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70號
TCDV,107,家聲抗,7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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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畇希 
      林裕仁 
      林宏澧 
共同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相 對 人 林棠華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07年6月25日106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因相對人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施菊之監護人身分、代表 林施菊締結契約等,而認定給予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顯有違誤。蓋於鈞院之另案(即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 3號民事判決),同樣是無意識能力之當事人、同樣住在護 理之家、未再另聘外勞,然鈞院在該案對於前往照顧該當事 人之子女,即認為是子女探望母親之本分。而本件不僅林施 菊住在護理之家,尚且另聘外勞,已經雙重費用支出及雙重 照顧之情況下,僅因相對人具有監護人身分,而可以再得到 每月高達1萬元之酬勞,兩相對照,顯失法律之平。二、林施菊於94年6月7日即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同年10月3 日受禁治產宣告,迄至101年3月22日死亡,期間除3次至醫 院就醫外,均未離開該護理之家而改住其他機構。則林施菊 顯然無需一直締結安養機構契約,更無所謂長期往返不同地 方之情事。林施菊居住前揭護理之家6年多之期間,僅分別 於99年1月18日、同年3月8日、101年3月14日至臺中醫院就 醫住院,從而,即便相對人有所謂接送林施菊從看護之家至 醫院就醫之情形亦僅有3次。詳言之,所謂安養機構、醫院 之選擇及簽約,並非在林施菊受監護期間每個月都要做的事 情,至多是「林施菊94年6月7日入住護理之家時簽約1次( 但斯時林施菊尚未受監護宣告,相對人亦無監護人之身分) 」、「99年1月18日、99年3月8日、101年3月14日就醫時, 各簽約一次」,均非每月常態性之行為。則原裁定未查本件 個案之具體情況,通案性認定以所謂相對人必須締結契約、



有接送受監護人往返不同地方云云,即裁定相對人每月報酬 均為1萬元,顯有違誤。至於林施菊居住護理之家期間之照 顧,則有護理之家專業人員、另聘之個人外勞,給予雙重照 護。就此,原審裁定則未論及因何在雙重照護、雙重費用支 出情況下,仍裁給相對人報酬以及高達每月1萬元之數額, 同有違誤。
三、林施菊居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6年多之期間,3次就醫日期分 別為99年1月18日、99年3月8日、101年3月14日,就此經鈞 院函查臺中醫院,經該院函覆說明住民就醫流程皆是「由護 理之家人員陪同到醫院,直到住民家屬(直接)到達(醫院 ),而林施菊上開就醫皆依此流程為之」等語。詳言之,林 施菊的就醫次數不僅只有3次,且均非家屬至護理之家接林 施菊到醫院,可見相對人所謂長期往返接送林施菊云云,並 非實在。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有長期往返不同地方、所以裁 定報酬、並且高達每月1萬元云云,確有誤解。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一)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主張子女探望母親為本分,認身為子女之監護人不得 請求監護人報酬云云,顯無理由。抗告人援引與本件風馬牛 不相及之103年間返還遺產一審判決主張非定日定時探視為 子女探望母親之本分云云,但該案判決當事人僅有單純探視 ,因此無法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惟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 是否履行監護人義務,而得請求監護人報酬,明顯與該他人 案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復經原審詳查後,認相對人確實 協助林施菊締結醫療、住院、看護及照護等契約,並有長期 往返接送、提供林施菊事實上之照顧服務,則相對人基於擔 任林施菊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所付出之勞務,依法應由林施 菊之財產負擔,相對人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意圖混淆看護費、監護人報酬之差異,無法理解監護 人之職務範圍所在。監護人執行受監護人護養療治之職務, 包括選擇優良醫療院所、安養機構、看護締結醫療契約、入 住安養契約、看護照護契約,並隨時評估、監督,考量受監 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予以調整,務使受監護人獲得最好 之護養療治,顯係勞心勞力之工作,可見看護與監護人之職 務事實上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不僅善盡監護人護養療治林 施菊之義務,更提供林施菊事實上之接送、協助及照顧服務 。可見作為林施菊之監護人,相對人隨時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並監督、維繫護養療治契約之妥善履行;



作為林施菊之子女,相對人提供母親事實上之接送、協助及 照顧,兩者係屬不同法律關係,縱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女 ,亦非不得請求監護人之報酬。又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發回稱「再抗告人(即林棠華 )雖僱傭外籍看護幫忙照顧林施菊,且林施菊亦有財產可支 應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為原審所認定,惟與再抗告人是否 照護林施菊係屬二事,倘再抗告人確有照料林施菊生活起居 等,縱再抗告人為林施菊之女,能否謂再抗告人未付出勞力 ,而不得請求報酬?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顯見相對人 提供林施菊事實上之接送、協助及照顧服務,亦屬監護人所 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職務,縱與子女對父母之照顧養護義務 有部分重疊,既然相對人確實付出勞心與勞力,依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仍得請求監護人之報酬。
二、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發回意旨,縱相對人為林施菊之女,確 有照料林施菊生活起居等,即得謂相對人曾付出勞力,而得 請求報酬。是抗告人徒以其等請求鈞院向臺中醫院護理之家 函詢林施菊99年1月18日、99年3月8日、101年3月14日如何 前往醫院?由該院回函雖稱「…二、復說明段二第(一)項, 本院附設護理之家訂有『急診就醫流程』於住民病情有變化 時,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陪同就醫直到家屬到達。三、復說 明段二第(二)項,本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林施菊於99年1月 18日、99年3月8日、101年3月14皆依流程就醫」等語,抗告 人以「急診就醫流程」之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陪同就醫直到 家屬到達,即吹毛求疵認原裁定酌定監護人報酬有誤云云, 抗告人所述顯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三、相對人確有照料林施菊生活起居等,即得謂相對人曾付出勞 力,而得請求監護人報酬,此正為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發回理 由之意旨,相對人基於與林施菊母女連心辛苦照料之情,相 對人每天載外傭至護理之家共同陪伴及照護林施菊,何能單 以所謂急診就醫流程由護理之家工作人員陪同就醫直到家屬 到達,即無視卷證資料相對人每天載著外傭至臺中醫院、護 理之家,共同照顧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大病小病 不斷之林施菊之事實?是抗告人等以上述論述之抗告理由, 顯不足採。
四、林施菊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急診緊急病況時,先由護 理之家工作人員依前開急診流程陪同就醫直到家屬到達。相 對人於護理之家通知林施菊急診就醫後,即火速抵達醫院, 親自照料陪伴林施菊,並於考量林施菊之最佳利益後慎重代 其為重要之醫療救護決定,並購買相關自費醫療器材等。相 對人盡心所為之付出及身心所承受之壓力,顯非從未盡照護



義務之抗告人所能體會。
五、基上,原審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之 發回意旨,認相對人確有照料受監護人林施菊生活起居等, 曾付出勞力,而得請求報酬,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 之資力,酌定相對人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1萬元 ,尚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 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4條規 定;及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 下列事項:一、選任監護人之原因。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 勞力。三、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四、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 人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林施菊之女,林施菊於94年10月3日經本院 以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法總則修 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相對人依法為林施菊之監護 人,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本院上開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附於104年度監宣字 第888號卷內可稽,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固主張林施菊在護理之家尚另聘外勞,已經雙重費用 支出及雙重照顧之情況下,相對人僅因具監護人身分,而可 再得到每月高達1萬元之酬勞,顯失法律之平,及林施菊於 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迄過世期間,除3次至醫院就醫外, 均未離開上開護理之家,則林施菊顯然無需一直締結安養機 構契約,更無長期往返不同地方之情事,且3次就醫日期, 經臺中醫院函覆說明,就醫流程顯見均非家屬至護理之家接 林施菊至醫院,故無相對人所謂長期往返接送林施菊等情, 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12月24日中醫護字第1070013 765號函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 抗告人林畇希於原審提出106年11月8日答辯狀所附臺中醫院 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被證6)、臺中醫院住院護理紀錄( 被證7)之記載,可認相對人確有頻繁與外傭共同探視及陪 伴照護林施菊,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聘請外傭及安排入住護 理之家以協助照顧林施菊部分,亦未否認,僅主張非相對人 每月常態性之行為,惟不可否認相對人有為照顧林施菊而有 締結看護、照護契約之執行監護職務行為,且由林施菊3度 在護理之家與醫院間往返而接受醫療及照顧,亦可認聲請人 確有提供林施菊護養療治所需之安排照護服務、與醫院簽立



醫療契約等相關協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四、綜前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上開護理紀錄等 事證,認相對人確實有協助照顧林施菊等勞力付出,即相對 人確實有協助林施菊締結醫療、住院、看護及照護等契約, 並有長期往返提供林施菊事實上之照顧服務,相對人基於擔 任林施菊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所付出之勞務,依法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林施菊之財產負擔,相對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則原審審酌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期間逾6年,且相對人所 付出之勞務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等情形,酌定相對人自94 年10月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擔任林施菊之監護人報酬 為每月1萬元,核屬妥適。準此,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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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