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96號
TCDV,107,訴,219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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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林冠霆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士哲律師
      羅仕銘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中金職字第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7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代扣林冠廷執行費)應減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次序5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應減為32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中金職字第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訂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7年6 月26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5號所載債權聲明異議, 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自屬適法。
二、參加人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



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 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雪惠之債權人,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因該借款未 依約清償,原告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382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月30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因系 爭不動產有設定89年3月30日登記收件字號89空白字第10805 0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林雪惠、權利價值 400萬元、清償日期109年3月27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並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經被告具狀參與分配但 未繳納執行費,本院乃先提列執行費32,000元(國庫代扣被 告執行費)列入分配表次序3全額優先受償,另依設定登記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作為其債權額,列入分配表次序5 全額優先受償,合計被告分配金額4,032,000元。 ㈡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始得成立,倘於設定之時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而不生效力。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雪惠向 其借貸之借款,並經本院調閱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慶豐商 業銀行)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有於89年3月28日匯出 32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惟僅憑該筆匯款記錄, 看不出匯到何處,也不知道匯給何人;縱係匯給林雪惠,惟 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3月28日至109年3月27日, 而依上開銀行往來明細所載被告係於89年3月28日匯出320萬 元,則上揭債權發生日期,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後,衡 諸前開普通抵押權之說明意旨,上開債權即非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且匯出之數額亦與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400萬元不符。被告與林雪惠雖於89年4月1日簽立確認 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載「確認收到林雪惠交付的400萬 元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320萬元已經依林雪惠的指 定由本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007100412591號帳戶於03月28日 匯入林雪惠指定帳號」等情,然系爭確認書之簽立時點為89 年4月1日,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不存在,即應剔除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債權之列, 更不得優先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執行債務人林 浩瑋即林雪惠之繼承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時所擔



保之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而不生效力;另因 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並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被告應 剔除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債權人之列。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107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代扣林冠廷 執行費)債權32000元、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40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林雪惠於89年3月間,因賠 付訴外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而有資金需求, 乃向被告借款32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20年,以年息1.25﹪計算借款期間利息共計80萬元, 如屆清償期本息合併應清償400萬元。林雪惠並於89年3月23 日簽發400萬元本票及於89年3月28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被告則於89年3月28日由被告慶豐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已由元大商業銀行承受)007100412591帳號轉帳320 萬元至林雪惠所指定之帳戶,林雪惠並於89年4月1日簽立系 爭確認書。從元大銀行之回函及系爭確認書可知,被告確有 於89年3月28日匯出系爭借款,並匯至林雪惠指定帳號,因 系爭借款包含利息,約定到期後要還款本金加計利息共400 萬元,故設定一般抵押權債權額400萬元。至於系爭確認書 上另有林浩瑋簽名係因103年5月越南發生暴動,被告的工廠 被燒掉,包含系爭確認書等文件正本都不見了,被告才於10 3年7月26日專程回來找林雪惠,因當時林雪惠的手已經沒有 辦法寫字,才請林浩瑋簽名確認,林雪惠並於103年底死亡 。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被告對林雪惠之借款債權,其時效並 未消滅,原告代位林雪惠之繼承人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證人林浩瑋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交付或匯款系爭 借款予林雪惠,亦不知悉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僅係單純念相 關影本給雙方聽,自無法依其證述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債權 存在。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雪惠之債權人,債權金額 為2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聲請系爭不動產拍賣, 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06中金職字第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 產已拍定,並於107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3國庫 (代扣林冠霆執行費)32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 權人林冠霆債權原本400萬元,該部分尚未分配完畢。 ⒉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30日登記系爭抵押權。



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400萬元」 ;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 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雪惠」印文,與被告持有林 雪惠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89年3月23日、 未載到期日、票號379579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林雪 惠之印文相同。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雪惠」印文,與借款契約書 上「林雪惠」印文相同。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2 0萬元、利息年息1.25%、20年共80萬元,出借人依借款 人指定帳戶匯款。
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雪惠」印文,與本院卷第46 頁確認書上「林雪惠」印文相同,確認書記載借款320萬 元已依林雪惠指定,由被告慶豐銀行臺中分行0071004125 91號帳戶於3月28日匯入林雪惠指定帳戶。 ⒎被告帳戶有於89年3月28日匯出320萬元。 ㈡爭點:
⒈被告有無交付400萬元借款予林雪惠
⒉被告與林雪惠間有無系爭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擔保債權金 額為何?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代扣林冠霆執行費)32000元、 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400萬元,均予剔除,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雪惠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28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系爭不動產已拍定,並於107年6月4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代扣被告執行費)32000元、次序5 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債權原本400萬元,該部分尚未 分配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核閱無誤,原告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 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



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而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參與 分配之依據為系爭400萬元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對林雪惠之借款債權320萬元本金、利息80萬元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借款債權本金320 萬元,及利息80萬元之存在,及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有交付借款320萬元予林雪惠,業據被告提出系 爭確認書、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系 爭確認書上林雪惠簽名雖由林雪惠之子林浩瑋代簽,然證 人林浩瑋到庭具結證稱:林雪惠是我母親,林雪惠於103 年12月27日過世,知道林雪惠有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媽媽 之前投資一個案子欠很多錢,我媽媽有跟我講有土地給被 告設定抵押,本院卷第46頁這張確認書,是林冠霆來我們 家找我媽,他說越南發生大暴動,工廠被燒掉,很缺錢, 叫我媽媽還他錢,我媽媽說沒有辦法還,林冠霆說他的確 認書、借據契約書正本被燒掉了,所以林冠霆帶副本來叫 我媽重新確認,我媽說她眼睛看不到了,所以叫我過來唸 給她聽,我就照卷內46頁至92頁的文件包括系爭確認書一 個字一個字唸,後面借據契約書也有唸,資金憑證面額多 少、共有幾張都有唸給我媽媽聽,我媽確認之後,原本林 冠霆叫我媽媽寫,但因為我媽媽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媽媽 就叫我寫系爭確認書這張最靠右邊兩行手寫的內容,印章 是我媽叫我去拿印章,我就找一個跟之前文書類似的印章 ,我給他們確認,我媽媽說可以蓋我就蓋上去,重新做系 爭確認書的日期就是確認書上所寫103年7月26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證林雪惠確有確認被告已按其 指示將借款3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另被告於慶豐商業銀 行(於99年4月3日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帳戶,於89年3月28日確有匯出320萬元,有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證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交付320萬元借款予林雪 惠。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320萬元擔保債權存在,應可 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稱被告於89年3月28日匯款不知匯至何帳戶,然被



告所交付320萬元借款既經證人林浩瑋證明有經林雪惠確 認,係匯至林雪惠指定帳戶,已可證明被告確有於89年3 月28日交付320萬元借款予林雪惠。另原告稱該320萬元與 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不符,然此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範圍之問題,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 已有交付320萬元借款予林雪惠,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 32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借款利息債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 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 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 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必須特定, 且應以登記為準。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借款本金320 萬元外,尚有擔保借款利息80萬元,故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40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無」;遲延 利息「無」;違約金「無」,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類僅為借款債權本金,並不包括借款之利息 債權,故該80萬元利息,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 。原告主張此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有理由 。
㈣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借款本金320萬元,以 此計算執行費應為25600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代扣執行費 應更正為25600元。
六、綜上,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借款本金320萬元債權 存在,然被告所稱80萬元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執行費金額應減為25600元、次序5 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減為320萬元,就超過該金額 部分之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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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