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1號
TCDV,107,訴,157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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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王安潔(原名王甄妤)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然被告之董監事,除原告外,原另有董事李明忠、董事長吳 素芬、監察人李余春梅,然李明忠李余春梅於民國105年6 月8日、吳素芬於同月18日已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原告 為辭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均以申請書向 臺中市政府陳明在卷,現任董監事僅剩原告1人,此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確, 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原告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7年11月15日選任王 銘助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間受被告負責人吳素芬、董事李明忠之邀,投 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吳素芬李明忠竟擅 自以原告之個人資料,將原告申請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後 ,原告因繳付投資款項後,遲未收到被告任何設立、營運等 相關消息,經多次詢問吳素芬李明忠,亦未獲任何正面回 應,乃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資料,始察知上情。原告 並未受被告委任為公司董事,但被告卻不實登記原告為被告



董事,且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 誤認原告係被告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或 他人使用該登記事項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實際上亦因登 記為被告之董事,遭訴外人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求 償被告積欠之專利申請費用。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亦未曾簽署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或授權吳素芬代為 簽名,兩造間確實並未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存在 。
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必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該受選任人為接受 委任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始成立,被告既未合法召開發起 人會議(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縱使原告曾有擔任被告 董事之意願,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從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何 況,原告從未授權吳素芬代原告於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 書上簽名。吳素芬縱有詢問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意願,並經原 告同意,亦僅選任董事前股東間私下就選任董事乙案所為意 見表述,並非於兩造間當然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㈣縱認兩造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原 告業已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提出辭任書為 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於原告辭任董事 乙事沒有意見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
㈤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4年間受被告負責人吳素芬、董事李明忠之邀,投 資被告100萬元,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無疑,且原告在被告 公司成立時,就已經成立委任關係。依被告公司設立資料,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有原告改名之前的簽名,該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尚有釐清之必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之 公司登記案卷,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發起人會議時,經選 任為被告之董事,並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就該董 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認股人之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2個月內 召開創立會;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43條、第146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創立會或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 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故 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創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若 選任董事之創立會或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 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次按未召集創 立會、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 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經查,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被告之發起人為吳素芬、李明 忠、原告、康家溢,且被告之發起人全體於104年12月25日 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召開發起人會議, 選任原告、吳素芬李明忠為董事、李余春梅為監察人後, 再於同日下午2時,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議,選任吳素芬 為董事長。然被告之上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 開,而係由吳素芬代為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自行製作 議事錄,此經吳素芬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733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4、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106年度交查字 第32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8、65頁)時,李明忠於警詢 (偵字卷第1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交查字卷第8頁)時 ,陳述明確,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 議、董事會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之發起人既未於104年1 2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自無可能由發起人選任 原告為董事,該發起人會議事錄顯為虛構之開會及決議紀錄 ,則該議事錄所載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即不存在,依照前



揭說明,自不生任何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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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