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趙建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璇
被 告 陳淳岫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徐璿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51 8元(含醫療費用298,608元、看護費用214,000元、薪資損 失396,000元、交通費用30,450元、機車維修費30,680元、 修疤費用40萬元、後續顏面神經復健46,280元、取出鋼板費 用27,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7年度交附民字1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4,537,781元(含醫療費用310,687元、看護費 用394,000元、薪資損失3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86,54
4元、交通費46,090元、機車維修費30,680元、修疤費用及 後續顏面神經復健與取出鋼板費用473,780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其中1,94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594,263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又於107年9月28日 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4,528,582元,其中1,943,518元(含醫療費用298,60 8元、看護費用214,000元、薪資損失396,000元、交通費用 30,450元、機車維修費30,680元、修疤費用40萬元、後續顏 面神經復健46,280元、取出鋼板費用27,500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585,064元(含醫 療費用2,88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86,544 元、交通費15,6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107年7月30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7頁),最後於107年11月30 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142,03 8元,其中1,943,518元(含醫療費用298,608元、看護費用 214,000元、薪資損失396,000元、交通費用30,450元、機車 維修費30,680元、修疤費用40萬元、後續顏面神經復健46,2 80元、取出鋼板費用27,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198,520元(含醫療費用2,880元 、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15,6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自107年7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均為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大雅區 民生路1段34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縱汽車迴車前,亦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由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後方、同向沿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行駛於而來,應注意行駛於上開 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避煞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過時速 50公里即以5、6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因 見被告由外側車道欲左轉迴車之際,原告因車速過快又緊 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打滑後,撞及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左後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爆裂性開放性 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撞擊原告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301,488元: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106年8月 24日至107年7月18日醫療費用301,488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⒉看護費用394,000元: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自106年8月24 日起至106年9月9日住院期間計17日需有專人照護,以每 日2,000元計,計34,000元;經醫6個月內應專人照顧,故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計6個月,需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36萬元,共394,000元看護費。 ⒊薪資損失396,000元:原告因上開車禍經醫需休養6個月, 依原告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薪資損失396,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46,090元:原告住家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約10.4公里,以臺灣大車道車資估算系統計算車資範圍為 310元至405元,又每次單趟費用350元,有國通計乘車衛 星電台收據為憑,自106年9月9日至107年7月18日止,計 101趟,往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交通費35,350元;原 告住家距清泉醫院約2.4公里,以臺灣大車道車資估算系 統計算車資範圍為110元至145元,原告請求單趟費用140 元,106年10月10日、107年2月5日計4趟,往來清泉醫院 交通費560元;原告住家距方圓牙醫診所約13.1公里,以 臺灣大車道車資估算系統計算車資範圍為375元至490元, 原告請求單趟費用450元,106年11月23日、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3日、107年 5月16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5日 、107年7月3日、107年7月17日看診計22趟,往來方圓牙 醫診所交通費9,900元;原告住家距民興牙醫診所約2.4公 里,以臺灣大車道車資估算系統計算車資範圍為110元至 145元,原告請求單趟費用140元,106年11月28日看診計2 趟,往來民興牙醫診所交通費280元。則往來醫院及診所
之必要交通費用計46,090元。
⒌機車維修費30,680元: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車牌號碼00 0-000重型機車毀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趙順平所有,已 將此次交通事故致機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以民事擴張聲明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維修費用計 30,680元,有估價單可稽。
⒍修疤費用及後續顏面神經復健與取出鋼板費用473,780元 :原告之顏面神經受傷衍生復健及手術即修疤治療,經醫 師醫建議費用40萬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一年後需開刀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手術住院費 用為1萬元、回復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以每趟350元、回診3 次計算,計2,100元;因本件車禍致顏面神經受損,須1年 針灸治療,且每週需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治療,以每次門診 費用190元計,1年有52週,門診費用36,400元,則後續顏 面神經復健費用為46,280元。總計因本件車禍所致後續醫 療費用計473,78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國中畢業,任職於聯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大車司機,每月薪資66,000元,名 下無財產,目前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配偶及父母3人,因 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鉅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50萬元慰撫金。(二)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142,038元,其中1,943,5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198,520元自107年7月30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固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責任,且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10,687元、交通費用46,090元均不爭執,另針 對原告每月薪資66,000元、住院看護天數不爭執,惟對休 養6個月及是否已達無法工作狀態,及出院後看護天數均 有爭執,且看護費用以1天1,200元始為合理。另後續醫療 費用473,780元非民法第216條之預期利益,既原告尚未產 生損失,自無請求權。又機車耐用年限3年,原告車輛201 1年7月出廠,至事故日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被告願 負擔就機車維修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資8,468元。至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顯然過高。
(二)依本件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違規迴轉負肇事主因,被告超 速行駛負肇事次因,原告即與有過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其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侵權行為事實除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事實欄第10 到13行「應注意行使…5、60公里」及第14行「趙建凱因車 速過快又緊急煞車」外,其餘援用。
二、醫療費用310,687元(106年8月24日至107年7月18日)、原 告每月薪資66,000元、住院看護天數17天、交通費用46,090 元、機車維修費用於8,468元範圍內、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78,915元,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而 與原告發生碰撞,並使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分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 款規定,經法院分別處刑確定,有卷附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屬真正。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至107年7月18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01,488元,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及第11 7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自,自 堪信為真實。
(二)就薪資損害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66,000元 ,僅就休養期間有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2頁反面) ,經核原告出院宜專人全天照護6個月乙節,有卷附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客觀上既然原告需專人全天照護6個月, 自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堪以認定。被告嗣後亦為不爭執 (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共 396,000元(計算式為:66,000元×6月=396,000元), 堪以認定。
(三)就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就住院期間兩造均不爭執有17日(106 年8月24日至106年9月9日)全天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惟就每日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出院後 看護天數,被告則為爭執。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9日出 院後,仍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參(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函詢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17405號函覆 稱:「…雖已於106年9月9日出院,因病人病情仍屬高風 險患者,建議以全天專人照護及休養六個月較佳」等情( 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出院後,仍有6個月共計180日,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天數,為197日 (計算式為:180日+17日=197日。) ⒊而就每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被告則認應 以每日1,200元為當云云。經核,被告未提出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標準,而就臺中地區之看護行情,有卷附臺中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中市職照玉字 第058號函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及 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 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1200元整為計算標準」 乙節(本院卷第170頁),故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請求, 並未逾臺中地區之最高行情,故原告請求相當於親屬看護 之損害共394,000元(計算式:2,000元×197日=39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交通費用46,090元,兩造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反 面),復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時間表(本院卷第82頁正 、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議參照 )。原告事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父親趙順平所有,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趙順平已將此次交通事故致前開重型機車損害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亦有卷附債權讓與書(本院 卷第103頁),並以107年7月3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擴張聲 明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自得 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車輛修理之費用。經查,原告 主張其修理上開受損車輛共支出30,68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24,680元,工資部分為6,0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該價格為適當;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事發 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00年7 月份出廠,於100年7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本院卷第102頁),至受損時之106年8月24日,已使 用達6年,遠超過耐用年限之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46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被告同 意折舊後金額為2,468元(本院卷第110頁),加上工資 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8,4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後續支出醫療費用473,780元,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經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1740 5號函覆稱:「依據最近一次回診紀錄,病人左顏面神經 較先前功能改善約五成,其它遺存頭皮疤痕40公分(無毛 髮生長)、右手肘(20公分)及嘴唇疤痕、臉部先前植入 之骨釘骨板。上述之遺存皆非屬健保及勞保給付項目,故 應以自費項目進行治療:頭皮疤痕治療(含植髮)約二十 二萬元(全身麻醉及植髮手術),右手肘(20公分)及嘴 唇修疤手術約六萬元(局部麻醉及磨皮),臉部先前植入 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約十二萬元(全身麻醉及植入物移除 )。上述手術屬二次手術,手術皆因組織沾黏等因素難度
及風險皆較先前為高,故需分三次執行手術。原所屬顏面 神經受損部分因治療屬勞保範圍,故未納入自費項目內容 。」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故就後續頭皮疤痕治療( 含植髮)約22萬元(全身麻醉及植髮手術),右手肘(20 公分)及嘴唇修疤手術約6萬元(局部麻醉及磨皮),臉 部先前植入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約12萬元,共計40萬元( 計算式為:22萬+6萬+12萬=40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後 續顏面神經復健費用46,280及取出鋼板預估費用27,500元 (附民卷第8頁),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除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診治外,尚須施以針炙,亦無法舉證證明拔除 鋼板費用,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認:「原所屬顏面 神經受損部分因治療屬勞保範圍,故未納入自費項目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故該部分屬原告無法 舉證,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任職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大車司機 ,每月薪資為66,000元,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目前與配偶 同住,且須扶養配偶及父母3人,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 ,均約莫在75萬元上下;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 ,無固定薪資,撫養母親跟小孩,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 2筆及汽車1輛,10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6年度無所得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及第170頁) 等,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附 於卷末紙袋封存),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 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係兩車同向,分別為被 告所駕駛車輛往左迴車,原告則直行,再觀事故發生處係 發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故被告於下雨夜晚,駕駛 自用小客車,既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即不應由外側快 車道變換車道向左迴車,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於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致與行進中之原告直行車發生碰 撞,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亦認:「陳淳岫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向左迴 車,為肇事原因。趙建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 情事,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46,046元 (計算式為:301,488元+396,000元+394,000元+46,09 0元+8,468元+400,000元+100,000元=1,646,0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915元,有卷附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二部)於107年7月27日以(10 7)客服二部中字第019號函及函覆之理算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5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78,915元 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567,131元(計算式:1,646 ,046元-78,915元=1,567,131元)。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567,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 卷第29頁),而被告雖然對於追加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抗辯(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本件經判准之金 額1,567,131元,在原告起訴及縮減聲明狀(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之金額(1,943,518 元)範圍內,且核准之項目(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後續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 ,亦係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表明請求之意,而後續費用支出 更改,仍係同一侵權事故所生損害,基本事實同一,已如前 述,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曾追加而 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 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折舊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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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80×0.536=13,2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80-13,228=11,452第2年折舊值 11,452×0.536=6,1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52-6,138=5,314第3年折舊值 5,314×0.536=2,8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2,848=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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