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86號
TCDV,107,訴,148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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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萬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6 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 第4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 均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 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故 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不予公開,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 吳○○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13日13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自己手機,拍攝原告 裸露胸部之照片1 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 動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原告之秘密。之後,被告於同 日14時許及翌日1 時許,將其前揭盜攝所得原告裸露胸部照 片1 張,接續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使其臉書友人 得以觀覽前揭原告裸照,以此方式散布之。嗣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沙鹿簡易庭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79 號受理在案,並於 106 年10月2 日判決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 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後,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告請求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二)被告將不雅相片散佈於眾,侵害原 告隱私,造成原告壓力過大,自律神經失調,不僅影響日常 生活甚鉅,亦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原告身心俱受重創, 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16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二)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 13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 片1 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 私部位,因而妨害原告之秘密。之後,被告於同日14時許 及翌日1 時許,將其前揭盜攝所得原告裸露胸部照片1 張 ,接續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使其臉書友人得以 觀覽前揭原告裸照,以此方式散布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106 年度沙簡字第479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10月2 日 判決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散布 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原告請求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18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4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緊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 479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照相方式拍攝原告裸露 胸部之照片1 張,並將前揭其盜攝所得照片上傳至其臉書 帳號動態消息上而散布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使原告 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隱私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照相 方式拍攝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1 張,並將前揭其盜攝所得 照片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動態消息上而散布之,足令原告飽 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 高職畢業,月薪約5 、6 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 臨時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法益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 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2 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第8 頁),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 元,不 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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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