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77號
TCDV,106,重訴,57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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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李逸凡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紀孫瑋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有買賣中古車之糾紛,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 晚間10時至11時許,夥同訴外人謝耀昇邱垂立林嘉誠及 共同友人周浩鈞及其女友姜馨媛一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住處,由周浩鈞及其女友姜馨 媛先行上樓與原告商談,期間被告欲強行上樓,原告則通知 警衛勿讓被告上樓。詎料,被告仍自行上樓至原告住處門外 ,趁周浩鈞及其女友姜馨媛離開而開啟原告住處大門之際, 上前與原告理論。原告唯恐家中小孩受到驚嚇,則將被告推 開後關上大門,而被告與周皓鈞及姜馨媛遂下樓至社區門口 。嗣因原告擔心被告等人不時來騷擾,方下樓持電擊棒及空 氣槍以防衛,且社區大廳有監視器及管理員比較安全,故在 社區大廳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進來說。」被告則嗆聲說



:「你出來啊!」。豈料,被告及邱垂立林嘉誠等人一同 衝入與原告拉扯,並毆打及砍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肩切 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裂、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 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溶性休克合併酸血症、左手掌切 割傷合併第三至五指關節板、屈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 動脈、雙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明細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 臺中醫院)手術,支出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42 元、門診費13,924元,並至聖傑中醫診所門診,支出門診 費用6,230 元,合計138,196 元。
(二)看護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半年,需全日專人照 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半年共計382,200 元 。
(三)增加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共計支出外科敷料及藥品費3, 285 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失能項目11-58 :「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及11-34 :「一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以 上2 者失能等級均為第11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有2 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 失能等級再升1 等級核定之,故合併上開2 項,原告受有 第10級失能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6.14%。原告於10 4 年8 月29日受傷時係38歲10個月零4 天,以整數39歲計 算,一般人民退休年紀65歲,原告尚可工作時間有26年。 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平均每月收入133, 28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此 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2,087,305元。(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原告生 活、工作已造成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上均需他人照顧看護 ,日後仍需長期進行復健防止肌肉萎縮之結果,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非僅需忍受身體不適及不便所造成之痛苦 ,更需面對及調適身體功能受損之心理壓力,且原告尚有 年幼之子女需照顧,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0,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一、對於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不爭執,但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亦無 重傷害之故意。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38,196 元、外科敷料及藥品費用 3,285 元不爭執。惟原告是否確實有請看護照顧有疑慮。另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是假的,因原 告曾向兩造之共同好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內,且原告說他在 賣車,但原告的很多行為都是靠著詐欺別人賺錢。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兼打零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一個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因有買賣中古車之糾紛,被告乃於104 年 8 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夥同謝耀昇邱垂立林嘉誠 及共同友人周浩鈞及其女友姜馨媛一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住處,嗣被告及邱垂立、林 嘉誠等人於原告住處之社區大廳與原告拉扯,並毆打及砍傷 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肩切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 裂、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溶性 休克合併酸血症、左手掌切割傷合併第三至五指關節板、屈 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動脈、雙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卷第26頁,下稱附民卷)。 又依案發當時該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當時在該 社區大廳內,僅右手扶著插在腰際間之手槍,左手則持電擊 棒指向門外,與社區大廳外之人對罵、叫囂,並未見有取出 任何槍械作勢射擊或衝出門外攻擊之情事,反而係被告隨即 衝進該社區大廳內舉起西瓜刀追逐原告,足徵被告當時係因 不滿原告之挑釁,而於盛怒之下,即衝進該社區大廳持該西 瓜刀追砍原告,其主觀上即有以西瓜刀揮砍原告俾使其身體 受有相當傷害之結果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綦詳,並據本院 調閱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61 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被 告辯稱其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云云,自無可取。此外,被告因 上開重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 就該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而同此認定,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玆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至臺中醫院手術、門診,及至聖傑 中醫診所門診,共計支出費用138,196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自受傷日起前半年需 全日專人照顧等情,有臺中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是否確實 有請看護照顧有疑慮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請求以每日 2,1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無過高,是原告請求半年 (182 天)之看護費382,200 元(計算式:2,100 ×182 =382,200 ),自可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所必要,而支出外科敷料及藥品費3, 28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平均 每月收入133,286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是假 的,因原告曾向兩造之共同好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內等語 。經查:
⑴、依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末四碼2902號帳戶 ,自103 年6 月6 日至104 年7 月13日期間,明確列印 記載「薪資」字樣之匯款紀錄,為104 年1 月19日82, 300 元、同年2 月17日85,600元、同年4 月20日98,112 元、同年5 月25日91,603元、同年6 月22日98,156元( 薪資大峰),共計5 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0 頁),復有該銀行107 年2 月8 日國世西屯字第10 70000026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3-66 頁)。 ⑵、再依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末四碼0822號帳戶,



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5 日期間,明確列印記 載「薪資」字樣之匯款紀錄,為103 年10月3 日75,600 元(薪資吉富汽車)、同年12月2 日70,100元、104 年 2 月4 日85,600元(簡嘉惠薪資)、同年3 月6 日85, 600 元,共計4 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有該銀行107 年3 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 71030554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0 頁)。 ⑶、基上,原告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8 月共17個月期間, 有共計772,671 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為45,451元( 計算式:82,300+85,600+98,112+91,603+98,156+ 75,600+70,100+85,600+85,600=772,671 ,772,67 1 ÷17=4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所 主張每月收入達133,286 元等情,因未剔除工作收入以 外之部分,尚無可取。準此,本院應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為每月45,451元,則原告每年之工作收入,應為545, 412 元(計算式:45,451×12=545,412 )。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臺中醫院評估,其左手 第三至第五指手指活動功能完全喪失,左肩及左手腕永久 運動障礙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雖曾囑託臺 中醫院以百分比之方式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 該院僅能判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少,惟無法判定減少 程度之百分比,有該院107 年12月7 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 012317號函、108 年1 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13279號 函、108 年2 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1000號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第130-131 頁、136 頁)。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依原告 之傷勢,判斷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
3、依原告之上開傷勢,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已 符合失能項目11-58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 者」(失能等級11級),及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級)等2 個項目。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前 段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 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 等級核定之」, 因原告同時符合2 項失能等級11級之傷害,應以第10級失 能等級核定之(見附民卷第37、41、33頁)。再依學者曾 隆興博士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 載,殘廢等級第10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4、再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46.14%,並 未爭執,僅就原告之工作收入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6.14% ,應可採擇。故原告每年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51,653 元(計算式:545,412 ×46.14%=251,653 )。 5、原告係65年10月26日生(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認其自 104 年8 月29日遭被告砍傷之日止,至其65歲退休之日即 130 年10月26日止,共計26年又58日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原告僅主張以26年計算,自無不可。依上開基準以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核算金額為4,264,051 元(計算式:251,653 ×16 .00000000=4,264,051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64,051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第 三至第五指手指活動功能完全喪失,左肩及左手腕永久運 動障礙等傷害,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 為而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國中肄業,從事汽車買賣, 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104 年除上開薪資收入外 ,尚有其他所得24,000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為 高中肄業,從事房仲兼打零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總額1300萬元,104 年所得191,457 元,有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勢嚴重,須長期復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有右手扶 著插在腰際間之槍枝,左手持電擊棒指向門外,與被告等 人對罵、叫囂之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因遭被告砍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5,087,732 元(計算式:138,196 +382,200 +3,285 + 4,264,051 +400,000 =5,187,732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87,7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4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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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