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64號
TCDV,107,司執消債更,64,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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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許涵鈞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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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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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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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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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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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王銘田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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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賴建宏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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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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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涵鈞(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1,523,513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08年2月1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 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 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於期間 內表示不同意外;餘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銘田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建宏、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1,024,94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6 7.2%,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 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 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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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