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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06號
TCDV,107,簡上,506,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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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緯哲 
被上訴人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67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型號: SYS-THG-3M-N」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下稱系 爭產品)共143台,每個單價含稅4,830元,合計690,690元 。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完畢,惟 被上訴人僅付518,017元,尚欠172,67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2,67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於上訴人補正 前,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其餘事實概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項下㈠、㈢之「 163台」、「787,290元」應分別更正為「143台」、「518,0 17元」外,及同項下㈦不予引用外,餘均與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之二、三所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㈢原審以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㈤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系爭產品有無瑕疵? 於本次審理中,兩造主張如下:
⑴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正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2、53頁) 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340條所定之程序,自不得採為證 據。
②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全數交付,並經被上訴人施以安裝使用 ,嗣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款項,經協調後,被上訴人應於 106年6月30日、7月31日分別再給付172,672元、172,673元 ,被上訴人卻僅付172,672元,並遲於106年8月17日送驗, 難以證明系爭產品於106年3月13日交付時存有瑕疵。且被上 訴人遲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誠信原則。
③被上訴人多次將系爭產品送請上訴人檢修,乃被上訴人送驗 產品是否為系爭產品之一,顯有疑問。且上訴人檢修時,發 現多數故障原因都是「疑電源不穩導致」、「疑似電源處理 不當或接線錯誤,導致微處理晶片及相關部件模組毀損」等 人為疏失,則被上訴人所送驗之結果,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 交付時即具有瑕疵。
⑵被上訴人:
系爭產品需安裝測試後始知其功能是否正常,而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產品後,初步接線測試,即發現問題,乃陸續寄回上 訴人,上訴人雖曾指派工程師至現場檢測後,表示係電源問 題或無瑕疵等語,而將交修產品寄還被上訴人,但系爭產品 仍未能通過業主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之驗收,並經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亦認為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其理由除後述二所示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 判斷外,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所記載者相同,故引 用之。
二、就本次審理中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正報告書」係由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工程處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測之報告書,其 性質與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出由上訴人委由同一公司所檢測 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相同,均係屬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訴訟外自行委由他人檢測之成果,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中,由法院囑託個人或機關所為之鑑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34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校正報告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340條所定之程序, 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有誤會,不可採信。又前述兩造各自 所提之「校正報告書」,均係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自有證據能力,附此 指明。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大稻埕等8處停車場中央 監控設備更新工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其產品規範略為感 測元件: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精度熱敏電阻;量測範圍: 0~300PPM、0~50℃;精確度:0~300PPM±5讀值、±0. 4 ℃@25℃,有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暨施工補充說明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工程 採購契約,而於106年2月16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約定 精確值:「溫度±0.3℃(@25℃)」,有報價單、產品目 錄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74 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嗣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據以 施工安裝後,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日辦理 驗收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為溫度器差值 :-0.6℃(@25℃),有校正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2、53頁),足見系爭產品之品質確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溫 度±0.3℃(@25℃)」,而具有瑕疵。
⑶系爭產品係以電化學氣體傳訊器、高精度熱敏電阻等感測元 件組合成之科技商品,非經以專業儀器檢測,自無從確認其 品質規範是否達於兩造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 收受系爭產品後,先予施工安裝,再交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辦理驗收檢測,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 日抽檢其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業儀器予以 檢測,核其過程,合於國內工程實務慣例,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遲誤檢查之情況,且本件既係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 辦理驗收而送驗,可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交付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驗者確為系爭產品之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產品遲於106年8月17日方送驗,難認係系爭產品之一等 語,自屬無稽,不可採信。
⑷系爭產品為「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效用在於偵測 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以預防或提早發覺火災,藉以即時疏 散公眾、遷移財物,避免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物之損害。 而本件系爭產品係安設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有停車場內,



其保護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具公益之用途,且系爭產品數 量達143台,各器具之安設地點廣泛,如逐一予以檢測,顯 不符經濟成本,乃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抽驗其一,尚合 於情理。而系爭產品之用途特殊,旨在保護人身、財物之安 危,於本件中復具有顯著之公益性,則依兩造間之契約目的 ,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收受安設後,於交付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使用前,即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抽驗其一發覺有 瑕疵,自應認其全部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有瑕疵。 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產品均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者係無瑕疵之物,洵不可採 。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自行將同型產品送驗結果並無瑕疵,並提 出校正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核該次送驗商 品並非系爭產品,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之品質,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系爭產品之部分,雖曾由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予以維修,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經維修後,仍 經抽檢不合格,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補正其瑕疵,上 訴人自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其維修時發 現係人為疏失等語,即指摘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瑕疵, 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關於上訴人所稱「疑電源不穩導 致」、「疑似電源處理不當或接線錯誤,導致微處理晶片及 相關部件模組毀損」等故障原因,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推斷 ,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不當所致。此外,上訴人就其 所述人為疏失所致故障之情狀,與系爭產品之品質不合於兩 造約定之「溫度±0.3℃(@25℃)」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不 可採。
⑹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本件系爭產品既具有瑕疵,並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 正,則在上訴人補正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查本件契約總價為690,69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518,017元 ,僅餘172,673元未付,而系爭產品於上訴人交付時均存有 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於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給付 全部價金690,690元,但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72,673元部分拒 絕給付,遠少於上訴人應負補正責任之部分,核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之部分與上訴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 當」,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172,673元部分可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得在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給付之,自屬有理。



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之情,惟查,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 ,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 。準此,買受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 買受人自行決之。故本件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因而請求 上訴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在上訴人履行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乃基於買受人權能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係以販售系爭 產品為業之人,上訴人自有能力可以隨時交付無瑕疵之新品 予被上訴人,此對於上訴人之經營成本之負擔,亦屬輕微, 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上訴人損失甚鉅之利益 失衡情事,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與權 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三、綜上,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點並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因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原判決同此意 旨,自屬相當,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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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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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