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88年度,37號
TNHV,88,家上,37,20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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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七號  K
   上 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辛 ○ ○
         己 ○ ○
   複代理人  壬 ○ ○
   被上訴人  乙○○○
         甲 ○ ○
         丙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陽 律師
   複代理人  吳 啟 勳 律師
         林 俊 生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 ○ 
         戊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二弄二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吳秋得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民國三十九年間伊之母親陳林彩連之前夫許老後死亡,伊母仍在許家居住時, 與同鄉之吳秋得發生關係懷有上訴人,因吳秋得為有婦之夫,當時民風保守, 伊母在無婚姻情形下懷孕,遭人議論指點,適因陳春木之妻死亡不久,遺有二   名子女需人照顧,陳林彩連娘家決定將其改嫁陳春木,惟舉行婚禮當天(即三   十九年農曆九月,國曆為三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初),因許老後家人不能諒解   ,強制將陳林彩連帶回,故婚禮並未舉行,後因陳林彩連懷孕八個月肚子已無   法遮掩,許家始同意陳林彩連嫁與陳春木,唯要求不可舖張,加之先前已有一   次未辦成之婚禮,故於舉行祭祖等簡單儀式,宴請宗親後婚禮即完成;又因陳   春木當時為村里幹事(或村長),對戶政業務熟悉,故結婚後隨即辦理結婚及   戶籍遷入登記,故事實上陳林彩連與陳春木之婚姻,直至四十年三月六日始有   舉行公開儀式而正式成立。此觀證人戶口名簿之記載: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遷入其父林豬羔戶內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曾申請遷出隨即又撤銷遷出,   直至四十年三月六日,與陳春木結婚後才辦理遷出林豬羔戶內,並遷入陳春木   戶內可知,如證人已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一月九日間嫁與陳春木,何必   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回其父戶內?(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之準正,以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之要件。如非婚生子女之生母並非與生父結婚,自無準正規定之   適用。本件上訴人之母陳林彩連於三十九年間,自被繼承人吳秋得受胎懷孕時   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且其於懷孕八個月後始嫁與陳春木為妻,婚後二月未滿即   生下上訴人,則上訴人既非陳林彩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亦非陳林彩連自   陳春木受胎所生,自不因陳春木與陳林彩連結婚,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其等   所生之子,而使上訴人依準正規定,取得陳春木婚生子之身分。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而上訴人之母陳林彩連第一次與   夫許老後間之婚姻關係,於三十五年間因許老後被派至南洋充軍身亡而消滅,   上訴人係於四十年五月二日出生,上訴人無受第一次婚姻關係婚生推定之情形   。上訴人母親陳林彩連與陳春木係於四十年三月六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為憑,   而上訴人係於四十年五月二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非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亦無婚生推定之適用。(三)上訴人為兩造被繼承人吳秋得之非婚生子,上訴人之母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到庭證述:庚○○乃是其與吳秋得所生。證人陳當福證稱:「原告之母嫁姓許   的,該許姓配偶,因至南洋充軍陣亡,後來原告之母與吳秋得發生關係而懷原   告時,再嫁與褒忠的陳春木,此事我們全村的人都知道。」等語。而法務部調   查局之DNA鑑定報告,已可明白看出上訴人庚○○與其戶籍登記上之弟陳煋   煌無同一父系關係,被上訴人與丙○○有父系關係存在,DNA染色體鑑定為   目前最進步之親子鑑定方法,其準確度逾百分之九十九,亦為法院近年處理有   關親子訴訟事件實務上所習用,故被上訴人否認鑑定結果,不足為採。(四)上訴人經友人告知身世後,經朋友介紹認識生父吳秋得之長子吳勝彥,並與吳 勝彥相認往來,但因吳勝彥一直未帶上訴人回老家與生父吳秋得相認,故上訴 人乃在得知生父於雲林縣麥寮鄉某寺廟內擔任管理員後,逕自至該寺廟拜訪生 父並經生父認領,嗣並由生父介紹認識蔡漢坤(即被上訴人丁○○之夫);八 十二年間,在蔡漢昆之安排下,上訴人由妻蔡郁美、長子陳啟晉(當時年僅八 歲)陪同,至雲林縣麥寮鄉吳家老宅祭祖,當日上訴人先至蔡漢坤之住處會合 ,後到吳家行祭祖之儀式,並於儀式後在吳家自宅席開五桌宴請到場親友,生 父吳秋得並逐一介紹上訴人與親友認識,逐一告知雙方之輩份稱謂,印象中較 深刻的有同輩中遠從花連來參加的堂兄吳水掘、隔壁的阿文、文具店的阿發、 營建業的吳一郎:::等;宴畢於客廳與親朋閒話家常,聯絡感情並加深彼此 印象。至當天傍晚,上訴人生父吳秋得並親送花格子有領襯衫、皮帶、金項鍊   各一,以為禮物(以上三件贈物為蔡漢昆所代購,當時因襯衫太小件,蔡漢坤   還說可於回台中時順路至虎尾菜市場邊之服飾店換取較大尺碼之襯衫)。此後   ,因上訴人之父吳秋得常年睡在廟內廂房,故爾後之聯繫與探望,除偶至蔡漢   昆住處聚餐外,均以廟宇為重心。此事實經過,被上訴人等知之甚詳,而被上   訴人丁○○之夫蔡漢昆更是認領宴會之推動者,今被上訴人等為排除上訴人就   吳秋得遺產之繼承權,一再否認上訴人曾經吳秋得認領之事實,實令上訴人不   勝晞噓。而證人陳當福證稱:「大約五年前,秋冬之際,原告自台中回麥寮經   過我家,他告訴我,他找到他生父,要回來參加認領之宴席...。」。證人   吳文發吳文輝(即上訴人之堂兄弟)均證稱:「大約五年前,吳秋得有邀請



   我們過去吃飯。」。以上證據可佐上訴人主張其生父吳秋得曾於五年前,公開   宴請親友,以公開承認原告為其親生兒子一節,並非虛言。另證人吳文輝、吳   文發雖證稱:「當日宴客之原因不清楚,亦未過問」云云,然受邀作客,焉有   不知原因之理,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違背常理,有故意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不足採信。
(五)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非陳春木之婚生子,自得由其生父吳秋得認領,又認領之意思表示 ,無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吳秋得認領且宴請親友 ,公開承認上訴人為其親生子,依法已發生認領之效力,上訴人與吳秋得間發 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此過程上訴人之母陳林彩連及諸親友吳文發吳文輝、 吳一郎、陳當福丁連洲等知之甚詳,且觀諸吳秋得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因車禍 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所印發之訃文內載明『不孝男培坤』隨侍在側,亦將上 訴人之配偶、子女載明為孝媳、孝孫、孝孫女,顯然被上訴人等對吳秋得已認 領上訴人為子之事早已知悉,且不加爭執。
(六)辦理吳秋得喪事期間,上訴人有去守靈,亦有出錢。吳秋得係因車禍而死,肇 事者有拜託東勢鄉長來談,當天在守靈的地方,被上訴人他們當場介紹上訴人 是吳秋得的兒子,他們來談理賠的事,當時有上訴人、甲○○、蔡漢坤、東勢 鄉長、肇事者在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陳林彩連民國四十年以前之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訃聞影本、自由時報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 家上字九十八號判決影本、陳林彩連健保卡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林彩連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中之聲明: )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乙○○○、甲○○、丙○○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二年間,經吳秋得認領且宴請親友,公開承認上訴人為其 親生子,惟此並非事實。
(二)本件係由於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吳秋得之已故獨子吳勝彥相交甚深,因此習以兄   弟相稱,因此吳秋得視上訴人為義子,待上訴人如己出,且於吳秋得死亡後,   被上訴人等應上訴人之請求,於訃文將其名字列於孝男,並將其妻、子女等列   於孝媳、孝孫、女等,惟此係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並非吳秋得公開承認其為   親生子。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 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 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之父、母分別為陳春木與陳林彩連,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 且陳林彩連經鈞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我與陳春木於三十九 年農曆九月結婚,民國四十年農曆三月二十七日生下庚○○,結婚當日並無辦 理登記」等語,由陳林彩連之證述得知,上訴人之父陳春木及其母陳林彩連係 於結婚後將屆七個月(超過一百八十一日)才產下上訴人庚○○,因此上訴人 既在其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即應推定上訴人為其等之婚生子,再者,上 訴人與陳春木之父子關係,既未經其父母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許被繼承人吳秋得出而認領之餘地,故   上訴人主張吳秋得曾宴請親友公開承認上訴人為其所生等情,縱然屬實,亦難   謂上訴人經吳秋得認領而與其發生婚生子之法律上關係。(四)本件經鈞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結果雖指出,依據遺傳法則,庚○○   之人類遺傳因子Y染色體DNA系統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   此認為庚○○與丙○○二者間有可能源於同一父系,惟上訴人係於其父母陳春   木及陳林彩連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又未經吳秋得認領已如前述,且該檢驗   結果僅指出,庚○○與丙○○二者間有「可能」源於同一父系,並非「確定」   源於同一父系,故該鑑定是否可資採酌,尚值商榷。(五)吳秋得之養女照慣例應印在訃聞上,但並沒有印在訃聞上,不能以訃聞之記載   認定有無認領之事實。吳秋得之墓碑也沒有立上訴人孝男。上訴人庭呈之戶籍   資料,只能證明陳林彩連有遷出,不能證明何時結婚。證人陳林彩連於相認時   並未在場,完全聽陳坤培講的,故其所述也不能證明認領之事實。  被上訴人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部分:上訴人確係伊之養父吳秋得在外面所生  之子。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資料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林彩連。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林彩連,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兩 造當事人作DNA染色體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其生母陳林彩連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秋得受胎所生,吳  秋得於八十二年間公開宴請親友認領伊歸宗,吳秋得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遺  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等否認伊對於吳秋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伊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對吳秋得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為伊等被繼承人吳秋得之子及吳秋得生  前有認領之事實,因陳林彩連出嫁陳春木七個月始生上訴人,上訴人已受陳春木  為生父之婚生推定,陳春木既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則吳秋  得亦無從認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係陳春木之婚  生子,得否受婚生推定?上訴人是否係其母陳彩連吳秋得受胎所生?吳秋得



  否有合法認領?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與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相結合,即從子  女出生日回溯到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在此第一百二十二日之任  何一日出生,如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婚生子女。 ㈠查:本件上訴人之父、母,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雖分別為陳春木與陳林彩連,此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陳春木係於民國四十年三月 六日始與陳林彩連結婚,此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 第八十七頁),而上訴人係於四十年五月二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 是上訴人出生日回溯到第一百八十一日起即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上訴 人之母陳林彩連與其夫陳春木並無合法婚姻關係,事甚明確,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不受陳春木之婚生子之推定。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陳林彩連曾於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証稱:「我與 陳春木於三十九年農曆九月結婚,民國四十年農曆三月二十七日生下陳坤培::  :」(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依其証言推算受胎已有七個月,上訴人應推定係陳  春木之婚生子或己受準正云云。然查:陳林彩連其後於本院訊問時,証稱:「我  記得是農曆九月出嫁,當天要辦喜宴,還未辦時,我公公(許瓜)很兇拿刀要殺  陳春木,後來我又被拖回去麥寮」、「好像經過幾個月再出嫁,以後許家就沒有  再去鬧:::」、「(問:將妳拖回去,後來為何又將妳嫁出去?)當時經過長  輩和陳春木長輩與許家說和,我養父這邊也有出面談和:::」、「當時還沒有  準備要祭祖,許家我公公就來鬧了。當天本來要叫宗族親友來,還未祭祖許家就  拿刀子來鬧,所以辦不成,第二次就有拜祖,並叫一些宗族親友來坐來吃。」(  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次查陳林彩連之戶口謄本之記載,陳林彩連原係住居於麥  寮鄉壽豐村許瓜戶內,於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遷入其父林豬羔之崙背鄉大有村戶  內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曾申請遷出,但隨即撤銷遷出,直至四十年三月六日  與陳春木結婚後才辦理遷出林豬羔戶內,並遷入陳春木戶內(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依此項戶籍資料之記載,堪以佐証:陳林彩連於民國三十九年農曆九月確曾  計劃與陳春木結婚,但因遭陳林彩連之亡夫許老後之父許瓜阻擾而未辦成,後來  經雙方長輩溝通,乃又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六日前後完成婚事一節,係屬事實。綜  上所述,証人二次証言,就時間之陳述固略有不同,但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較詳  細,而前開本院囑託訊問之筆錄較簡略,且其所述第一次再結婚時,因原來夫家  之公公前來鬧場而未能辦成,第二次再辦婚事,則因之前已有雙方親人說和,原  夫家見媳婦已有身孕,若未及早嫁出,恐有辱家門,因而乃隱忍同意,亦與常情  相符,是核對証人二次証詞及戶籍之遷出遷入記載,應以後者為可採。陳林彩連  因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又因時隔近五十年,婚後又生育多名子女,其陳述  雖有所出入,應以其於本院所述,既符合戶政資料之記載,且與後開科學鑑定相  符,為可信。且陳春木與陳林彩連係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六日始結婚應堪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陳林彩連係於三十九年九月底與陳春木結婚,回溯上訴人庚○○係民  國四十年五月二日生(農曆三月底),已七個月,應受陳春木為父之婚生推定云  云,即非可採。又陳林彩連與受胎期間,其前夫許老後早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



  日之前即已亡故,此亦有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故上訴人  亦不能推定係許老後之婚生子,亦堪認定。 ㈢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一,其一須有血統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故如非婚生子女之生母並非與生父  結婚,自無本條準正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之母陳林彩連已自承庚○○乃係其自  吳秋得受胎所生,而非與陳春木受胎所生,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  與陳煋煌、丙○○三人之DNA染色體檢驗,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  R系統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Y柒色體DNA系統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 認定庚○○之人類遺傳因子Y柒色體DNA系統型別與陳煋煌(上訴人之母陳林  彩連與陳春木所生)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定二人非源自同一父系,反之  ,上訴人之人類遺傳因子Y柒色體DNA系統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  盾,因此可認為二者有可能係源自同一父系,此有該局八十九四月十八日陸(  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七七六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此項鑑定係以  最新生化科技所為鑑定,客觀公正,自屬可採,又此類親子血緣項鑑定其結論一  向係採排除法則,精確度不能達百分之百,故用語上一向係以「可能」或「百分  之多少」表述,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鑑定結論係「可能源自同一父系」,未肯定  上訴人係吳秋得之後代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既與吳秋得之孫丙○○源自同一  父系,上訴人又與陳煋煌非源自同一父系,則其非其母陳林彩連自陳春木受胎所  生,堪以認定,則縱使陳春木與陳林彩連結婚,上訴人亦無從依準正之規定,取  得陳春木婚生子之身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參照)。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非戶籍上父親欄記載之父陳春木  之婚生子,則本件應再審究者,為吳秋得是否係上訴人血緣上之父親,且有認領  上訴人之事實?
 ㈠上訴人既不受陳春木婚生子之推定,已見前述,即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L上訴人已受陳春木婚生子之推定,陳春木生  前既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則無論何人皆已不得再為反對  之主張,上訴人既受係陳春生婚生子之推定,吳秋得無從認領上訴人云云,即不  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生父吳秋得生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公開認領其為子之事實,已 據其母陳林彩連證稱:「(問:吳秋得知道庚○○是他兒子嗎?)知道,我知道 他有與庚○○相認,庚○○回來有向我說吳秋得與他相認有買一條項鍊、一件紅 花襯衫、一條皮帶給他。」、「(問:相認是何時的事?)是陳春木還在世時, 吳秋得就有和庚○○認父子關係,時間我忘記了」(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一六四頁 )。證人陳當福於原審則證稱:「大約五年前,秋冬之際,原告自台中回麥寮經 過我家,他告訴我,他找到他生父,要回來參加認領之宴席...。」(原審卷 第六十頁反面)。證人吳文發吳文輝(被上訴人之丙○○堂兄弟)均證稱:「 大約五年前,吳秋得有邀請我們過去吃飯。」(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證人 蔡郁美(庚○○之妻)證稱:「當天我們夫妻與兒子一起過去。.... 吳秋得



有蔡漢坤都有介紹庚○○是吳秋得的兒子,依傳統禮節,認乾兒子也不必拜祖先 ,用不著媳婦也去,而且吳秋得出殯我們夫妻也有去,而且我們還有去守靈。記 得我與庚○○結婚後,他有告訴我他的生父在哪裡.... 」(本院卷第一七四頁 )。經查:吳秋得請客當天出席人員有吳秋得、庚○○夫婦全家、甲○○、丙○ ○、丁○○、蔡漢坤、戊○○等宗族親友,顯見其甚為隆重,否則何以全家散居 各地之親友均自各處趕回參加,而吳秋得亦按習俗曾送庚○○項鍊、襯衫、皮帶 ,且上訴人於宴客前,亦由吳秋得帶同到三樓吳家神明廳上香祭祖,此為被上訴  人甲○○所不否認,而吳秋得意外亡故之後,其訃聞亦印有庚○○夫婦為孝子孝  媳(原審卷第六頁),而此訃聞係由甲○○等所印發,苟如甲○○所辯係其祖父  認上訴人為義子云云,則訃聞理當記載誼子或義子,而不可能記載為孝子,再參  以吳秋得原有一子吳勝彥,因早於吳得秋得死亡,以吳秋得死亡時係七十七歲之  老人,鄉間老人均有濃厚之死後有子送終之觀念,茲吳秋得既已確知上訴人係其  血脈,自有意使上訴人認子歸宗,以便他日有子送終,再者,依被上訴人甲○○  自承其祖父曾私自挪用當地廟宇其掌理之之香油錢二百萬元左右供上訴人投資建  設事業,苟非其祖父有認子歸宗行為,何至如此?參酌以上諸事証,顯見該次吳  秋得在家中宴請家中子、孫、至親,並使上訴人在家廳堂祭祖之行為,係吳秋得  表示認領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按認領依吾國學者通說,係採意思表示說,我民  法就認領並未規定特定之方式,其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表示,茲吳  秋得既向家中女、婿、孫、孫女、侄等眾親友表示被上訴人係其子,並帶同向祖  先上香告示,而上訴人亦同意其行為,是吳秋得有認領上訴人之意思甚明,被上  訴人抗辯吳秋得僅係認乾兒子,非認領云云,自不足採。五、惟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婚生子女,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間  ,因其生父吳秋得之認領而視為吳秋得之婚生子,從而,其對吳秋得之權利義務  ,均與婚生子女相同。茲吳秋得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死亡,上訴人又未拋棄繼承  ,依法上訴人自有繼承權,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由吳秋得認領,否定其繼承  權,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茲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甲○○抗辯,本件上訴人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陳春木之 親生子,已繼承陳春木之遺產,茲又再繼承吳秋得之遺產,顯有不當,且對陳春  木數十年來養育之恩漠視,亦有不公平情事,審酌被上訴人抗辯之真意,自係對  上訴人是否對本生父親有繼承權加以爭執。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  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件已故吳秋得雖於生前之八十二年間認領上訴人,依法其與上訴人之父子關係溯  及於上訴人出生之四十年五月二日即已發生,但陳春木自上訴人一出生,明知其  非親生子,係陳林彩連與他人(當時陳春木應不知係自吳秋得受孕而來)所生,  仍予以撫養,並申報戶口為親生子,此項申報戶口之行為,顯係得上訴人生母陳  林彩連之同意,是當時陳春木既有自幼撫養之行為,且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  ,申報為親生子,則陳春木係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上訴人,自甚明確。按七十四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  限,本件陳春木既係於上訴人一出生即與其生母共同撫養,則無須具備書面要件  ,雖其申報上訴人為親生子。但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行為轉換理論,應認為  陳春木已合法收養上訴人。上訴人既被陳春木收養則其對本生父之繼承權當然喪  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吳秋得認領,係其繼承人,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認領、繼承之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對被  繼承人吳秋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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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