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TCDV,106,訴更(一),2,2019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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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陳樹人 
      陳立志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林博良 
      林桂米 

      張春美 
      林拓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 
      林諭玄 



      林富雄 


      胡林秀卿(107.3.16.歿,繼承人拋棄繼承,無人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蕭宇呈(被告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被告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被告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楷杰(被告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被告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被告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4 年10月28日103 年度訴字
第300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105 年度上字第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蕭政耀蕭雅貴蕭淑絹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仁林博文林玲瓊林博良林桂米、胡林秀卿張春美林拓明林珍妃林葵妙林諭玄林筱棋林富雄、蕭宇呈、蕭宇宏、陶華艷、林楷杰、林希音、林其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7 平方公尺(坐落於五六六地號)、編號(B) 部分面積63.12 平方公尺(坐落五六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蕭政耀蕭雅貴蕭淑絹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仁林博文林玲瓊林博良林桂米、胡林秀卿張春美林拓明林珍妃林葵妙林諭玄林筱棋林富雄、蕭宇呈、蕭宇宏、陶華艷、林楷杰、林希音、林其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蕭政耀蕭雅貴蕭淑絹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仁林博文林玲瓊林博良林桂米、胡林秀卿張春美林拓明林珍妃林葵妙林諭玄林筱棋林富雄、蕭宇呈、蕭宇宏、陶華艷、林楷杰、林希音、林其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蕭政耀蕭雅貴蕭淑絹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仁林博文林玲瓊林博良林桂米、胡林秀卿張春美林拓明林珍妃林葵妙林諭玄林筱棋林富雄、蕭宇呈、蕭宇宏、陶華艷、林楷杰、林希音、林其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因其中被告蕭伯昇、林碩珍於第一 審審理期間死亡,未經繼承人承受訴訟,於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部分廢棄(即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發回更審,另原判決主文其餘各項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圖(即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 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7 平方公尺(坐落於五六六地 號)、編號(B) 部分面積63.12 平方公尺(坐落五六五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占有土地而應否拆除之部分。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更審前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3000號),其 中被告蕭伯昇於訴訟中之104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陶華艷及未成年子女蕭宇呈、蕭宇宏,被告林碩珍於 104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楷杰、林希音、 林其俊,此有蕭伯昇、林碩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72 至76頁)。又上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 院依職權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玆原告



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聲明命被告蕭伯昇、林碩珍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發函檢送該聲明命承受 訴訟狀繕本,並分別於同年月10日以前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7 頁),惟蕭宇呈、蕭宇宏 、陶華艷、林楷杰、林希音、林其俊,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據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命蕭宇呈、蕭宇宏、陶華艷 、林楷杰、林希音、林其俊分別為被告蕭伯昇、林碩珍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被告胡林秀卿於107 年3 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7 頁),無人承受訴訟,惟因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仍可進行言 詞辯論及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本院卷二第 202 頁)。
三、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蕭政耀蕭雅貴蕭淑絹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仁林博文林玲瓊林博良林桂米張春美林拓明林珍妃林葵妙、林筱 棋、林諭玄、陶華豔、蕭宇呈、蕭宇宏、林楷杰、林希音、 林其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565 地號土地、系爭566 地號土地、系爭43 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565 地號土地為兩造(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被告林拓明林葵妙林珍妃應有部分各為4410分之1 , 林黃秀杏林博文林博仁林博良林玲瓊張林玲媛林桂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5 分之8 )與訴外人林喜榮、林 葆森、施泉源、林勢津、林奇行、林拓岑、林玉蘭、林玉芬 、林珠如、林敏如、林峯子、林秋美、林竹信、許林寶釵、 洪敦仁、洪耀隆、張林宜釵、洪祐吉、林嘉程、林瑢萱、林 錦泉、林宗傑、林逢悅、周明杏、陳俊堯、陳俊惠、陳淑慎 、陳淑禎、潘美虹、洪岳鵬、王蘭珍王佩蘭、李威成、李 之棟、李之臺、王小蘭、李禎智、李禎秀、蕭蔡淑滄、蕭弘 智、詹富慧、蕭宇、蕭策、蕭秀芬、廖珈鈞、蕭秀芳、江慧 吟、蕭秀茹、蕭弘仁、黃碧雯、蕭敏、蕭淳、李連春桃、李 金素、李逢青、李呂靜宜、李銘哲、王詩媛李逢年、鄭碧 芬、林昀儀、林立昕、林泓瑜、林煒博、張瑞龍、林宜潔、



張婷婷、張皓鈞、張庭瑄、連慶堂、連謝桂蘭連翊汎、連 偉佑、連翊孝、張漢、張銀樹、周麗娟、張耘瑄、陳宗信、 王妙瑛、陳柏宇、陳亭伃、黃聰智、范雅君、范襄鈴、林錫 欽、林松原、于廣霞、吳江誠黃怡樺、蒲柏全、蒲俊瑋、 林世民、林聖凱、謝燕興、謝琛、李傅榮、李黃月嬌、施林 偉、郭雅婷、林珊羽、林哲楷、王錫輝、王瑞興、徐英洲、 蔣景松、林寶香、陳大政、胡秀華李皓逵、郭旭峯王鐙 葦、鍾尚霖等人所共有。另同段566 地號及433 地號為兩造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林碩珍(林楷杰、林希 音與林其俊之被繼承人)、林富雄應有部分各為735 分之8 ,林拓明林葵妙林珍妃應有部分各為4410分之1 ,林黃 秀杏、林博文林博仁林博良林玲瓊張林玲媛、林桂 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5 分之8 )與其他共有人林喜榮、林 葆森、林松栢施泉源、林勢津、林奇行、林拓岑、林玉蘭 、林玉芬、林珠如、林敏如、林峯子、林秋美、林淑鈴、林 竹信、許林寶釵、洪敦仁、洪耀隆、張林宜釵、洪祐吉、林 嘉程、林瑢萱、林錦泉林宗傑、林逢悅、周明杏、陳俊堯 、陳俊惠、陳淑慎、陳淑禎、潘美虹、李之臺、王小蘭、徐 英洲、吳江誠等人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及(B) 係未辦 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號(下稱系爭房屋),被繼承人林葆禎為原始建築所有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 林拓明居住使用,嗣林葆禎於63年6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並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1號及臺中高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附圖所示編號(C) 廁所為被告林拓明 於該案承認其88年間自行出資建築(下稱系爭建物),是系 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及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565 、566 地號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
三、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第56 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7 平方公尺(坐 落於566 地號)、編號(B) 部分面積63.12 平方公尺(坐 落56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另案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 件之確定判決對本案被告林拓明有爭點效力,對其他被告 而言,依證據共通原則,因事實只有一個,即系爭房屋為 林葆禎所有。
(二)對於被告提出空照圖形式上真正及對被告主張之房屋坐落 在同一筆土地上之事實,原告不爭執,但是系爭房屋為林 葆禎所建,鈞院103 年度豐簡第122 號原告林拓明、林富 雄對被告林奇偉林奇修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單獨處分 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已有認定並已確定,且被告林拓明於 本件鈞院履勘時已稱是其祖父林葆禎所建。系爭房屋對系 爭土地有無使用權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否認被告有使用權 。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陳述:
(一)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四人為兄弟,係林 葆禎長女陳林秀麗一脈所生子女,陳林秀麗死亡後,被告 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四人同意系爭土地由被 告陳立亮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是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 立洋三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且於被告陳立亮繼承系爭土地後,業於101 年4 月27日出賣予訴外人洪岳鵬,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並已辦 完不動產移轉登記,故被告陳樹人陳立志陳立洋及陳 立亮四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應有部分,且被告陳樹 人、陳立志陳立洋陳立亮四人均已定居高雄多年,均 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本案紛爭乃因被告林拓明身體不方便,現暫居系爭土地上 之祖厝,惟親族間買賣土地之所得,有提撥部分作為照顧 被告林拓明之生活補貼,以被告陳立亮部分,其賣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已提 撥175,000 元轉交被告林富雄,有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款項 明細及支票為證,因此關於本案紛爭其箇中原委僅被告林 富雄知之甚詳,其餘被告均係無端受牽連。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富雄、胡林秀卿二人之答辯:
(一)系爭5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系爭5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區○ ○段000 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之同段218-1 地號土地係於 68年2 月10日自同段21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是系爭565



、566 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土地。溯查同段218 地號土地 是在明治39年11月19日保存登記,地號為拺東上堡社口庄 貳佰拾八番,並由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與曾叔父林喜榮、 林喜烈於明治44年5 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而目前留存 之系爭房屋事實上應為渠等取得前開土地時即已搭建,於 購買土地時一併取得系爭房屋權利(或由渠等出資搭建取 得系爭房屋權利),從日據時期該土地謄本謄記載「建物 敷地」及當時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之住址均設於拺東 上堡社口庄212 番號即可明瞭,而後依房屋之分管約定, 由兩造祖先林喜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再由林喜慶 之五名兒子擲筊方式分配房屋,而由林葆禎(即被告林富 雄之祖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利。是系爭房屋就系爭土 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或是 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其使用之目的係提供搭建系爭 房屋,至系爭房屋頹廢不能使用為止。另依前開謄本記載 「建物敷地」面積為2 分1 毛5 系(即房屋占用土地面積 ),是該土地上均已有搭建建物,不可能再由林葆禎另行 在土地上搭建新屋,亦證實系爭房屋非為林葆禎所出資搭 建,故鈞院102 年訴字第1651號判決雖以共同被告林拓明 之陳述,而認定係由被告祖父林葆禎所出資興建,惟購地 建屋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共同被告林拓明根本未經歷 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其所為系爭建物為林葆禎所興建之 陳述毫無根據,應屬有誤,而為被告林富雄二人所否認。 且共同被告林拓明事後於103 年上字第15號拆屋還地訴訟 中已更正其陳述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喜慶所有。另其於審理 中自行書立書狀陳述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影本,查 該影本不知從何而來,且無任何正本可佐,自非真正。共 同被告林拓明提出此文書與被告林富雄二人之主張迥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為不利 於被告林富雄二人之認定,且被告林富雄非該案之當事人 ,該判決對被告林富雄無拘束力。
(二)有關鈞院103 年豐簡字第122 號事件,雖判決駁回原告( 按即本件被告林拓明、被告林富雄)之訴,但該案之訴訟 標的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房屋為林喜慶所有,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非林喜慶所有,倘系爭房屋為林葆禎所出資興建而 取得所有權,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依系爭房屋之現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知於29年1 月(即昭和 15年1 月)即有設籍課稅,因此系爭房屋至遲於29年之前 即應興建完畢,原告二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而系爭建物 雖曾經登記林葆禎為納稅義務人,但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



於民國29年起課時之原始課稅義務人即為林葆禎,亦有可 能是林喜慶所興建,迨至台灣光復之後,因故而以林葆禎 為代表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是系爭建物縱然曾經登記以林 葆禎為納稅義務人,亦無可證明系爭建物為林葆禎所出資 興建取得原始權利。另證人李鉦華證稱系爭房屋係先設籍 後才開始課稅,惟相關原稅籍資料已經銷毀,但房屋稅之 課徵乃是光復後始實施,是可知關於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名義人為林葆禎乃是「台灣光復後」始設立登記的,而非 日據時代即以林葆禎為稅籍登記名義人。果爾,系爭建物 於日據時代並非林葆禎所有,至於林葆禎就算於光復後登 記為稅籍名義人,亦非代表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即為林葆 禎。
(四)依當時戶籍資料顯示林喜慶為戶主,林葆禎為家屬,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3 點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62 號判決要旨所示,當時之習慣法,繼承分為家 產及私產,而家產為戶主所有,並由繼承戶主之人即被繼 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是系爭建物既於 林喜慶與林葆禎仍是同一戶籍時所興建,依當時台灣習俗 以同居共財為習俗,家族不得有私產為原則,則別無證據 證明系爭建物為林葆禎所出資興建之情形下,林喜慶身為 戶主即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若謂系爭建物為林葆禎之 私產,則身為戶主之林喜慶豈不居住設籍於林葆禎私有之 建物內,顯然違反當時之台灣習俗。則以其兩人為父子關 係,其應係同意林葆禎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 房屋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之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或是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林喜慶 於34年6 月15日(即昭和20年6 月15日)死亡,係由原告 祖父林葆疆繼承戶主權利,如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則為 何未有任何反對意見,至40年3 月26日辦理該土地之繼承 登記時,其所有繼承人均無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意見,可 佐證系爭房屋確實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系爭土地上原先建有三合院,有林務局空照圖可證,而系 爭房屋乃是該三合院之左護龍,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豐原分局回函表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與林喜榮所有之房屋 同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顯見該兩棟房屋應 係如空照圖所示之三合院,復以林喜烈之日據時代戶籍為 「臺中州豐原郡神岡社口二百十八番號」,而日據時代之 「住所番地」與「土地番號」乃息息相關,是其房屋亦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或林喜烈、林喜榮所居住之房 屋均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共有人(林喜慶、林喜榮、



林喜烈)間均彼此同意他方之房屋坐落於該土地上,或至 少有口頭分管土地、默許分管土地之約定,否則豈不相互 主張他方無權占有,此與常情有悖,故系爭房屋既是經由 原共有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同意而興建,則日後因 分割、繼承而由原告二人與其他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系爭房屋仍得本於法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六)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即起造興建,距今已有80餘年,若要 考究其原始出資興建情形,即涉高度之舉證難度,依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1698號判決意旨,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舉證責任。是系爭土地於 明治44年5 月20日雖以賣渡證書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喜慶、 林喜榮、林喜烈三人,然當時林喜慶為林喜榮、林喜烈之 後見人(即監護人) ,並為戶長,依當時台灣習慣,實際 上應為林喜慶之家產,對於系爭土地即有為任何法律行為 之權,故林喜慶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屬有 權占用。縱認系爭建物為林葆禎所出資興建,基於林葆禎 與林喜慶為父子關係,林葆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依常理判斷應係經林喜慶同意。從而,系爭建物至遲於 26年興建之時,即已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復以原告應繼承林喜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給林葆禎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 ,即屬無理。
(七)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 等人,林喜慶死亡後,由原告祖父林葆疆、被告祖父林葆 禎繼承其權利,再由原告二人輾轉繼承,而系爭房屋至遲 於29年即已興建,迄至原告於103 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止 ,占用系爭土地長達74年餘,其間未有共有人出面請求拆 除系爭房屋,自足使林葆禎及其繼承人(本案之共同被告 )等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 決要旨,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土地,即應認 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拓明之答辯:
被告林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更審前10 4 年5 月14日履勘現場時在場陳述:目前門牌號碼562 巷5 號房屋(系爭房屋)仍是其一人獨自使用,但為共有人所共 有,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及門前之鋼鑄鐵皮雨遮,是前案即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1號履勘測量時之現狀,迄今未改變 ,亦未有增設地上物,其中房屋主體部分是其祖父林葆禎於 日據時期(即民國26年)所起造;另門前鋼鑄鐵皮雨遮,是 其個人獨資於88年2 月15日增設。系爭建物部分之浴廁,也 是前案履勘測量時就已存在,未改變、增設,亦是其個人獨 資於88年2 月15日建造。
五、被告蕭政耀蕭雅貴蕭淑絹林黃秀杏張林玲媛、林博 仁、林博文林玲瓊林博良林桂米張春美林珍妃林葵妙林諭玄、陶華豔、林筱棋、蕭宇呈、蕭宇宏、林楷 杰、林希音、林其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樹人等全部被告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 ○區○○段00000 地號)、同段5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中縣○○區○○段000 地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565 地號土地為兩造(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被告林拓明林葵妙林珍妃應有部分各為4410分之1 , 林黃秀杏林博文林博仁林博良林玲瓊張林玲媛林桂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5 分之8 )及訴外人林喜榮、林 葆森、施泉源、林勢津、林奇行、林拓岑、林玉蘭、林玉芬 、林珠如、林敏如、林峯子、林秋美、林竹信、許林寶釵、 洪敦仁、洪耀隆、張林宜釵、洪祐吉、林嘉程、林瑢萱、林 錦泉、林宗傑、林逢悅、周明杏、陳俊堯、陳俊惠、陳淑慎 、陳淑禎、潘美虹、洪岳鵬、王蘭珍王佩蘭、李威成、李 之棟、李之臺、王小蘭、李禎智、李禎秀、蕭蔡淑滄、蕭弘 智、詹富慧、蕭宇、蕭策、蕭秀芬、廖珈鈞、蕭秀芳、江慧 吟、蕭秀茹、蕭弘仁、黃碧雯、蕭敏、蕭淳、李連春桃、李 金素、李逢青、李呂靜宜、李銘哲、王詩媛李逢年、鄭碧 芬、林昀儀、林立昕、林泓瑜、林煒博、張瑞龍、林宜潔、 張婷婷、張皓鈞、張庭瑄、連慶堂、連謝桂蘭連翊汎、連 偉佑、連翊孝、張漢、張銀樹、周麗娟、張耘瑄、陳宗信、 王妙瑛、陳柏宇、陳亭伃、黃聰智、范雅君、范襄鈴、林錫 欽、林松原、于廣霞、吳江誠黃怡樺、蒲柏全、蒲俊瑋、 林世民、林聖凱、謝燕興、謝琛、李傅榮、李黃月嬌、施林 偉、郭雅婷、林珊羽、林哲楷、王錫輝、王瑞興、徐英洲、 蔣景松、林寶香、陳大政、胡秀華李皓逵、郭旭峯王鐙 葦、鍾尚霖等人所共有。另同段566 地號及433 地號為兩造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林碩珍(林楷杰、林希 音與林其俊之被繼承人)、林富雄應有部分各為735 分之8



林拓明林葵妙林珍妃應有部分各為4410分之1 ,林黃 秀杏、林博文林博仁林博良林玲瓊張林玲媛、林桂 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5 分之8 )及其他共有人林喜榮、林 葆森、林松栢施泉源、林勢津、林奇行、林拓岑、林玉蘭 、林玉芬、林珠如、林敏如、林峯子、林秋美、林淑鈴、林 竹信、許林寶釵、洪敦仁、洪耀隆、張林宜釵、洪祐吉、林 嘉程、林瑢萱、林錦泉林宗傑、林逢悅、周明杏、陳俊堯 、陳俊惠、陳淑慎、陳淑禎、潘美虹、李之臺、王小蘭、徐 英洲、吳江誠等人所共有;被告林拓明目前占有使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稅籍編號57-09-9127-000)及系爭建物,其中系爭房屋 所坐落基地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566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主體為木造建物)面積15.77 平方公尺及系爭565 地 號土地編號(B)部分(主體為木造建物,屋頂為鐵皮)面積 63.1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系 爭433 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磚造浴廁)面積8.09平方公 尺,係被告林拓明於88年2 月15日獨資建造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葆禎等人 除戶戶籍謄本、林葆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 房屋原始稅籍資料查復表、平面圖(以上見本院卷第9 至70 頁、第112 至121 、第152 至156 頁)、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用電戶名林拓明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 電 費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 2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 7 至53頁,原告援用該案卷證資料),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至20 2 頁),及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4 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院按,此係修正前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 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向原始興建人購買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之人死亡後,該建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於遺產分割前,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 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 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繼承之建物,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拓明目前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其 中系爭房屋為被告林碩珍林富雄之父、其餘被告之祖父林 葆禎為原始建築所有人,當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林葆禎於63年6 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 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至系爭建 物則係被告林拓明嗣後獨資建造,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除被告林拓明自認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現均為其一人 所使用,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林葆禎於日據時期所起造,現為 林葆禎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係其個人獨資於88年 2 月15日建造等語,及被告林拓明於88年間自行出資建築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 其餘被告分別以前揭前詞置辯。而因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則就原告係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自應究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究應屬於何人?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二)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有無正當合法權源?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部分:(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 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 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 決等要旨可參)。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下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所有權之取得、 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若合乎民法對於定著物之要求,由出資建築人原 始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仍可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惟買受人並未取得該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而僅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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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