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李妙痕
李秀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友森
被 告 李倍華
李碧芳
李温于
石李匏螺
李月女
龐啟娟
李珮彤
李心怡
李慧怡
李嘉文
李漢祿
邱阿梅
李英傑
李朝傳
柯菁玉
李陳暖
李欽
謝秀雲
李淑緩
謝碧珠
李嘉玲
李佳儒
李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418 ⑴
部分面積一九二點九五平方公尺、418 ⑵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零平方公尺、418 ⑶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六平方公尺、418 ⑷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內空地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李妙痕、李倍華、李 碧芳、李友森及李秀梅等5 人(即被繼承人李廷溪之全體繼 承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證 一示意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號,面積約546.73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 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部分,嗣因於訴訟中發見上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 李廷溪之父─李應,並無遺產分割,應屬李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乃追加被告李温于、石李匏螺、李月女、龐啟娟 、李珮彤、李心怡、李慧怡、李嘉文、李漢祿、邱阿梅、李 英傑、李朝傳、柯菁玉、李陳暖、李欽、謝秀雲、李淑緩、 謝碧珠、李嘉玲、李佳儒、李雪貞,與被告李妙痕、李倍華 、李碧芳、李友森、李秀梅,共計26人,即為李應之全體繼 承人,此有李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9 至156 頁),並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遂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僅係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26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准許其追加。
二、被告李妙痕、李倍華、李碧芳、李友森、李秀梅、李温于、 石李匏螺、李月女、李珮彤、李心怡、李慧怡、李嘉文、李 漢祿、邱阿梅、李英傑、李朝傳、柯菁玉、李陳暖、李雪貞 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18 ⑴ 部分面積192.95平方公尺、418 ⑵部分面積154.10平方公尺 、418 ⑶部分面積113.96平方公尺、418 ⑷部分面積152.5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內空地(下稱系爭建物),其 原始起造人為李應,而李應已於民國51年3 月4 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6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龐啟娟、李欽、謝秀雲、李淑緩、謝碧珠、李嘉玲、 李佳儒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李温于、石李匏螺、李月女、李珮彤、李心怡、李慧 怡、李嘉文、李漢祿、邱阿梅、李英傑、李朝傳、柯菁玉 、李陳暖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李雪貞未到場,但依其答辯狀載稱:就李應房屋產權 不知實情,放棄繼承,放棄義務、權力、責任云云。(四)被告李友森、李妙痕、李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依其3 人(由被告李友森代理被告李妙痕、李秀梅) 於107 年11月30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系爭建物全部是 其祖父李應興建,其父李廷溪的兄弟姊妹有7 人,對系爭 房屋並無遺產分割,被告李友森現為系爭建物之西側(即 附圖所示A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李欽現為系爭建物之 東側(即附圖所示B戶)之實際使用人等語。
(五)被告李友森、李倍華、李碧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依其3 人(被告李倍華、李碧芳均表示其意見同被告 李友森)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庭呈書狀 則以:系爭建物係李廷溪之父李應(即被告李友森的祖父 ,被告李倍華、李碧芳的曾祖父)所建,當初為原告祖先 之佃農,因農作需要,經地主同意而建屋,並非無權占有 ,且地主每年均有收取地租,之前有一個叫「青山」的人 來向李廷溪收租金,「青山」是替全體地主來收租,後來 不知何故中斷收租,最後一次來收租是大約六、七十年間 ,「青山」過世之後,就沒有人來收租了,李廷溪也不知 要去找誰繳租金。按一般租佃習慣都是地主直接或派人向 佃農收取,所以系爭建物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倘法院 認被告應拆屋還地,原告等亦應有適當之補償。若是原告 願意提供補償,那可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補償金額再溝通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三)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李應,李應已於51年3 月4 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現為被告26人,就系爭建物並無遺產分割 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是由李應 起造而原始取得,李應死亡時,應為李應之遺產,其全體 繼承人現為被告26人,此有李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至156 頁),兩造不爭執 就系爭建物並無遺產分割之情事,亦未見依民法第1174條 規定之程序拋棄繼承者,被告李雪貞於本件臨訟時方自稱 「放棄繼承」為無效,故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亦即 被告共同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堪先認定。(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被告李友森 、李倍華、李碧芳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經 原告否認之,故被告李友森、李倍華、李碧芳自應就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李友森 、李倍華、李碧芳就上開所辯,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既未能證明其所辯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 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無權 占有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為 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18 ⑴部分面積 192.95平方公尺、418 ⑵部分面積154.10平方公尺、418 ⑶部分面積113.96平方公尺、418 ⑷部分面積152.56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內空地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