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史光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程克强
程克達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史光 榮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08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