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37號
TCDV,107,訴,1337,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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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張秋花 
      石耀文 
      石嘉琦 
      石淑蘋 
      石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蔣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沙鹿區三民路與中清路7 段交 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因駕駛疏失,致撞擊被害人石慶同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石慶同人車倒地,送醫急 救後,不治死亡。
原告張秋花為石慶同之配偶,原告石耀文石嘉琦石淑蘋石心怡均為石慶同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石耀文為石慶同支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356 元、喪葬費用258,600 元,被 告應予賠償。
㈡扶養費用:原告張秋花為石慶同之配偶,生於38年9 月10 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66歲,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且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有價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夫妻間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原告張秋 花自有請求石慶同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張秋花與石慶同育 有子女即其餘原告4 人,故石慶同對張秋花所應負之法定 扶養義務為1/5 。則以女性66歲者平均餘命20.66 年、臺 中市105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1,798元為計算基礎



,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石慶同應負擔原告張秋花之扶養金額為 755,749 元。就此扶養費用部份,原告張秋花自得向被告 請求。
㈢精神慰撫金:石慶同與原告張秋花含辛蘇苦扶養子女長大 成人,年齡終屆退休,正值可頤養天年之時,原告石耀文 等子女亦有孝心奉養,希望使父母得享安詳平順之晚年生 活,然石慶同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生命不復,原告 張秋花年逾花甲,頓失相互陪伴數十年之人生伴侶,精神 大受打擊;而原告石耀文等被害人之子女,更無法反哺石 慶同之養育之恩,盡對石慶同之孝養之道,深切感受子欲 養而親不待之人生至悲之痛苦。原告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石耀文761,95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秋花1,255,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石嘉琦石淑蘋石心怡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如認被告有 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但對原 告張秋花請求扶養費部分,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由沙鹿區往 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駛至沙鹿區三民路與中清路7 段交 岔路口時,適石慶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沙鹿區中清路7 段由清水區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石 慶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石慶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氣血胸、右側第3 至6 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主動脈剝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張秋花為石慶同之配偶,原告石耀文石嘉琦、石淑 蘋、石心怡均為石慶同之子女。




㈢原告石燿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石慶同醫療費用3,356 元、喪葬費用258,600 元,如認被告有過失,就前開金額 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5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各領得400,857 元強制責 任險金額。
㈤原告石嘉琦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1日,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原 告石嘉琦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0日,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 年上聲議字第1743號),原 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以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107 年度聲判字第 120 號)。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張秋花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5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駛疏失,而致撞擊石慶同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等節,然就被告具體過失行為為何?違反何項注 意義務?均未具體說明。
㈡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3 頁至第46頁、中檢105 年度相字第357 號卷,下稱相字影 卷,第61頁至第69頁),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三岔路口, 速限時速60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被



告及石慶同經檢測均無酒精反應。再被告自述駕駛ALS-83 95號自用小客車經三民路往中清路7 段行駛(往沙鹿交流 道),石慶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7 段往沙鹿交 流道方向行駛(經調閱中清路段監視器得悉)。2 車於通 過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煞車痕 ,石慶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痕約5.5 公尺,起點位 於通過路口號誌燈約2.7 公尺處,經勘察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後輪有明顯碰撞凹陷痕跡,右側 及後方無其他碰撞痕跡;石慶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有碰撞痕跡及倒地後磨擦痕跡,左側及後方無其他碰撞痕 跡,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石慶同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應係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於通過路口號誌燈約2. 7 公尺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與石慶同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在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狀況下,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 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
㈢然系爭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且經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警 員謝時雨查訪結果,周邊店家2 處及工廠1 處裝設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均未及事故地點,調閱其他路口清查當時之行 經車輛,亦因時值深夜,通過之車輛僅肇事者及報案人等 ,有警員謝時雨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影卷第 60頁)。而報案人蔡錫和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當時駕車自 清水區經中清路7 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時速約50公 里,快到前方三民路口處時,見前方已紅燈,停等號誌約 1 分鐘,當綠燈前行後便見路上有一團黑影,通過時才發 現為機車及人倒在路上,伊迴轉協助疏導並報警,此時伊 見事故200 公尺處停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 ,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見相字影卷第9 頁至第10頁 )。且石慶同已死亡,被告堅詞其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 ,是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 路口之情事。
㈣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因肇事因素之認定 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當事人一方已 死亡,僅憑一方說詞尚難據以認定,且卷內提供監視器畫 面僅拍攝其肇事前路段,並無肇事時路口號誌運作確切影 像資料,均決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095號函、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9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



50073256號函附卷足參(見相字影卷第76頁、中檢105 年 度偵續字第367 號影卷第20頁正反面)。
㈤再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鑑定結果認有關號誌問題,仍因事證不足,無法進 行分析研判。惟根據被告證詞至現場勘察肇事地模擬行車 路徑,以不同車速行駛,觀察行經肇事地路口之駕駛者視 角,再以車速計算推估兩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變化,分 析於石慶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50kph 之情形下,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車速50至70kph 行駛進入肇事地路口時 ,石慶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位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 告視野死角(車輛A 柱阻擋),被告不易見得石慶同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僅被告以車速80kph 行駛,相對被害 人所騎乘普通機車以車速50kph 行駛時,於肇事4 秒前石 慶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位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視 野左前方,被告始可見得石慶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且有機會煞停車輛,避免碰撞,此有逢甲大學107 年6 月 14日逢鑑字第1070015943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中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卷第35頁至第 6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 要、卷內資料彙整、車速計算推估於碰撞前之位置、肇事 地環境分析,並以石慶同騎乘機車顯示之刮地痕5.5 公尺 及中清路路段顯示之車速概況,推估石慶同之車速狀況, 再以石慶同之車速50kph ,被告之車速50至80 kph,計算 肇事前2 車之相關位置,並以圖示說明,進而分析推論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視野範圍及避煞可能性,鑑定肇事原 因,所為鑑定合實詳盡,無違一般社會常理。而根據上開 鑑定報告書分析,本件僅2 車碰撞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車速達80kph ,始可見得石慶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而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初訊時供稱其肇事時之時速約60公里或6 、70公里(見 相字影卷第7 頁、第44頁反面),且有關車輛之行車速度 究竟為何,係以汽車之煞車距離、道路摩擦係數及路面狀 況對照判定,而本件肇事現場僅有石慶同之機車刮地痕, 並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即難以判定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亦無從比附援引被害人之機車 倒地刮地痕長度據以計算。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車速已超過80kph ,而得以發現被 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進而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阻止 結果發生之可能,即難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未考量兩車若已同樣進入中清路



7 段,並無分隔島路樹阻擋視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無 發現石慶同機車並採防護措施之可能,亦未審酌石慶同車 速為40kph 、60kph 速度行駛之情況,且未就原告請求說 明之事項併予鑑定,有諸多疑義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 ,僅屬就鑑定報告憑信性提出之質疑,及於刑事案件中請 求補充鑑定之事項,並非就被告過失責任有何具體主張或 舉證。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交通 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其執詞主張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認, 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 責任。原告石嘉琦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調偵續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石嘉琦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上聲議字第1743號駁回再 議,又經本院於107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 之聲請(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同此見解。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 ,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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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