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93號
TCDV,107,勞訴,93,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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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騏銘 
被   告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勝 
訴訟代理人 廖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 部行銷企劃專員,負責廣告行銷相關策劃工作,惟原告受僱 被告期間,被告屢次以工廠人力短缺需要勤務支援名義,片 面更改工作契約內容,擅以職權命令調動原告至被告之工廠 處擔任搬磚、清潔廁所(即至廁所清潔被告所生產商品之樣 品,下同)等與原告行銷企劃職務不相符之工作,被告嗣於 107年4月間即:107年4月2日、3日、13日、16日、17日、18 日、20日、23日,又調動原告至工廠端擔任前揭搬磚、清潔 廁所等與原告行銷企劃職務不相符之工作,原告為保障工作 權,經與被告相關人事主管或人員溝通行銷企劃應有之業務 內容與調動之可議性,均未獲善意回應,被告並表示係合法 調動原告,無需再議,且明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文勝之命 令,而吳文勝亦經常於例行部門會議或約談原告之直屬業務 部門主管訴外人吳裕偉,公開指責原告不適任行銷企劃工作 ,更藉故刁難原告,欲使原告主動離職,且業務部主管吳裕 偉調閱原告人事資料進行約談後,表示不願合法資遣原告, 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可能,依被告之員工數約130多人, 應有合法方式足以因應工廠勞動所需之作業員,被告卻未經 原告同意,片面調動原告從事搬運工作,足見被告係惡意調 動原告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不符,違反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再者,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該段期間,違反勞工法令短報原告 之勞保投保薪資,並因而短繳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及勞工保險費,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因有前揭該當於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 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則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嗣後另以原告於107年4 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片面非 法解僱原告,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原告於107年4月25 日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4,578元。另原告既因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自被告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開立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7月12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部行 銷企劃專員,依被告之公司部門職掌及職務分派表,原告之 上級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及原告為客戶來廠檢視樣品或原告進 行拍攝前之清潔廁所工作,均屬原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被 告於107年4月間,係因接單生產工作繁忙,品保部門協商請 求其他部門支援協助磁磚進貨檢查之搬移,業務部主管於不 影響原有工作下指派原告支援,並按實際工作安排支援排磚 半天或一天,依原告工作日誌之記載,共計支援4.5個工作 天(即5個半天、2個全天),其餘工作時間仍以原企劃工作 為主,故被告並未調動原告職務,僅係部門或同仁間之工作 上相互支援,係屬被告公司常態運作,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而調動原告職務之情事。至於原告之勞 保高薪低報部分,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作業上未以原告全 薪投保所致,此部分嗣經主管機關按短報之勞工保險費金額 裁處被告罰鍰,及被告因短計原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嗣經主管機關通知被告補繳後,被告已依勞保局之核定逕行 補繳。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予以資 遣後,經被告之業務部主管以電話聯繫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完 成工作,原告未予置理,原告並於出勤日即107年4月27日、 同年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連續曠職3日未出勤,被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7年5月2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基此,原告係因連續曠職3日經被告依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發 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情事,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業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即該條 所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可知勞工保險之性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 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則為屬強制保險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標準,既為法律之強 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 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之標準,既係法律之強制規,縱使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已 知悉被告有短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所為亦屬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卸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 項規定即: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雇主 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原告自99年7月12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部行銷企劃專 員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又原告受僱被告任職期



間,被告自103年11月份起,迄至原告主張其離職之107年4 月份止之該段期間,被告因短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業經 主管機關按短報之勞工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且被告因短 計原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經主管機關通知被告補 繳等情,有勞動部107年8月20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3430號 裁處書、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760193060 號函文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甚明。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以被告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項規定為由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沙鹿郵局124號存證信函即明。且參諸 被告因短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短計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該損害乃迄至107年4月份止,顯 見被告前揭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並致原告 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自不生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即致原告受有107年4月份之當 月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其事實發生日乃為107年4月份,與 原告107年4月25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二者時隔未 逾30日,自原告知悉當月份損害結果之日起算,並無超過30 日除斥期間之情事),亦甚明確。
⒉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 準法第10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9年7月12日起受僱 被告並擔任業務部行銷企劃專員乙節,有如前述。又綜參卷 附原告107年4月份之工作週報表(見原證三)、被告公司之 部門職掌及職務分派表、業務部之行銷企劃專員職務要件( 能力)表(見被證二),堪認被告於107年4月有指派原告從 事下列工作即:107年4月2日、3日至被告之工廠廠務排磚( 該二日均為全日),107年4月16日、17日、18日、20日、23 日被告之工廠廠務排磚(該五日均為半日)及107年4月13日 有清潔被告所生產商品之樣品(3小時),其中前揭107年4 月13日指派原告清潔樣品之工作部分,固堪認係屬原告行銷 企劃專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然指派原告從事前揭排磚工作 部分,顯然已逾越而非屬原告行銷企劃專員職務範圍內之工 作。且參諸前揭卷附被告公司之部門職掌及職務分派表,顯 見受僱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人數非寡,自難認被告指派原告



從事前揭排磚工作,係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事項。至 於前揭卷附被告公司之部門職掌及職務分派表,其中就行銷 企劃專員之職務雖有記載「上級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又原 告受僱被告任職之初簽立之勞動契約切結書第二點雖有記載 「本人(即原告,下同)於工作在職期間絕對配合公司對於 本人職務之調遣和安排……,絕無異議」等語,然此部分職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顯不明確,難認被告業已給予原告真實合 意之機會,自無從逕認亦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換言之,勞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經勞雇雙方個別磋 商而達成工作地點調職約定之合意(即針對該勞工之個別、 特定之情狀,而與從事同類工作內容等情狀相同之其他勞工 為互異之約定,否則性質上與後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異) 者外,倘係以雇主單方面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 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為之者,雇主須以公告等顯著公開揭 示方法及提供相當合理審閱期間等足使勞工瞭解該條款(即 工作職務內容變動或增加等約定)內容之方式,並經勞工同 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始得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反 之,倘該條款內容依正常情形顯非勞工所得預見,該條款仍 不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 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 7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指派原告從事前揭排磚工作係 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不受其 拘束,應堪憑採。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被告亦有該當於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據此於107年4月25 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合法,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 為,且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逾 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之情事等情, 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業已合法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㈡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資 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9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 107年4月25日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綜參 卷附原告之薪資清冊、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3日保退三字第 10760193060號函文、勞動部107年8月20日勞局納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堪以認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 告於107年4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124,578元【即依每月薪資32,000元,及自99年7月12日 起任職至107年4月25日離職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64 3/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則資遣費數額為124,578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4,578元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124,57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 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 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24,578元,及自107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124,5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 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 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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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