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14號
原 告 陳清輝 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3日 結婚,並於97年8 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 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2 年5 月3 日即無 故離家未歸,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 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7 年間經 遣送回大陸地區,兩造自102 年5 月3 日分居至今,兩造間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
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 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6年9 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無故離家,經本院105 年度 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 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弟陳萬斗於本院 108 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於5 年前無故離家,就未 再回來,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法院裁定後,被告仍未 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 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 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102 年5 月3 日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 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 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 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 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 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 ,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