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58號
TCDV,106,重訴,45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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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瞻營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鐘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71,01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中2,000萬元部分減 縮為1,915萬元(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被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位於臺中市中部科 學園區臺中園區之「專15區」用地約1000坪,由兩造「共同 」興建院舍(下稱系爭院舍),原告需要建築樓地板面積為 400坪事宜,立有合作契約書,且兩造另就系爭院舍空間使 用,於101年9月14日再立有「台灣發展研究院中科院舍空間 使用契約書」(下稱空間使用書),就兩造分配各自使用空 間,及系爭院舍各樓層空間分配,均有明確約定。依合作契 約書第參條、空間使用書第參條約定,有關自用空間之規格 及需求,被告需依原告意見辦理,共用空間之規格及需求亦 需徵詢原告意見,詎被告竟故違誠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變更原告自用空間規格及設計,於102年3月13日以函文通知 原告,將空間使用書載明被告樓地板面積(含公設)1,201. 80平方公尺(390.77坪),占總面積46%;原告樓地板面積 (含公設)1,508.81平方公尺(456.42坪),佔總面積54% ;建築師設計費、建築工程建造費及土地租金,依據樓地板 面積持有比例分攤支付之約定內容,變更為原告持有樓地板 面積增至72.58%(2,033.01平方公尺,約615.26坪),且依 據此一比例『追溯』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及建築規費、鑽探費 、測量費、建築土地水電工程、土地租金等費用。復未遵合 作契約書共同興建院舍之約定,逕將系爭院舍所有權之全部 ,均登記為被告。嗣兩造就上開被告違約事項進行數次協調 、調解,均未獲解決,兩造遂均於104年12月31日各自行文 對方解除本件契約。惟因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 作契約書、空間使用書均無法履行,咎在被告,原告否認且 礙難同意被告104年12月31日函文所陳內容。本件兩造既約 定就系爭院舍為共同興建,但被告逕將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其 所有,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上開合作契約書及空間使用書之 約定內容,擅自變更原告自用空間之規格及設計,均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違約事實,致原告為合作契約書及空間使用書之 解除,且因系爭院舍空間已變更,已無法依兩造約定給付予 原告,故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先前支付款項金額20,341,971元(捐 贈費265萬元、土地租金220,542元、建築師設計費50萬元、 土建工程費用19,999,999元、水電工程4,971,431元,總金 額應為20,341,972元,原告起訴狀附表1誤為20,341,971元 ,故仍請求20,341,971元,見本院卷三第4頁筆錄);⒉另 外支出之中科標準廠房租金1,469,048元及中科管理費56萬 元計2,029,048元;⒊影響原告新事業發展及人力耗損之損 失1,915萬元,共41,521,019元。 ㈡原告整理兩造及承造人間相關函文、工務會議紀錄之時間序 列表,詳如民事陳述意見(五)狀附表一、原證16,原告擇 其中重要之函文、工務會議紀錄,說明如后:
⒈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1年11月間告知 原告,因被告資金出現問題,希望原告增加持有比例,增加 支付興建費用。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行文被告,明確告知 被告希望依據第一次合約維持彼此持有比例,若真的需要, 原告願意尋求其他資金協助興建。
⒉被告102年3月13日函: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函覆依據101年 11月23日原告來函,被告提出變更雙方持有比例為被告27. 42%:原告72.58%,及變更後支付之金額。



⒊被告102年5月29日函:被告要求原告成為中科合格廠商,並 且變更原告為起造人之一,並且要請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明營造公司)開立發票給予原告,並且雙方加快修 訂合約內容。
⒋原告102年10月03日函:原告希望回歸101年9月最後所簽訂 的合約中所載明被告46%:原告54%比例,以不要變更合約內 容為上,若被告堅持被告51%:原告49%的話,可變更處理及 其他費用調整。
⒌麗明營造公司102年12月27日工務會議紀錄:工務會議(台 發院將原先瞻營全規劃之研發用大電力445KW電力改成150KW ,且只設計一個電表與水號)。
⒍麗明營造公司103年01月08日工務會議紀錄:工務會議(包 括B1-4F廁所及相關設施的變更設定)。
⒎麗明營造公司103年01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工務會議(確 定變更門房住宿為台發院所屬之會議室獨立使使用之空間) 。
⒏原告103年01月28日函:原告回覆被告台研望字第102181號 函,不同意文中所述字樣,原告應更正為起造人之一,並且 告知私自修改公共空間規劃為會議室專用茶水間,將不符合 當初各自持有比例。
⒐原告103年02月05日函:告知被告103年12月6日會議紀錄非 我方認同,請以我方正式公函為主要認可來源。請被告就其 意見進行正式覆答,否則提請調解委員會調解。 ⒑被告103年02月24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會議中提出若 要門房要改私用,請文字寫明清楚,並請第三方仲裁。 ⒒原告103年03月21日函:擬請同意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並委任 律師列席,共同討論『雙方中科院舍產權持有比例相關權利 義務』。
⒓原告103年04月01日函:擬請同意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並委任 律師列席,共同討論『雙方中科院舍產權持有比例相關權利 義務』第二次通知。
⒔原告103年04月11日函:擬請同意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並委任 律師列席,共同討論『雙方中科院舍產權持有比例相關權利 義務』第三次通知,並告知若未得到答覆,將送請西屯區調 解委員會。
⒕被告103年06月30日函:擬請貴所提出所需空間規劃及空間 規劃書、工程施作需求圖,以配合被告擬定中科興建院舍租 用管理條例。
⒖原告103年07月01日函:原告反駁非智能機器人研究所簽訂 合約並且無租用及其他行為,請對方更正後再次來文。



⒗麗明營造公司103年07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工務會議(BF 、1 -2樓層的輕隔間全取消)。
⒘被告103年07月30日函:被告逕自變更土地合約負責人及保 證人,院舍的使用執照類別變更,遞送消防及空間規劃圖進 行變更。(未行文通知原告與中科租賃土地合約變更事宜, 且之前也告知此區不可更動為一般公司行號進駐之執照類別 )。
⒙原告103年08月11日函:原告反駁非智能機器人研究所簽訂 合約並且無租用及其他行為,並且我方的空間希望能直接對 麗明營造及1月中所告知的茶水間的部分,仍未告知修正。 ⒚原告104年01月28日函:發文告知一直沒有得知被告的訊息 ,詢問會議召開時間。
⒛被告104年06月08日函:被告通知中科院舍工程驗收。 被告103年02月24日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會中提及被告 驗收後將重新丈量,確認彼此比例。
原告104年08月05日函:收到被告通知欲我方付款之發文, 但因其比例與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皆未明,故希望被告遵行第 八屆第三次董事會中決議事項進行協調。
原告104年10月12日函:針對第八屆第四屆會議中的3項提議 進行答覆與提議,函知原告就董事會決議之3項提議,擇定 選項即原告願全面退出被告興建中科院舍,請被告於3個月 內將原告前所支付之費用全額退還。
原告104年12月31日函:若被告無法於105年1月5日前退回原 告所付之款項,將請被告全面退出中科院舍,我方將全面接 管。
被告104年12月31日函:告知原告未依期限繳納工程款,故 依法解除與我方的契約。
原告105年01月25日函:因雙方認知不同,訴請董事會決議 。
依上開兩造及麗明營造公司間往來之函文、會議紀錄,可知 被告確有就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之情形,包含空間規劃、 輕隔間拆除,尤有甚者,連「電力」規格、將原規劃之二個 電表與水號改為一個、變更合約負責人及保證人等等;被告 變更設計「未」曾徵詢或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一再向被告 表示「拒絕」變更設計,及變更持有比例與負擔興建之費用 ;被告擅自變更設計並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均「 未」曾徵詢、知會或取得原告之同意。
㈢被告「自承」系爭院舍為兩造共同起造,依被告102年第15 次工作會議紀錄,兩造於102年5月29日之會議中被告之魏麗 莉所長、王沅曾特助、曹正院長之表示,及中科管理局函示



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日申請共同承租系爭院舍座落之土地 ,及申請變更建物起造人,中科管理局函覆需洽被告同意後 報局憑辦,與被告103年2月7日函,被告函覆拒絕原告依被 告102年第15次工作會議紀錄所提出之共同承租系爭院舍坐 落土地,及變更建物起造人之要求。足證兩造認知及依兩造 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意旨,系爭院舍確係由兩造『共同 』興建,且系爭院舍所座落之土地亦係應由兩造共同承租。 嗣因被告故違誠信,拒不履行約定變更為共同承租系爭院舍 座落土地,及變更兩造為建物共同起造人,致原告權益受損 ,原告迫於無奈函知解除契約。
㈣按圖說內之(機器所)即是指依兩造之協議及空間使用書上 ,原告可獲分配獨立使用並取得權利之空間。被告未依兩造 合意,擅自變更原來空間使用書上之分配圖(即原證3)為 原證4分配圖所示,且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函覆部分,僅針 對被告提出的三個方案為回應,後來興建完成之建物確實與 原證3兩造原來所分配的空間比例不同。經互核原證3空間分 配圖,及原證4之分配圖,後來興建完成之建物確實與原證3 兩造所分配的空間比例不同,詳如107年10月25日民事陳述 意見㈡狀附件一。且空間使用書上約定原告可獲分配空間、 面積(即原證3分配圖),與「竣工圖」實際上原告被分配 之空間、面積不同。被告之作為違反合作契約書第參條約定 、空間使用書第參條約定。即就:
⒈地下壹層:依原證3分配圖所示,原告本可使用空間530.1平 方公尺(附件四,以黃色螢光筆圈示處),而附件五之「台 發院及機械所空間分配計算」圖與附件六之竣工圖,應屬相 同,故關於空間計算,依附件五標列之面積為據。惟較之「 竣工圖」與「合約圖說」,「竣工圖」增加『共用』空間計 :51.85平方公尺(11.66平方公尺+40.19平方公尺,附件 六以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原告「減少」本可使用空間: 51.85平方公尺。
⒉壹層:依原證3分配圖所示,原告本可使用空間140.25平方 公尺(附件四,以黃色螢光筆圈示處),較之竣工圖(附件 五、六),「竣工圖」增加『共用』空間5.56平方公尺(附 件六以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意即,原告「減少」本可使用 空間5.56平方公尺。惟「合約圖說」上,原標示『22平方公 尺共用空間』(即門房住宿,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對照 「竣工圖」,被告已將該『22平方公尺共用空間』改為『茶 水間』,並為被告「會議室」空間相通而為被告專屬使用( 附件六,以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原『共用』空間變更為 被告『自用』空間,損害原告權益。




⒊屋突壹層平面圖:依原證3分配圖所示,「空調室外機置放 位置」(附件四,以黃色螢光筆圈示處),對照「竣工圖」 (附件六,以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位置明顯改變、面積 明顯縮小。且因「空調室外機置放位置」之位置明顯改變、 面積明顯縮小,致自用空間亦隨之改變,影響兩造可獲分配 自用空間之面積、比例。
⒋貳層:依原證3分配圖所示,貳層全部空間均為原告自用空 間,面積558.43平方公尺(附件四,以黃色螢光筆圈示處) ,對照竣工圖(附件五、六),「竣工圖」增加『共用』空 間81.65平方公尺(65.16平方公尺+16.49平方公尺,附件 六以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即原告「減少」本可使用空間 81.65平方公尺。
⒌參層:依原證3分配圖所示,參層全部空間均為被告自用空 間,面積428.67平方公尺(附件四,以黃色螢光筆圈示處) ,較之竣工圖:(附件五、六),「竣工圖」增加『共用』 空間81.65平方公尺(65.16平方公尺+16.49平方公尺,附 件六以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即原告增加需負擔「共用」 空間81.6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興建費用。
⒍肆層:依原證3分配圖所示,肆層全部空間均為被告自用空 間,面積428.67平方公尺(附件四,以黃色螢光筆圈示處) 較之竣工圖(附件五、六),「竣工圖」增加『共用』空間 81.65平方公尺(65.16平方公尺+16.49平方公尺,附件六 以粉紅色螢光筆圈示處),即原告增加需負擔「共用」空間 81.6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興建費用。
又依麗明營造公司103年1月17會議紀錄,被告有變更系爭院 舍空間規劃之行為;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函,有就一樓公共 空間B1-C2變更規劃為被告會議室專用之茶水間,函知不予 同意;被告於103年2月7日函覆,可知被告確已知悉原告不 同意將一樓公共空間B1-C2變更規劃為被告會議室專用之茶 水間乙事。顯見被告有擅自變更系爭院舍原告自有空間及共 用空間之規格及需求之違約行為。
㈤依合作契約書第參條約定、空間使用書第參條約定,被告就 系爭院舍為上開變更設計,「未」經原告同意,已違反上開 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兩造之所以約定「有關乙方(即原告) 自用空間的規格及需求甲方需依乙方的意見辦理,共用空間 的規格及需求亦需徵詢乙方的意見。」,乃是因變更「自用 」、「共用」空間之規格及設計,除影響兩造之使用權益外 ,亦將導致兩造各自負擔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費及建築規費、 鑽探費、測量費、建築土地水電工程、土地租金等等費用之 比例,會隨之有所不同。被告擅自變更原告自用空間之規格



及設計,已損及原告之使用權益,且將致原告負擔之建築師 設計監造費及建築規費、鑽探費、測量費、建築土地水電工 程、土地租金等費用增加,因可歸責於被告違反空間使用書 約定之原告本可獲得分配獨立使用並取得權利之空間;又因 系爭空間於未經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遭被告恣意變更,致 原告無法依原預定之規劃內容使用原預計取得之空間,生有 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且揆諸兩造先前協商對話錄音內容譯文 ,足證被告自承合作契約書無法繼續履行,乃因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故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合約,與法相適。 ㈥依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函文,可知原告業於104年10月12日 針對第八屆第四屆會議中的3項提議進行答覆,函知原告就 被告董事會決議之3項提議,擇定選項即原告願全面退出被 告興建之系爭院舍,請被告於3個月內將原告前所支付之費 用全額退還。次依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函文,係因原告業 於104年10月12日行文被告擇定選項即原告願全面退出被告 興建之系爭院舍,請被告於3個月內將瞻營全前所支付之費 用全額退還,而被告未依原告擇定之選項辦理;復因被告有 上開諸多違約行為,原告遂又於104年12月31日函知被告至 遲應於105年1月5日前全額退還原告所支付之興建費用,並 即解除契約。本件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解除契約 ,兩造共同興建系爭建物已支出各項金額、另外支出中科標 準廠房租金1,469,048元及中科管理費56萬元計2,029,048元 、影響原告新事業發展及人力耗損之損失1,915萬元。就上 開請求項目之依據說明如下:
⒈捐贈費計265萬元部分: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肆條 第五項約定、空間使用書第肆條第七項(四)之約定內容及 契約精神,原告係以與被告共同興建系爭院舍並取得約定之 自用空間、公用空間為捐贈回饋經費之負擔條件。被告已將 系爭院舍變賣,無法依約交付原告契定之使用面積,因原告 以每坪1.15萬贈與被告,屬有條件式的捐贈,被告既無法履 約,負擔條件不成就,被告自應立即歸還原告贈與之金錢。 本件合作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解除,且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共同興建,則原告自無從取得約定之自用空 間、公用空間,則捐贈回饋經費之負擔條件既不成就,原告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
⒉原告除捐贈費外,請求返還、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款及相關興 建費用與損失部分:各項請求金額部分,因原告依照兩造所 立之合作契約書、空間使用書之約定而支付,即係法律行為 有效成立後,原告依約分次給付,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失。 ⒊原告除捐贈費外,其餘請求返還、賠償已支付之工程款及相



關興建費用1972萬1019元部分: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履行利益被侵害時,被告應返還、 賠償原告因之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及相關興建 費用。
⒋原告除捐贈費外,其餘請求賠償「影響原告新事業發展及人 力耗損之損失」1,915萬元部分:核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之履行利益被侵害,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之所受之損失利益即「影響原告新事業發展及人 力耗損之損失」1,915萬元。即原告本與被告約定可在科學 園區內使用該廠房,如廠房可使用,原告可履附件二最後一 頁所主張的4份契約計畫內容,因無廠房,合約沒辦法繼續 履行,依該4份契約,原告已給付合約對象970萬元研發經費 ,造成多支出則為履行利益的損害,另因要履行該4份合約 ,多聘僱相關人員所支出,1年135萬元,計7年945萬元,亦 為履行利益的損失即1,915萬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自修改合約內容,亦未依原合約書循往例函請原告支 付各期期款:依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行文原告之內容,可知 ,被告係依原合約書函請原告支付各期期款;101年11月由 被告先行主動提出因興建系爭院舍有資金短缺情形,想要變 更兩造雙方持有空間比例,原告雖本善意,願協商修改合約 內容。但因尚未完成協商新的持有比例以及修改合約,被告 即行文要求原告依被告自行變更之合約面積,核算原告需給 付1,215萬元,原告認為與原有合約不符,故未支付。嗣被 告亦未再依原合約內容,循往例行文請求原告支付各期期款 ,原告自然因未收到被告請款函文,而無從支付各期期款。 ⒉被告變更系爭院舍空間格局、水電配置等等情事,均係在未 遵原合約書約定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下所為,被告未依原合約 興建是事實,即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亦曾多次書面通知被告 ,並在被告董事會議中提出,被告當時承諾於重新丈量後, 依持有比例修改合約簽約,惟被告均拖延、置之不理。 ⒊被告已私自將系爭院舍出售予第三人台達電公司,變賣得款 1.2億元,扣除系爭院舍興建成本7,000萬元,尚有盈餘5, 000萬元。
⒋被告主張已解除契約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抵銷,因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經原告解除契約,則被告上開請 求顯於法無據。況被告迄未提出損害明細及所憑證據,且業 將系爭院舍轉售予第三人,並獲有利益,難認有何被告所稱 受有損害之情。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1,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與空間使用書,其內容係約定原告 能取得一定空間(樓地板面積)比例之「使用權」,非能取 得該部份之「所有權」;原告所謂伊在樓地板面積之分配比 例從原來之54%增至72.58%云云,實際係有經兩造討論,且 該比例調整案後來並沒有定案,不能成為原告主張之債務不 履行可歸責事由,即被告並沒有違約事由,反係原告不繳款 而違約。
㈡原告於100年間簽約當時,雖想進駐中科園區並從事智能機 器人事業,但因兩造立約前,原告未取得進駐中科園區資格 ,未獲准進駐中科,惟考量商業利益,亟需有中科廠商之光 環加身,始利用被告符合前述第4條合法進駐中科園區之研 究機構身分,設立附屬於被告下轄之「智能機器人研究所」 ,達其實質進駐中科園區之目的(參空間使用書第貳條本文 中段載明原告欲「於中部地區建立工作與研究基地」)。故 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為符合中科園區的管理規定, 原告係藉由成立一個「智能機器人研究所」(非法人)依從 為被告之附屬單位,以達成原告進駐中科園區的目的,當時 兩造既認知原告的「智能機器人研究所」實際僅是被告內部 附屬單位,故合作契約書乃僅約定在雙方內部關係下,讓原 告取得院舍空間一定比例使用權,並未讓原告得以自己名義 取得比例所有權。按被告與中科管理局的前後兩份土地租賃 契約書(因被告原董事梅可望先生過世以及連帶保證人變更 ,所以重訂第二份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19年 12月31日止,立約目的如同該契約書第3、4、16條規定。原 告在前述背景下與被告簽立相關合作契約書,而依當時前述 中科園區管理規定,被告既需避開興建之建築物不得轉租或 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之規定,依當時簽約時空背景下,被告不 可能約定讓原告以其名義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致在登記名義 的外觀下,造成違規使用情況。另原告簽約之際並非中科合 法廠商,未獲中科管理局核准進駐中科,如何在中科園區取 得土地使用權?既非中科園區之合法廠商如何在中科以合法 興建地位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可知兩造簽約當時均知並 無要讓原告取得系爭院舍所有權之意。且遍觀合作契約書與 空間使用書的各條規定,均只提到原告僅有「自用空間」, 與「乙方(即原告)使用原則」等語,未及有取得所有權之 約定與用語,可知原告僅取得使用權,有合作契契約書第伍



條及空間使用書第伍條規定可佐;甚至依空間使用書第肆條 「空間使用期間」規定,更可知當時的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必 是原告對於系爭院舍是沒有所有權的,所以原告的「使用期 間」才會規定有一定的期限。又系爭院舍建照執照起造人名 義僅列被告名義,未列原告名義,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52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依兩造合作簽約書簽於100年6 月,其後院舍的建造執照於101年5月30日發照之時間先後順 序,合理推斷當時原告並未約定要擔任原始建築人之地位, 故簽約後亦由僅由被告出面擔任起造人,由被告取得原始建 築人的地位。另依被告103年4月25日號函函文,表示原告要 求的產權問題(所有權),不合原來契約約定,已涉及變更 契約條件,被告明言不予同意。實則,原告係在102年初起 就已開始自己違約未給付土木工程款第6期款以後的各期金 額,與機電工程款第4期款以後之各期金額(詳後述),並 非被告申請辦理系爭院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作業之後(即 104年2月24日後),原告才拒繳。至所有權(產權)登記糾 紛的函文問題,正是因為原合約就並未約定給原告得取得所 有權,招致原告不滿之糾紛過程,益證當時簽約確實並沒有 同意給予原告得取得院舍所有權的持分登記。另從原告法定 代理人戴文鐘當年所提報的「本院『智能機器人研究所』分 攤新院館水、電、瓦斯及土地租金費用規劃報告」中,有使 用「『本院』智能機器人研究所」、「院本部」等用語,可 明瞭「智能機器人研究所」確實屬於被告「轄下」的「單位 」,原告係以此模式入駐取得院舍「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又依102年5月29日第15次工作會議記錄,僅是部分董事 的討論內容,並非被告董事會之決議,沒有發生拘束被告之 效力,且被告其後函文更已表示此工作會議「未獲得董事會 之同意」。況觀察原告所舉此份工作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曾想要被告修改合約,於修改後完成簽訂才得讓原 告取得一部份所有權,反證原合作契約書與空間使用書,在 兩造簽約時,確實並沒有讓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合意,否則不 會需去提到重新修訂問題。
㈢原告主張所受分配樓地板面積(使用空間)比例未經其同意 ,被告違約擅自增至72.58%云云,實際該事件為討論案且未 定案,此亦與兩造當時各自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無關。蓋: ⒈原告係於104年10月12日以2015SD21-014號函,回覆被告第 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五點討論事項所作出之決議(即 3種解決方案),原告以該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原則上要選 擇其中第二案,即原告退出系爭院舍興建計畫並請求退還已 付款項全額20,341,972元,若被告在105年1月5日前未全額



退還款項,則請被告採用第三案即被告退出原告出資購置的 意思;其後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2015SD21-015號函,通 知被告表示同樣意思。即原告於前揭兩份函已明文表示不採 用第一方案,即不願意繼續履行雙方原來的合作契約。被告 則於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不願繼續履行合作契 約,依法解除雙方上開2份契約等語。可知雙方當時爭論之 糾葛並沒有牽涉到任何關於樓地板面積雙方使用比例的消長 問題,即兩造解除契約與此等事件並無相關。況原告上開指 摘,實際僅曾經是一個討論案且並未定案,因僅是內部關係 下使用面積比例之協商,亦無影響後來對外工程硬體本身之 興建。被告於後來雙方最終沒有討論定案後,並沒有向原告 催繳此種擴增比例之金額,此從原告於102年1月間開始拒繳 系爭院舍的第6期土木工程款應分攤額、第4期機電工程款應 分攤額,致被告先獨自先行墊付給營造廠麗明營造公司各該 期全部金額,後被告所整理之台發院工程款總額(原告各期 未付款)整理表所記載原告未付款金額,亦無所謂關於72. 58%的比例部份金額可明。據此,被告於此等使用面積調整 比例之討論案事由中,並無違約行為,如前所述,此亦非屬 兩造後來解除契約之事由。
⒉又按兩造空間使用書第七條中使用比例為46(被告):54( 原告),而原告自102年1月起不再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向原 告所催收與主張的金額如被證8(並按欄位第五、七欄應更 正為「瞻營全『應』付款」、「院本部『應』付款」),向 來均是依據原告在102年1月以前所同意支付的各期款項比例 催收,即土木工程款原告付了5期,每期付百分之57.14(原 告同意依此比例付款無異議),另機電工程款付了4期,每 期付百分之54.42(原告同意依此比例付款無異議)。即被 告催收係依據原有的付款比例慣例處理,可證被告並無原告 所謂擅自要求其負擔更多的使用空間的情形。
⒊原證3空間分配圖與原證4號空間分配圖是否有變動部分, 被告為說明其間差異,首先將2張圖分別用綠色螢光筆與橘 色螢光筆標示(被證10:系爭兩張空間分配圖對比標示圖) ,以利辨識,說明如下:
⑴原證3空間分配圖當時漏未標示已經原始設計在建築設計圖 的地下一樓、一樓至四樓的電梯(含殘障使用)、樓梯(逃 生梯)、消防機電箱(消防法規要求設置)、茶水間等共用 空間,原證4予以「更正」標示。因上述設施是原始設計的 必要設施,且為公共空間,更正後,原來的使用空間面積, 會相應減少,屬正常合理現象。
⑵當時兩造在協商是否調整彼此間使用的空間面積「比例」,



故原證4號的空間分配圖擬將原本由被告使用的三樓,改成 由原告使用,此僅係使用面積的調整協商,並未影響建物結 構的改變,當時若原告不同意,則整個三樓依原來合約仍由 被告使用,並不會影響系爭院舍硬體興建,亦不影響原告原 來使用權益;此方案後來並未成立,故被告後來向原告請求 歷期工程款時,都是照原來合約的使用面積比例請求分攤, 且也與後來雙方當時主張的解約事由無關。另原證3空間分 配圖係從兩造101年9月14日空間使用書資料中抽出,在此之 前的101年8月3日與101年9月10日,原告負責人戴文鐘當時 擔任被告的執行董事,由戴文鐘出面代表被告與系爭院舍的 營建商即麗明營造公司簽訂有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101年8 月3日者為土木工程部分的工程承攬合約書),101年9月10 日者為機電工程部分的工程承攬合約書,參照工程承攬合約 書的工程圖說,當時就已「原始」設計出地下一樓、一樓至 四樓的電梯(含殘障使用)、樓梯(逃生梯)、消防機電箱 (消防法規要求設置)、茶水間等共用空間;另系爭院舍於 103年10月13日竣工,104年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13 ),從最後的竣工圖(被證14)來觀察,關於原證4空間分 配圖所更正的共用設施部分,其實是原始建築設計圖、原證 4空間分配圖、竣工圖等三者,就該等共用部分設施都是一 致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文鐘不能推說不知原始建築設計 就有這些共用空間,被告亦無擅自變動該等共用空間。 ⑶依證人林立浩之證述,可知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只有提到門 房住宿變更為茶水間,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指摘的變更云云 。另茶水間在一樓,對外有開兩扇門(一個朝會議室,一個 朝戶外(原門房住宿的對外房門),以利消防逃生路線與從 戶外進入),茶水間是共用的並沒有作為被告專用(會議室 一般並沒有關門,可以進入茶水間,這是大家有共識約定即 可),林立浩所謂「會議室茶水間」云云,應為外部人士表 面看法,誠屬誤會。另林立浩亦證稱在被證18所示的103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記錄裡,戴文鐘董事有表示門房處改為茶水 間沒問題等語(按當時戴文鐘表示只要事先說明清楚即可, ,同日董事會議戴文鐘並沒有再對此表示意見,至於其後 103年4月30日的調解,原告係針對「產權持有(所有權登記 )」糾紛作調解,有原告103年3月21日函(參原告陳述意見 五狀附表編號39)、103年4月1日函(參原告陳述意見五狀 附表編號43)與被告103年4月25日函(參原告陳述意見五狀 附表編號44)所爭執的問題即可明瞭)。另證人林立浩亦證 稱戴文鐘是原告的負責人也是被告的董事,所以工務會議也 都會通知他參加,而這就是討論徵詢之場合,若戴文鐘不到



場,應該是原告自己放棄徵詢的問題。又依原告陳述意見五 狀附表編號54的原告103年8月11日函說明第2、3點云云,惟 被告並無意將茶水間作為私有,且於103年2月24日董事會議 徵詢討論完畢沒問題後,已非被告單方面變更,已如前述, 且此空間變更主要是有利消防逃生動線之用,對公共安全有 重大幫助,被告卻因不滿原先合約無法讓其取得院舍所有權 登記,於102年1月間以後即不再支付任何土木工程款與機電 工程款,至103年8月間已逾1年半以上未付款,原告見產權 持有調解不成立,被告依約單獨取得所有權態度堅決,乃故 意重炒茶水間極小問題作梗。
⑷原告於陳述意見三狀第2頁一之㈡點所謂的「減少51.85平方 公尺」云云,然依同份書狀附件六竣工圖(地下一樓)粉紅 色螢光筆所標示部位名稱可知,此為「污水池」與「廢水池 」,原合約書漏未詳細標示,此為建築法規所必要之工程( 廁所與工業廢水處理用,請參見被證11:戴文鐘本人所簽的 101.8.3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圖第六張中間左邊的污水池與 廢水池標示),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戴文鐘所簽,即非被告 擅自變更;陳述意見三狀第3頁第4行所謂的「減少5.56平方 公尺」云云,然自同份書狀附件六竣工圖(一樓)粉紅色螢 光筆所標示者,此為消防機電箱所佔位置,原合約書漏未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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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瞻營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