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83號
TCDV,107,司執消債更,83,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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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吳建志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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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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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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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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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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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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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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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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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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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志(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詳如卷內審查表所示), 惟查:(一)債務人現於社團法人臺中市新生命戒癮成長協 會擔任生活輔導助理員,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806元,未領取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8年3月5日訊 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二)債務人未婚,亦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576元,有本院108年3月5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 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 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 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 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51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 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 殘值無幾之78年份自小客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8,720 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 同意理由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債務 人是否尚有三節及年終獎金不明等語。經查:(一)依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 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 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 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新生命戒癮 成長協會開立之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薪資明細,



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3,806元,此外並無年終及三 節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有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不明乙節,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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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