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2號
TCDV,107,簡上,122,201904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蔡宜儒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珮琪律師
      張麗琴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上 訴人 鍾俊彥  

訴訟代理人 蘇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豐樂路8 之2 巷往豐樂路三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豐樂路8 之5 號前停等紅燈,因右方1 輛自用小客 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上訴人遂駕駛前開機車暫停在前述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分向限制線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近交岔路口不得跨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豐樂路與豐樂路8 之2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豐樂路8 之2 巷往南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輛不得偏靠分 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 ,詎亦未注意及此,而依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至前述交岔路



口左轉時,偏靠分向限制線,上訴人因前述駕駛疏失而煞 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踝扭傷 、右手手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肩 痛、雙膝瘀青等傷害。而兩造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被上訴人拘役40日,均緩刑2 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08,660 元,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5 年5 月 3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陸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 醫診所、衡山慈善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10,160元。
2.機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3,000 元(包含工資850 元 及零件費用2,150 元)。
3.皮鞋損害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皮鞋1 雙價值約2,500 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以折舊比例百分之50計算,被上訴 人之受損金額為1,250 元。
4.鑑定費用: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5 年10月間向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 元。 5.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行走困難 ,常需請假療傷復健,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自105 年6 月 1 日起算13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計390,000 元 。
6.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 治療,精神飽受折磨,身心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8,660元,及自「民 事辯論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工作需久站、走路,而被上訴人之腳踝韌帶受 傷,本難痊癒,影響工作甚鉅。且台中慈濟醫院建議被上 訴人休養2 個月,不宜久站、走路及提重物,顯見被上訴 人之傷勢嚴重。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勞碌奔



波,痛苦疲憊不堪,尊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三)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以同理心對待被上訴人,卻提起上訴 並主張抵銷,不合乎情理,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160元,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繳納鑑定費用 3,000 元乙節,沒有意見,但應按照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負 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用3,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折 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皮鞋損害費用2,500 元,應以百分 之50比例折舊,換算折舊金額為1,250 元。(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乙節,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 礎,且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宜休養3 日,故請求期間以3 日 為合理範圍。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亦 屬過高。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原審判決工作損失260,140 元有誤,因被上訴人任職澳盛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 無須久站及搬運重物,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慈 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不能工作」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並無工作損失。
(二)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屬過高,因被上訴人未 曾住院診治,其傷勢顯屬輕微,難認其身心受有重大痛苦 。
(三)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肩痛、雙膝瘀青等傷害, ,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故上訴人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此向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
(四)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53,18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5 年5 月3 日至明陽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80 元。2.精神慰撫 金: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承擔身 體及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964 元



,及自「民事辯論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 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背 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 通事故經過及兩造受傷情形均詳如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偵查卷第40頁收據及第57至58頁中市 車鑑1051633 案鑑定意見書)。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 41元。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任職澳盛銀 行(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3頁),及於 105 年9 月21日至106 年1 月23日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 第44頁),以及於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9 月間任職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51頁)。
(五)兩造同意下列皮鞋損害費用2,500 元之折舊比例為百分之 50,換算折舊金額為1,250 元。
(六)兩造同意原審判決第8 頁第6 段記載系爭交通事故,上訴 人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 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16頁背面)。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0,160 元。
2.機車修理費用3,000 元(包含工資850 元及零件費用2,15 0 元)。
3.皮鞋損害費用2,500元。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用3,000元。



5.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13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30,000 元計算,共計390,000 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上訴人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3,18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豐樂路8 之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 路8 之2 巷與豐樂路之交岔路口前(即豐樂路8 之5 號前) 停等紅燈,其右方有1 輛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而 上訴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坑洞、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駛前開機車暫停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上,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豐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豐樂路豐樂路8 之2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豐樂路8 之2 巷往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必要之應變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後偏靠分向限制線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 人駕駛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上訴因而受有右腳 踝扭傷、右手手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 左肩痛、雙膝瘀青等傷害。且兩造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被上訴人拘役40日,均緩刑2 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刑 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 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自應注意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前開機 車暫停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上,適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後偏靠分向限制線, 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蔡宜儒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近交岔路口不當跨線行駛,為肇事主因;鍾俊彥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後偏靠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1051633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7 至9 頁)。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5 年5 月3 日 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陸續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 中醫診所、衡山慈善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15頁、第19至28頁、第3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卷第23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 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3,000 元(包含工資850 元及零件費 用2,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收據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卷第44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23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1月間出廠,迄至105 年5 月3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準 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15 元(計算式:2150×〈1 -9/10〉=215 ),再加計工資850 元,是以,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修理費用為1,065 元。
(三)皮鞋損害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皮鞋1 雙價值約2,500 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以折舊比例百分之50計算,被上訴人之受損 金額為1,25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5 年10月間向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號卷第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2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工作損失: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行走困難,常 需請假療傷復健,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13個月,受有工 作損失等情,固提出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衡山慈



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吉安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澳盛銀行服務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卷第60至78頁),惟查:(1 )台中慈濟醫院於107 年5 月3 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07052 4 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鍾俊彥於105 年5 月3 日因車禍被送入急診治療,診療發現病患右腳踝扭傷 、右大拇指挫傷及雙膝挫傷,當時開立休養3 天之診斷書 後,病患返家,2 至4 週不宜從事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等 語,有該函文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37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05467號函表示 :病患鍾俊彥於106 年1 月11日因右踝關節扭傷至本院骨 科門診僅就診1 次,依病歷紀錄,病患自受傷後3 週內可 走路,惟右腿3 週內宜避免劇烈運動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91頁)。綜上 ,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受傷 後2 至4 週內不宜從事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2)被上 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任職澳盛銀行, 擔任信貸業務開發人員,負責信用貸款業務之開發等情, 有澳盛銀行107 年4 月27日107 澳盛(台商)字第004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3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前, 確實具有勞動能力。(3)被上訴人於105年9 月21日至 106 年1 月23日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擔任展業主任,負責保險業務招攬,於上開期間並無 減少給付其薪資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函文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122 號卷第44至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5日 至106 年9 月間任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壽 險行銷作業,並無粗重或需久站等工作要求,及於上開期 間並無申請病假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6日宏壽直業字第1070000431號函及業務報酬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51至55頁背 面)。(4 )綜上以析,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自 澳盛銀行離職後,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9 月期間,先後 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於上開期間並無因前揭傷害請假而減



少薪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 6 月1 日起算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2.參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 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 基準。且行政院勞動部於103 年9 月15日以勞動條2 字第 1030131880號公布每月基本工資修正為20,008元,並自 104 年7 月1 日生效,故上訴人辯稱以每月基本工資20,0 08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 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1 個月 工作損失,計20,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陸續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衡山慈善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確 因前開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 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月薪約2 萬 多元,名下有1 棟房屋等情,及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48,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卷第70頁背面、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5,483元(計算 式:10160 +1065+1250+3000+20008 +50000 = 85483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將前 開機車暫停在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上,適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後偏靠分向限制 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近交岔路口 不當跨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轉 彎後偏靠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上訴人百 分之30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59,838元(計算式:85483 ×70% =59838.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 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 故向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41元乙節,有保 險理賠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卷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上訴人給付損害賠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 額59,83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3,941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897元(計算 式:59838 -33941 =25897 )。六、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肩痛 、雙膝瘀青等傷害,及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



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5 年5 月3 日至 明陽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8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9 至11頁、 第2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前往明陽診 就醫,顯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上訴人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 前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48,0 00元等情,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文書行政工 作,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有1 棟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70頁背面、 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 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上訴人所造成傷 害之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三)參以,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情已 如前述,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賠償 金額,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954元( 計算式:3180+50000 =53180 ,53180 ×30% =15954 )。從而,上訴人辯稱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尚屬有據。
(四)查上訴人辯稱其於107 年3 月9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14 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7 、8 、12頁),自 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15,954元,與前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二者給付種類相同,既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 明,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從 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5,897元,經扣除前



開抵銷數額15,954元後,尚餘9,943 元(計算式:25897 -15954 =9943)。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辯論暨補正狀」繕本 業於107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232 頁背面),則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 民事辯論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943 元及自「民事辯論暨補正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