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1號
TCDV,107,簡上,20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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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郭美君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被上訴人  柯秀繐 
      柯萬喨 
      張柯秀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11、330-12 地號,下稱系爭甲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區管 理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劍井段388地號之臺中市有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地號,下稱系爭 乙土地)、被上訴人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重測 前為同區頂店段330-10地號,下稱系爭丙土地)相鄰,兩造 前因臺中市政府辦理86年度大甲區地籍圖重測,系爭甲、乙 、丙土地之界址為測量,測量結果與原址現況不合,兩造對 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 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議迄今 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 址,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月6日鑑定書所 附之鑑測日期106年9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7--8 --9 --1 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 5年12月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參照86年重測前舊地 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 線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臺中市○○區○○段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址為界而於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現場噴漆 所示連線位置,無非係以其增建後之建物位置所為指界,而 依此連線位置即附圖所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 區域,其面積高達316.32平方公尺,顯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 土地之面積不符,足見系爭房屋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上開土 地界址位置之基礎,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有系爭甲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 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上訴人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 銦所有系爭丙土地相毗鄰,且其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原審調閱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10 6年1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003836號函附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 圖說及分析表為證。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不明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 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二)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 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 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 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 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 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 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 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 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 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 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 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 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



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 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 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 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 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 開原則,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有原 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89-194頁)及如附 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在 卷可按,茲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86年 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囑託測量之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2.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4.圖示1…2…3…4…5…6…1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頂店段 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址,鑑測結果1~6依序 與調處紀錄所載點號F、I、E、H、J、G位置相符。



5.圖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現場 噴漆之連線位置,其面積為316.32平方公尺。」(四)本院審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上 開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 間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即附圖) ,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內容即明,堪認該鑑測 結果,應可憑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圖所示界址房屋位置與臺中縣大甲 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相對位置不符,上訴人並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增 建之前與土地界址幾乎一致,增建部分在房屋後方,兩側 與前方界線沒有變動,且未存有因土地位移所產生之破壞 情況,並無何土地位移之情形,故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置來判斷土地界址即如附 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並提出 系爭房屋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4、 187頁)。惟觀諸前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雖 有標示系爭甲土地所在位置圖(見圖左上角部分),並記 載基地地號為系爭甲土地、建築式樣為西洋式二層、立體 構造為水泥頂鋼筋加強磚造、基層196.20平方公尺、二層 248.40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31.50平方公尺、合計476.1 0平方公尺,並繪製系爭建物一、二層之平面圖,然查該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並非系爭甲土地之複丈成果圖, 未就當時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甲土地之相對位置、範圍 進行測量,難認該圖就系爭建物一、二層勘測結果所繪製 之平面圖邊界與所標示系爭甲土地界址所在位置完全吻合 。其次,前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建物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宗資料,惟因資料不全查無建 築執照字號、使用執照字號而未能提供,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7年1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05227號覆本院 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28頁),是系爭建物既查無於65年 間興建時實際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成果圖,難認系爭房屋 基地之邊界確實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之界址上,自難僅憑系



爭建物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圖即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之依據。(六)又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後方有增建之情形(見原審卷 第210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之現況已非65年興建時之原 始屋況,亦難逕以上訴人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主張之 系爭房屋現況之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即附圖所示7--8 --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之據。至於上訴人雖主 張附圖何以採用86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而未以65年複 丈時之圖根點為準,土地有無變動差異等情,然經國土測 繪中心以107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0177號函覆稱:按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 」及「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 根點及界址點」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二)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屬數值法地籍 圖地區,於辦理鑑測時,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 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 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作業合於上開規定。 至65年至今該土地有無變動差異,本中心無從得知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另參酌65年複丈(勘測)結果圖左 上角所示建物位置,亦與上訴人現場指界建物位置不符,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 測所測設之圖根點有何違誤或有何土地變動之事實,自難 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方法有何不當違誤之處。(七)再查,上訴人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時所主張之系爭房 屋現況之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為界址即附圖所示7--8 --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之範圍面積達316.32平方公尺 ,超過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登記面積合計270平方公尺 達46.32平方公尺之多,有系爭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原審卷第8、11頁),顯不相當,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上開土地之界址參照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 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計算各宗 地面積,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差僅各+3 .49(389地號土地)、-1.93(393地號土地)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 上訴人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之登記 面積較差則僅各+0.31(388地號土地)、+0.72(392地號 土地)平方公尺,此觀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即明,相 差不大,益徵系爭房屋現況坐落基地所在邊界難為兩造上 開土地界址之據,而應以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



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觀諸 兩造上開土地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亦查無 系爭土地間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緣為界線之依據。則 依上開資料及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增建沿革,佐以附圖所 示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邊界位置(即如附圖所 示7--8--9--1 0--7之紅色連接虛線),並未均位於系爭 甲土地上,且與被上訴人主張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 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乃 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位置(同附圖所示1 …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相較,86年重測前 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線及面積較為契合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據此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1…2…3 …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應堪憑採。(八)再者,依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 計算而得兩造間上開土地之面積,其中上訴人之系爭甲土 地面積亦合計增加1.56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 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上訴人柯秀繐、柯萬 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之登記面積各增加0.31、0. 72平方公尺為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外,且與重測前之登 記面積較為接近,益見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 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適當,且該 經界線亦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參酌舊地籍圖裁處之結果 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04-105頁)。準此,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86年重 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且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 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 損壞之情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 為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堪 予憑採。
(九)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道路、樓梯及 圍牆範圍套繪至測量結果圖中云云。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 中心:「本件如依上訴人所述再為測量,界址是否會不同 ?如不會,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64頁)。經國土測 繪中心函覆以:「依上訴人所述再為測量,界址是否會不 同」一節,查本案係經擴大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足夠研判 系爭界址之界址點(含道路)後,據以調製本中心106年 12月13日測籍字第1060004797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圖,倘 貴院需要補充測量上訴人所指之道路及樓梯、圍牆等現況



物並標示於鑑定圖上,請另訂會勘期日通知本中心派員會 同辦理,惟前開補充測量現況物並不影響本案土地之鑑測 結果,併予敘明。」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是上訴人聲請再為測量,本院認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 連接點線乃符合兩造間上開土地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位 置,無違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86 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 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以如 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作為兩造間 上開土地之界址,應屬妥適。準此,本院認兩造間上開土地 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1…2…3…4…5…6…1 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審就兩造所有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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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