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96號
TCDV,107,訴,149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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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蔡錫棋 
被   告 蔡一弘 
      蔡正弘 
被   告 蔡錫堂 
      蔡陳佩真

      蔡淑麗 


      蔡淑珠 

      蔡淑琴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八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 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一弘所有。(二)編號B部 分,面積五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正弘所有。( 三)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四)編號D部分,面積一佰六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育峯所有。(五)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一 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陳佩真蔡淑麗蔡淑珠蔡淑琴 依附圖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六)編號F部分,面積八 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堂所有。
二、被告蔡一弘蔡正弘應各給付原告、被告蔡育峯蔡陳佩真蔡淑麗蔡淑珠蔡淑琴蔡錫堂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正弘蔡錫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



8.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 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蔡一弘部分:不同意分割,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南山截水道 之區域計畫,之後可能會變更土地使用,不應現在就分割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我分得之部分雖然鄰臺灣 大道,但整體形狀為三角形,不利使用,該分割方法對我 不利等語。
(二)蔡育峯蔡陳佩真蔡淑麗蔡淑珠蔡淑琴部分: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在卷可參,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無不得分割 或限制分割情形,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蔡一弘雖辯稱系爭土地已劃設有南山截 水溝,不得分割云云,然以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 爭土地並非劃設為南山截水溝或水利地,蔡一弘又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而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 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 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經 被告蔡育峯蔡陳佩真蔡淑麗蔡淑珠蔡淑琴表示同 意此方案,被告蔡正弘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顯係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蔡錫堂雖曾具狀提出 分割方案,然就分割標準及各分得之共有人為何人,並未 載明,經本院函知補正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予補 正,自難認其已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蔡一弘以依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雖鄰臺灣大道較有經濟價值 ,但因形狀並非方正,不利後續利用為由,否定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 段、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叉口,沿路往來車流踴躍,可直通 國道三號沙鹿交流道、臺中國際機場,交通便利。而系爭 土地上有一層樓鐵皮建物1 棟,未辦保存登記,現由承租 人經營餐具店使用。經原告、蔡一弘蔡育峯蔡陳佩真 所稱,係各土地共有人共同出租予大房東,再由大房東轉 租予二房東,分別依據應有部分持分比例收取租金,並提 出蔡一弘蔡育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日後即便分割 系爭土地,亦不會有爭執。則以系爭土地上現僅有一未辦 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供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與承租人簽立租約,以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顯然不會影響各土地共有人利用土地之 利益。而系爭土地雙面臨路,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並無分割後無法進出使用之情。蔡一弘所分得之土地 形狀雖為三角形,惟其緊鄰臺灣大道,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反較其他土地為高,對蔡一弘並無不利。是為利用、維護 、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蔡一弘蔡正弘對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及其餘被告為金錢之補償,屬適 當之分割方式。
(四)被告蔡一弘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當庭表示鄰臺灣大 道之土地,經濟價值會較鄰中山路之土地為高,為求公平 ,應有將依該分割方案分割之各土地送請鑑價等語。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 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認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43,625,716元,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事 務所107 年10月31日(107 )華估字第82309 號函檢附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函文見本院卷79頁,估價報告書 外放),而兩造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 見。是蔡一弘蔡正弘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上開各情等情 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屬適當 ,並應由被告蔡一弘蔡正弘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 其餘共有人,方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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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陳佩真 │5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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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淑麗 │54分之1 │
├──┼────────┼───────────────┤
│3 │蔡淑珠 │54分之1 │
├──┼────────┼───────────────┤
│4 │蔡淑琴 │54分之1 │
├──┼────────┼───────────────┤
│5 │蔡一弘 │108分之13 │
├──┼────────┼───────────────┤
│6 │蔡正弘 │108分之13 │
├──┼────────┼───────────────┤
│7 │蔡錫堂 │6分之1 │
├──┼────────┼───────────────┤
│8 │蔡錫棋 │6分之1 │
├──┼────────┼───────────────┤
│9 │蔡育峯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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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