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26號
TCDV,107,訴,1326,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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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邱秀華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其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59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支付相關費用等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有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0弄0號房地(下稱美 村路房地),於100年8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卉薰,價金為 900萬元,尾款600餘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等相關稅費及交



付予被告(或其配偶陳敬軒,即原告之子)100萬元、130萬 元後,餘款2,783,084元撥付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上開100萬、130萬 直接撥付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履約專戶 。嗣經追查後,原告才發現,原告原本有意購入之系爭房屋 ,並交由被告及陳敬軒處理,沒想到被告竟將購入之系爭房 屋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要求 原告支付各項費用,其中一項為屋內相關裝修工程支付之費 用,共計188萬元,係由原告付款,而由東承水電工程行承 作。另外被告並收取原告250萬元【上述230萬元現金及票面 金額20萬元支票】之購屋款,及以支票方式給付給被告214, 500元【3樓冷氣15,500元(開立票號AB00 00000支票)、流 理台55,000元(開立票號AB0000000支票)、油漆阿城44,00 0元(開立票號AB0000000支票)、交付10萬元支票予被告( 開立票號AB00 00000支票,清償阿倫借款)】之款項,總額 合計4,594,500元。原告原以為購入之系爭房地是自己所有 ,沒想到被告將之登記至自己的名下,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原告交付東承水電工程行裝修費用等等之利益,又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顯應返還此一利益即原告所交付之裝修費用部 分,被告即應返還金錢。
㈡、原告先前於106年10月5日,下午5點28分時即曾打電話給被 告之夫陳敬軒(原名陳宥霖),質問房子借名登記事宜,陳 敬軒亦承認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基於兩 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依類推委任關係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 。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即無法律上原因得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對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真正不爭執,然該對話 為陳敬軒與原告之間所為,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
㈡、備位之訴:
⑴、原告於起訴狀載:「本件原告原以為購入之系爭房地是自己 所有,沒想到被告將之登記至自己名下」等語。而系爭房地 係被告以其配偶陳敬軒名義購買,且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房 屋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自得依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受 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料,事隔6年後,原告竟 以其「原以為」系爭房地是自己所有、「沒想到」被告為登 記名義人云云,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全憑原 告一己之主觀想像,毫無具體明確之實據,誠非事實,洵無 足採。
⑵、原告主張給付東成水電工程行188萬元裝修費用部分:被告 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東承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書證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⑶、原告主張給付被告共230萬元購屋款部分: ⒈上開款項係經原告同意,自其出賣美村路房地之履約保證專 戶,分別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31日各轉出100萬元、 130萬元,贈與被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被告於100 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即與配偶陳敬軒、原告及其配偶陳金龍 遷入同住,直至105年間被告始與配偶陳敬軒遷出系爭房屋 ,而原告及其配偶陳金龍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上情,已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認定被告無原告所指訴之 侵占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據上,原告基於贈與之目的而給付被告共230萬元,作為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則係基於兩造間贈與之合意 而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為上開給付,現又主 張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就此未置一詞,顯無所據,是其主張實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以支票給付被告共214,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支 票存根,不能證明其確有如數給付所載金錢,原告主張並無 實據。
⑸、原告曾就本件原因事實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7年度偵字 第8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則改稱,伊知 道系爭房地是登記在劉曉萍(即本件被告)名下」等語,足 見原告早知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至遲於 100年10月1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即 已明知有其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於6年後始於107年 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其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權



顯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有美村路房地,於100年8月23日出售予第三人,價金 為900萬元,尾款600餘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等相關稅費及 交付予被告(或其配偶)100萬元、130萬元後,餘款2,783, 084元撥付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見偵查卷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 方)。(上開100萬、130萬直接撥付買受系爭房地履約專戶 )。
⒉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 。
⒊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⑴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20日,面額20萬元,未 兌付。
⑵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12日,面額90萬元,由 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兌領。 ⑶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100 年5 月24日,面額15,500元 ,由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兌領。 ⑷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1年1月2日,面額10萬元,由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兌領。 ⒋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24日分別開立面額55,000元、44000 元支付流理台及油漆阿城。
⒌兩造對於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㈡、爭點
⒈於先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於終止 借名之委任關係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於備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有意購買,因而支付 230萬現金、支付188萬元作裝修工程費用、支付3樓冷氣15, 500元、流理台55,000元、油漆阿城44,000元、交付10萬元 支票予被告,嗣發覺登記予被告名下,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 付459萬4500元,於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本 件固據原告提出其被告之配偶陳敬軒於106年10月5日下午5 時28分之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原告:「 那我問你,現在這個房子是不是你們兩夫妻買的?甘你跟曉 萍買的?我問你這一句就好了?」,陳敬軒:「你問我這句 ,那貸款我在繳的啊」,原告:「貸款你在繳沒錯,但是你 這問房子買下去,花多少?你資料都給我拉出來說,看到底 花多少?吼!我完全都不知道喔!我是答應,我當初也有跟你 說,宥霖,我們要不要占名字喔?我有跟你說我要占名字, 你跟我說不用喔!你今天還來這樣給我這樣,你知不知道媽 媽心情多差?你有沒有把我當成長輩?」,陳敬軒:「這是 ,你是說要,你要借曉萍的名字耶」、「因為那時候」,原 告:「我頭是不是跟你說要借紫琳,要買紫琳的名字,你跟 我說不用,來買曉萍」(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內容既為 原告與陳敬軒間之對話,而非被告有自承借名登記之情形, 已難逕自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況 且,縱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曾經提及借用被告名義,然自事 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原告所繳納等節觀之,借名契約是否 成立,亦屬有疑。是原告以上開錄音譯文做為兩造間關於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原告主張終止兩造 借名契約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認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誤以為系爭房地要以其名義購買, 因此支付購屋款、裝潢等款項,嗣發現竟登記在被告名下, 始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25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查,原告前於106年11月間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及其配偶陳 敬軒提起侵占告訴,於告訴狀載:其在100年8月23日出售美 村路房地後餘款6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於106年10月間請 渠等還款,為被告所拒而侵占已有等語。惟依據偵查卷附之 美村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書,原告實收金額為2,783,084元,並非600萬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占600萬元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上開出售美村路房地餘款其中 230萬元,係做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其有意購入系爭房地,沒想到被告 竟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已名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觀之原 告於偵查中稱:買新房子時,我知道要登記在劉曉萍名下; (問:買新屋的錢是你付的嗎?)我不記得了。房子不是我 要買的,我不贊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696 號卷【下稱他字卷】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 ),前後說詞顯不相同,互相矛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騙其 系爭房地要以原告名義購買,嗣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等語, 自難採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100年間已知悉登記於 被告名下,其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
⑶、此外,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購屋款230萬元、20萬元, 就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支付之證明,並為被告所否認,已無 足採。另就230萬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支付,惟主 張係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地,原告基於贈與 而給付。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所騙而交付乙節,已無可 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⑷、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支出流理台55,000元、油漆阿城44,0 00元、3F冷氣15,500元、裝潢費用188萬元,據其提出東承 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支票登載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支出流理台55,000元 及油漆阿城44,000元,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支出3F冷氣 15,500元部分,依據證人即兌領15,500元支票之冷氣販售業 者鄭秀菊所提出之陳報資料記載:「姓名:邱(名字不知) 。有買一台分離式冷氣及排水器00000-000折扣=15,500元, 安裝在台中市○村路○段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原告所支出之冷氣15,500元應係用於美村路房地,



並非因系爭房地所為之支出。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支出裝 潢費用188萬元部分,據被告及陳敬軒在偵查中稱:「(新 屋除了頭期款外,裝潢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媽媽的弟弟 的兒子邱元星是做水電裝潢的,是媽媽自己跟他們說的,錢 也是媽媽出的,沒有經過我們這邊。裝潢跟頭期款230萬元 部分,我們認為是媽媽送的,因為媽媽一開始就說這筆錢讓 我們買房子」(見他字卷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則原告 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地支出裝潢費用乙節,尚非虛構,又據原 告提出之東承水電行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為188萬元,惟本 件僅有原告簽發之90萬元支票經邱元星兌現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52頁、第89頁),逾此金額,未據原告提出實際交付費 用之證明,即無從逕認原告有支付超過90萬元之事實。然而 ,原告縱有因系爭房地支出前揭款項,惟其主張係遭被告騙 稱系爭房地原要買伊的名字乙節,已無可採,業如前述,縱 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既非因受被告詐欺而為,其主張依 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出款項,已屬無據。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裝潢、流理台及油漆費用為無法律 上原因所為給付,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亦為無憑。
⑸、另原告主張伊交付票號AB0000000之1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 告說要拿給證人洪勝綸兌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查 ,據證人洪勝綸於本院證稱:伊之所以收受票號AB0000000 支票,是伊員工陳敬軒跟伊說他媽媽邱秀華要借10萬元,伊 說好,陳敬軒再拿邱秀華的支票來跟伊換現金,這筆錢是要 付賣美村路房子過戶的費用,因為這房子是我們公司的同事 幫他賣掉的,當時要過戶時有缺一些錢,當時支票及現金都 是透過陳敬軒轉交,伊自己沒有碰到原告(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則上開10萬元支票,應係陳敬軒或原告與洪勝 綸之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是其先位聲明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4,5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39-7 │ │81.00平方 │ 全部 │
│ │ │ │段 │ │ │ │公尺 │ │
├──┴───┴────┴────┴──┴────┴─┴─────┴─────┤
│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2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臺中市南區下橋子│第1樓層:37.24 │ 全部 │
│ │段4133建號 │頭段39-7地號 │第2樓層:38.19 │ │
│ ├─────────┤ │第3樓層:38.19 │ │
│ │臺中市南區新和街 │ │合計:113.62 │ │
│ │128巷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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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