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廖紹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泰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鈞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01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原告已向被告支 付其中3,500,000 元,且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署字據並 約定其餘2,0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自105 年7 月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期1 期,由原告每月 分期攤還10,000元,並於111 年6 月15日最後1 期全部償還 ,及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簽發面額2,000,000 元、到期日 111 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 張(下稱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價金。而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陸續向被告清償共計230,000 元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設有資材室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因被告之弟 林忠明於94年4 月1 日在前揭地上物上吊自殺,而有凶宅疑 慮,原告因此暫緩付款。(四)兩造簽約時並無明確說明違 約金,被告自行要求地政士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註違約金 200,000 元,原告完全不知情。且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唯 一財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斟 酌核減違約金。(五)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自105 年7 月 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期1 期,按月分期攤還 10,000元,最後1 期全部償還,並未約定1 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扣除原告已清償23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六)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進 行至點交階段,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05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因原告資金有缺口,故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署字據並 約定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 元,自105 年7 月起至111 年 6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期1 期,原告應按月攤還10,000元 ,並於111 年6 月15日最後1 期全部償還,原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二)系爭土地於 105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兩造 於105 年5 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就系爭買賣價金2,00 0,000 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並於105 年6 月23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自105 年7 月起至 107 年5 月止,僅向被告清償合計230,000 元,故被告於 106 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於106 年11月15 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01 號裁定准予拍賣。(三)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逾期償還違約金200,000 元,乃因兩 造就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 元分期清償乙節,並未約定利 息或遲延利息,且以法定利率計算,違約金200,000 元顯然 太少,被告不同意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款為5,500,000 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其中3,50 0,000 元,且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署字據並約定其餘 2,000,000 元(即系爭買賣價金),自105 年7 月起至 111 年6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期1 期,由原告每月分期 攤還10,000元,並於111 年6 月15日最後1 期全部償還, 及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簽發面額2,000,000 元、到期日 111 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 張(即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以及原告自 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陸續向被告清償共計230, 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65至 70頁),核與被告所提字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背面至第 9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簽訂協議書 ,並約定就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 元,由原告提供系爭 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05 年6 月23日辦 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4、56頁),核與原告所提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15、18、19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8 年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有拿到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未否認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足認被告所辯 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並無明確說明違約金,被告自行 要求地政士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註違約金200,000元, 原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則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 載逾期償還違約金200,000 元,乃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 2,000,000 元分期清償乙節,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等 情,經查:
1.被告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01 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01 號聲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逾期償還違約金200,00 0 元,乃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 元分期清償乙 節,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等語,核與本院106 年度司 拍字第501 號聲請卷內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記載「( 22)利息(率):無。」、「(23)遲延利息(率): 無。」、「(24)違約金:逾期償還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整。」等語,大致相符,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之 「訂立契約人」之「蓋章」欄內「廖紹華」印文,與本件 卷內原告所提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廖紹華」印 文(見本院卷第35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之字體 結構相同,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4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有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 頁),並未否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乙節,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 採信。
3.綜上,足認兩造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時,乃約定 逾期償還之違約金為200,000 元,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 息。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自105 年7 月起至 111 年6 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期1 期,按月分期攤還 10,000元,最後1 期全部償還,並未約定1 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扣除原告已清償230, 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原 告未依約清償,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僅向被 告清償合計230,000 元,故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復查: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0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受理在案(即 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於107 年6 月 19日由訴外人林源慶得標買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3.觀諸卷附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署字據記載:「餘額新 台幣貳佰萬元正…約定每月分期攤還壹萬元正,最後一期 全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提及如原告 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被告得請求全部 給付等情,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由原告每月分期攤 還10,000元,及於最後1 期全部償還,兩造並未約定如原 告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從而,被告依 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署字據約定,自105 年7 月起至 108 年3 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合計33個月,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共計330,000 元,且兩造既未約定期 限利益喪失約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迄今僅向其清償230, 000 元為由,而請求原告應給付全部系爭買賣價金。 4.綜上以析,被告依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署字據約定, 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合計330,000 元,扣除原告已向
被告清償230,000 元後,被告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00,00 0 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唯一財產已遭強制執 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斟酌核減違約金等 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 元分期 清償乙節,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且以法定利率計算 ,違約金200,000 元顯然太少,不同意酌減違約金等語, 再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 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及92 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2747號,以及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時,乃約定逾期償還之 違約金為200,000 元,且原告依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 署字據約定,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4 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應向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30,000 元,而原 告迄今僅向被告清償23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得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200,000 元。
3.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 元以前揭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1 年利息為100,000 元,且自 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 逾2 年,是以,前開違約金200,000 元,尚難謂為過高。 況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自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進行至點交階段,顯不 合法等語,又查:
1.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 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 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 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 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3.原告以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於107 年6 月2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88 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6日裁定 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原 告於同年7 月16日依前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乙節,有原告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 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參以,系爭土地於 107 年6 月19日由訴外人林源慶得標買受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足認原告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則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於105 年6 月21日簽署字據約定, 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合計330,000 元,扣除原告已向 被告清償230,000 元後,被告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00,00 0 元,連同被告得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向原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合計300,000 元。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被告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3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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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2.登記次序:0000-000 │
│3.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23日。 │
│4.登記原因:設定。 │
│5.字 號:普登字第076840號。 │
│6.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7.權 利 人:林忠義。 │
│8.債權額比例:全部。 │
│9.債 務 人:廖紹華。 │
│10.債務額比例:全部。 │
│11.設定義務人:廖紹華。 │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 │
│ 24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價金發生之債務。 │
│15.清償日期:民國111年6月15日 │
│16.利息(率):無。 │
│17.遲延利息(率):無。 │
│18.違約金:逾期償還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