗給付欠繳租金 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命被告廖財模江榮堃李木塗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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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