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74號
TCDV,107,家繼簡,7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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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卓敏隆 


被   告 陳義桂 

      余陳阿菊

      陳玉田 

      陳麗嬌 



      陳玉卿 

      陳建良 

      陳品妤 

      陳雅慧 

      王桂香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日隆 
被   告  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林細妹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文陵(於民國89年 9月24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陳義桂陳玉琳余陳阿菊陳玉田陳麗嬌陳玉卿及陳阿葱(85年4月29日 死亡)、陳阿勤(37年11月9日死亡)、陳玉村(87年8月25日死 亡)、陳麗花(68年6月29日死亡),陳阿葱死亡後,被告王志 成、王美華(於62年1月25日死亡)、王桂香為陳阿葱之子女 ,陳玉村死亡後,被告陳建良陳品妤陳雅慧陳玉村之 子女,被繼承人陳林細妹已於106年2月15日死亡,是被繼承 人陳林細妹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二)另被繼承人陳林細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 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
(四)並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義桂余陳阿菊陳玉田陳麗嬌陳玉卿王桂香陳建良陳品妤陳雅慧王志成均稱:均同意以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玉琳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細妹於106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林細妹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林細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細妹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 人陳林細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林細妹之上開遺產,自屬有 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細妹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予以分割等情,被告陳義桂余陳阿菊陳玉田陳麗嬌陳玉卿王桂香陳建良陳品妤、陳雅 慧、王志成均表同意,被告陳玉琳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被告陳義桂余陳阿菊、陳 玉田、陳麗嬌陳玉卿王桂香陳建良陳品妤陳雅慧王志成等人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暨多 數權利人之利益,且對被告游勝凱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並 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細妹之遺產
┌──┬──┬──────────┬────┬─────┬───────────┐
│編號│標的│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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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 │500㎡ │全部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873地號 │ │ │分比例分配 │
├──┼──┼──────────┼────┼─────┼───────────┤
│2 │房屋│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 │228.98㎡│全部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段234巷21號 │ │ │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陳義桂 │1/8 │ │
├────┼─────┼─────┤
陳玉琳 │1/8 │ │
├────┼─────┼─────┤




余陳阿菊│1/8 │ │
├────┼─────┼─────┤
陳玉田 │1/8 │ │
├────┼─────┼─────┤
陳麗嬌 │1/8 │ │
├────┼─────┼─────┤
陳玉卿 │1/8 │ │
├────┼─────┼─────┤
王桂香 │1/8 │王志成1/16│
│ │ │由王桂香繼│
│ │ │承取得 │
├────┼─────┼─────┤
陳建良 │1/24 │ │
├────┼─────┼─────┤
陳品妤 │1/24 │ │
├────┼─────┼─────┤
陳雅慧 │1/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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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