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慧鈴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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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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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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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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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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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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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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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李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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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慧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
3月25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
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
,本件 7位債權人中,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6 位債權人均於期
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
、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
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自107年3月起任職於台中市私立孩子王美語短期補
習班(實際上即安親班)擔任廚工及接送小孩之工作,平
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此外,每年得領
取中秋節禮金1,000元及年終獎金2,000元,其次,每月尚
有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有本院108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於86年與配偶離婚目前單獨租屋生活毋須扶養他人
,租金每月8,500元,其次,債務人於104年間發現患有子
宮頸惡性腫瘤,於當時有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一段時
間,故當時工作及收入較不穩定,而自107年起債務人之
病況已較趨於穩定僅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所提列之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500元,有本院108年3月21日訊
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戶口名簿、生活費
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診斷證明、債務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
人將薪資收入及租金補助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
,並提撥6成之中秋禮金及年終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6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上開獎金及租金補助扣除其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
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蓋債務人於104年間罹患癌症,
故前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迄至107年3月1日起始任職於
台中市私立孩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惟起初因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工作時數偏低,月薪僅約18,000元,自108年2月
起身體狀況好轉,工作時數增加,月薪始增加為21,000元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
限,殘值無幾之2000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有效商業
保險保單、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
單、債務人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1,2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1.2倍計算即16,576元列計,
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顯屬過高等語。經查:
㈠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固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惟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上開最高數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亦定有明文
。爰審酌債務人為單身女性在外租屋生活並需騎機車通勤
,亦曾罹患癌症,目前病情雖趨穩定惟仍須固定回診追蹤
治療等情,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
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