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林翃逸
被 上訴人 林金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62號確定界址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而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圍牆,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其 所有房屋及圍牆均位在其配偶陳綉枝所有同段906地號土地 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而上訴人業已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綉枝所有同段906地號土地間經 界線所在位置之疑義,提出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沙鹿簡易 庭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62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既 與同段906地號土地相鄰,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圍 牆即坐落在爭議之經界線上,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是否占 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須待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62號 確定界址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 該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