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724號
TCDV,107,婚,724,2019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24號
原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呂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現已成年子女。 被告長年在國外工作,甚少理會家中事務,兩造自100年間 起即持續處於爭吵、冷戰情形,幾無良好互動,被告於106 年4月間自越南返臺後,兩造婚姻生活之爭吵情形更加劇烈 ,被告除不外出工作賺取薪資、補貼家庭開銷外,亦不願找 尋工作機會,更無視家中勉強維持之經濟,竟不斷向原告索 取金錢,若原告有所不從或詢問金錢用途,被告即對原告發 脾氣、惡言相向或冷言冷語嘲諷原告及原告父親,更完全不 顧及在場子女感受,仍與原告發生爭吵,實令原告身心俱疲 ,縱原告多次希望與被告好好溝通,被告依舊故我,兩造生 活幾無交集、互動,僅有訊息交談亦是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 ,被告無意溝通兩造婚姻,均推託他人、不斷向原告要錢。 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再向原口要錢遭拒,進而發生兩造爭吵 ,被告竟用力踹門發洩其不滿情緒,以致原告、兩造子女呂 芝嫻同受驚嚇,自此以後,原告、呂芝嫻均不敢單獨在家, 外出返家均須在外相約等待,無法單獨面對被告激烈之舉動 ,呂芝嫻甚因此出現憂鬱、情緒不穩情形,而原告受限於收 入不豐又需負擔房貸、車貸及生活開銷,實難再負擔與子女 在外租屋之支出,僅能與子女呂芝嫻消極迴避被告。原告因 被告舉止所生心理壓力極大,曾多次自殘未果並求助心身科 醫生,惟被告竟於107年2月1日再傳訊息索錢並質疑原告金 錢支出流向,原告長年累積之負面情緒因而潰堤,所幸被告 父母、胞弟得知後及時阻止兩造正面衝突,並勸阻原告自傷 行為,然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並維持婚姻生活。 被告多次在兩造爭吵時,反覆嘲諷原告父親讓續絃之外籍配 偶在外工作為吃軟飯,甚至丟棄原告父親為緩和兩造關係所 贈被告之生日紅包,被告不尊重、鄙視原告及原告父親之言



行、情緒甚為明顯,實令原告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 ,被告未妥善照顧、收拾其自行飼養之三隻鸚鵡排泄物,放 任四處活動,又隨意置放雜物、垃圾,以致家中環境髒亂不 堪,縱原告抽空打掃居家環境,被告旋即重新製造雜亂,顯 為增加原告生活瑣事之精神壓力而刻意為之,令原告若不堪 言,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情形,且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逾越夫妻所能忍受 程度。
二、兩造多年感情不睦,已長達7至8年未有實質夫妻關係,甚至 未有日常生活簡單之交談碰觸,更遑論有親密舉動,縱原告 於105年間因子宮肌瘤開刀,遠在越南之被告亦僅於手術後 隔天致電原告,並以寥寥幾句詢問開刀情形,且原告於104 年因嚴重貧血昏眩而在浴室跌倒、樓梯摔倒,被告亦未幫忙 或過問,夫妻感情疏離可見一斑。被告經常向原告索錢、質 疑金錢流向,雖經原告多次解釋並提出歷年金錢支出明細表 ,被告仍不相信原告,甚刻意醜化原告不顧家庭、愛喝酒、 愛打牌、亂買東西,兩造顯已無夫妻間互信基礎,實難共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僅存婚姻之形式,內心僅剩恐懼及 厭惡,惟被告未能積極維繫婚姻生活,以致雙方感情裂痕漸 深,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且此重大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雖可以接受原告所提出離婚之要求,然被告顧慮子女需健全 家庭,故盡力維持家庭,目前是因原告自行將房屋過戶,被 告無法接受,因被告國中畢業即在外工作,兩造結婚後,被 告即將所賺金錢全數交由原告管理,雖曾前往大陸工作12年 ,亦將每月賺取薪資匯回臺灣,並為家庭購買房屋居住並繳 納子女保險費,嗣後經人介紹再往越南工作,然在越南工作 期間因跌倒兩次未痊癒,返臺檢查後始知有輕微中風,被告 遂於106年返臺,原告未曾詢問被告身體狀況,亦未煮飯給 被告吃,其與子女視被告為仇人,被告看病需用錢卻只剩6 萬元,尚有生活費用需自理,被告在外努力工作多年,亦體 諒原告在臺辛苦,現在房屋遭原告過戶,之前原告尚曾借貸 120萬元購買新車,原告與子女卻對被告不聞不問,並要求 離婚,實令被告難以同意。
二、被告於106年4月間因中風返臺後沒有工作,須向原告拿錢看 醫生,且原告說她患子宮肌瘤有細菌,遂要求被告至三樓居 住,而原告開刀時有子女及其胞妹在側照顧,被告無法立時 返臺,遂致電關切;被告並未當場看到原告昏倒之情事,原



告自行居住四樓,事後始告知被告其跌倒,倘被告確有目擊 ,何能置之不理;106年6月被告雖向原告要錢而有大力撞門 之舉動,然無撞壞門;原告父親之前與人同居生下2個孩子 後,再去越南娶一個18、19歲女子,事後兩造還拿錢資助, 而原告父親過生日,原告及其妹均未告知被告即自行外出吃 飯,視被告為外人,被告始在氣憤下斥責原告父親為吃軟飯 ;因被告在家沒人可以說話,只能飼養鸚鵡說話,原告妹妹 雖曾勸說被告在家要煮飯,然原告以往即未經常煮飯,且被 告中風行動有所不便。被告在國外工作期間,原告未每月提 出收支明細,亦在兩造搬家後未給付被告母親孝親費,兩造 雖曾協議離婚,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萬元,均無法好好 溝通,現在原告已將房屋過戶,漠視被告多年付出,被告願 意退讓並不究既往,然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經常爭吵,被告甚多次辱罵原告及原告家 人,且被告常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質疑金錢流向,被告既未分 擔家務,對於原告在家昏倒情形亦未聞問,兩造無法溝通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據兩造子女呂芝嫻到庭證 述:「目前我跟媽媽去年八月就搬去別的地方住,因為父母 住一起,爸爸會常常跟媽媽要錢,也會踹門,所以我們在家 ,我擔心爸爸情緒會比較高一點。目前旻錡是跟爸爸同住,



照顧爸爸。去年八月之前,就算爸媽住一起,也沒住同層樓 。他們從好幾年前有四、五年就分層住,因為他們感情沒有 那麼好,媽媽最先開始是住四樓,爸爸起先沒有工作,爸爸 住二樓。後來爸爸去工作以後,媽媽就搬到二樓住,爸爸就 搬去三樓住。爸爸從106年4月從越南回臺灣就沒有再出去了 。我們小時候約我國小二年級,爸爸是在大陸工作,那時候 感情還沒有很不好,一直到我高一高二他們感情才比較有 問題。因為媽媽中間出差去大陸,發現爸爸在那邊有小三, 但這件事情不是很確定。他們通常就是不講話,冷戰。到 106年爸爸回來,他們才比較吵得比較激烈,主要是因為錢 。因為爸爸覺得他賺的錢怎麼都沒有看到。但據我所知,因 為家裡有房貸、車貸及汰換的東西及保險這些開銷比較大, 媽媽也持續有工作。媽媽以前會說是否需要寫家裡開銷的明 細,爸爸都說不用。但從106年爸爸回來以後,爸爸就會問 錢的去向。爸爸從越南回來,因為腳受傷,而爸爸一次都是 要五、六萬元,每個禮拜都會跟媽媽要錢,媽媽沒辦法負擔 。因為爸爸看的病也不是什麼大醫院,他是去小診所,我們 也不知道他為何一次要這麼多錢。媽媽生病住院,那時爸爸 都在國外,爸爸沒辦法去現場。回來以後,媽媽也出院,爸 爸有打電話問一下狀況。之前媽媽在家裡有兩次暈倒,一次 我在場的時候,爸爸也完全不管。因為是在半夜,我看到媽 媽倒在廁所,我去把媽媽扶起來,爸爸也沒表示什麼。我在 扶媽媽的時候,爸爸只是出來看一下,然後又回去睡覺。後 來媽媽就說扶她去床上休息一下,沒有去醫院。另外一次是 媽媽從樓梯走下來跌倒撞到頭,媽媽是自己起來,爸爸也沒 有表示什麼。我覺得連陌生人我們都會詢問,但夫妻之間, 我覺得他們兩人已經沒辦法一起生活了。我覺得隨著他們年 紀愈來愈大,這些問題會愈來愈嚴重....爸爸工作的這幾年 來賺的錢,我們都有跟爸爸好好談過,都是支付在生活開銷 沒有亂花,但爸爸沒辦法跟我們好好溝通。爺爺奶奶也是有 跟爸爸談過,但還是沒辦法溝通。他會覺得他這麼辛苦賺錢 ,我們也有站在他的立場幫他想,跟他好好談,但是他沒辦 法好好溝通。我和媽媽未搬來之前,兩人的吵架會更激烈。 因為那陣子爸爸要錢,我在二樓有聽到爸爸踹門的聲音,我 問爸爸為何踹門,爸爸說他只是輕輕敲門,我在三樓,當天 有下雨,如果我能聽到踹門的聲音,表示踹門很大聲。當天 爸爸是為了要錢去看醫生。…媽媽之前比較有憂鬱症的情況 ,解決不了的事她就是想自殘。而這些是到我很後面才知道 ,我是前年才知道媽媽有自殘,我沒有目睹媽媽自殘的狀況 ,但我有發現她的床上有血跡。…我跟弟弟早就知道他們兩



人無法再維持下去,且他們兩人也沒有夫妻上的互動,我覺 得彼此這樣也很痛苦」等語(參本院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 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所為主張係為真實。
三、被告雖認知兩造有溝通之情緒問題並辯稱不同意離婚,然在 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積極提出維繫婚姻之方法,僅一再臆 測原告管理家庭經濟之金錢去向及分配問題,被告既無法信 任原告及其他家人之說明,在兩造居家生活期間,亦未展現 家人間互相關懷之情,僅希望原告支付生活醫療費用或分配 財產,並藉此而期待能維持、調整兩造婚姻關係,被告言行 之矛盾,自難期原告有應允之可能,且依兩造生活現狀,實 難認兩造得以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或實現生活共同體之 可能。因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惟婚姻係以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僅堅持 維繫婚姻之外觀形式,則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亦將使兩造 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產生動搖,甚或喪失殆盡,是依上情, 應堪認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該項離婚事由,尚難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高於 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