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蕭孟蔚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乃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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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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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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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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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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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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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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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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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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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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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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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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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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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孟蔚(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詳如卷內審查表所示),
惟查:(一)債務人現於太子悅養生會館工作,平均實領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領取三節及年終獎金,有
本院108年3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債務人未婚,亦毋須
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576元,
有本院108年3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
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
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45,429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
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張保單解約金48,7
2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函文、債務人郵局
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59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9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債務人每
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應再予以調查核實;(三)債
務人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
款金額等語。經查:(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
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
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
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
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
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
已提出太子悅養生會館開立之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止
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5,000元,此外
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
年終獎金數額應再予以調查核實乙節,容有誤會。(三)更
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
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
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
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
、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
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
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
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
,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