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64號
TCDV,107,家繼簡,6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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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顏大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顏正郎 
      顏進發 
      顏清輝 
      顏勝彬 
      顏貞芬 

      顏秋足 
      戴顏美娟
      顏美惠 
      顏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炳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正郎顏進發顏清輝顏勝彬顏貞芬顏秋足戴顏美娟顏美惠顏進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顏炳焜於107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其生前 與其配偶即關係人顏林織(於100年11月3日死亡)育有10名 子女,依次分別為長子顏棟樑、次子顏正郎、長女顏貞芬、 三子顏進發、四子顏進義、次女顏秋足、三女戴顏秋娟、五 男顏清輝、六男顏進益,四女顏美惠,因長子顏棟樑於47年 9月12日死亡且無結婚及子嗣,四子顏進義於106年8月12日 死亡,由其子顏勝彬顏大凱代位繼承,另被繼承人顏炳焜 向祭祀公業黃合春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96.35平方公尺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利,耕地租賃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兩造均為現耕之繼承人,均可為辦理三七



五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維持承租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亦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炳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 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顏正郎顏進發顏清輝顏勝彬顏貞芬顏秋足戴顏美娟顏美惠顏進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 等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炳焜 於107年2月1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 與其配偶即關係人顏林織(於100年11月3日死亡)育有10名 子女,依次分別為長子顏棟樑、次子顏正郎、長女顏貞芬、 三子顏進發、四子顏進義、次女顏秋足、三女戴顏秋娟、五 男顏清輝、六男顏進益,四女顏美惠,長子顏棟樑於47年9 月12日死亡且無結婚及子嗣,四子顏進義於106年8月12日死 亡,則由子顏勝彬顏大凱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顏 炳焜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 料等為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 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繼承人顏炳焜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 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顏炳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炳焜之遺產
┌─┬──┬──────────────┬───────────┐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039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0000地號(持分: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2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號│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承租│與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04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權 │-0000地號所有權人公業黃合春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私有耕地租約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顏大凱 │1/18 │
├──┼────┼─────┤
│ 2 │顏正郎 │1/9 │
├──┼────┼─────┤
│ 3 │顏進發 │1/9 │
├──┼────┼─────┤
│ 4 │顏清輝 │1/9 │
├──┼────┼─────┤
│ 5 │顏勝彬 │1/18 │
├──┼────┼─────┤
│ 6 │顏貞芬 │1/9 │
├──┼────┼─────┤
│ 7 │顏秋足 │1/9 │
├──┼────┼─────┤
│ 8 │戴顏美娟│1/9 │
├──┼────┼─────┤
│ 9 │顏美惠 │1/9 │
├──┼────┼─────┤
│ 10 │顏進益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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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