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楊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華
陳俊銘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8日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 、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 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載稱: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地籍重測時,因面積短少而對測量成果有意見,嗣 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當時並非僅有兩造土地重測,上訴 人於重測現場已因圖簿不符面積差異過大而提出異議,其他 鄰地所有權人亦有異議之情況。是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標 示102年重測公告確定之界線及舊地籍線所設之圖根點,重 為鑑定測量,自不適當。因當時地政機關於鄰地所有權人指 界不一之狀況下,仍逕自繪製錯誤之地籍線所致,而非單純
導因於重測前後測量方法、儀器之演進所生之合理誤差。上 開事實有上訴人現所提出之102年8月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2 0029669號函可稽,是關於102年度重測套圖、現場相關指界 勘驗記錄等卷宗資料,對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而言,自具有法 律上之原則重要性,且第一、二審法院均漏未審查此一重要 證據,上訴人自得據此提起上訴,並請求上訴法院函調102 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重測檔案卷宗, 以明暸當時地政人員就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異議之後續處理 ,亦或依地政人員自行測量之地籍線逕為重測後之界址。本 件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因重測而減少,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面積,則因重測而增加,第一、二審法院未以土地重測 前後面積不增減之條件進行套繪鑑定,而以重測時各土地所 有權人仍有異議下逕繪之地籍線為測量鑑定,並非適當而有 疑義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上訴,形式上雖係指稱原判決有漏未審查 重要證據為由,然所稱之該項證據,上訴人並未曾於訴訟過 程中提出並主張,亦未曾聲請事實審法院調查之,是其上訴 意旨,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 ,難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規定,無從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