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59號
TCDV,106,訴,355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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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巫仁平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現為趙子賢接任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 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為:「 ㈠原告依被告106年度招標第63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 業程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2平方 公尺土地投標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未 依上開投標履行而對被告應為之全部給付至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原告主張就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投標之買賣關係不成立、買受意思表示經原告撤 銷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
⑴、被告前於106年9月28日標售系爭土地,惟標售資訊僅列出「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十四期重劃區」(住一之一建地) ,依標售底價10,290,240元(下稱系爭標售案)計算,每坪 標售底價為21萬餘元,依上開標售資訊,足使民眾認為系爭 標售案之土地,與其他重劃區同屬住一之一類型相同,面積 162平方公尺之建地可興建地坪約49坪之建物,依現場設置 之「國有土地標售告示牌」觀之,系爭土地面臨馬路,應可 供興建臨路面寬5公尺以上之建物,加以系爭土地所在之十 四期重劃區內,道路、交通號誌均已施作完成,一般人無從 知悉重劃尚未完成。原告本於上開認識而參與投標並得標, 嗣原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詢問系爭土地貸款 事宜,始知系爭土地所屬之十四期重劃區尚未完成,亦未如 其他已完成重畫之七期或鄰近之十一期重劃區,標示重畫後 之土地用地別及土地面積,系爭土地不具有重劃區土地性質 、效能之土地,於重劃分配時,僅能分配約重劃完成前原有 面積之一半,無法分配建築基地應具之最小面積,類同於正 常土地交易中僅有市價8成之畸零地,或僅能分配價金,如 以得標單價換算,於重劃後之每坪土地之價格甚至達42萬元 ,此與106年6月間十四期重畫區內土地交易,每坪單價僅約 15萬元,相去甚遠,甚至臨25米路之角地亦僅開價每坪21萬 元,顯見系爭土地與同期重劃區之行情不相當,此由系爭土 地於標售過程多次流標自明。
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條之㈩備註欄註明事 項之規定,就標售案之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所可能面臨之可 預見不利益或風險,應明列於標售公告中,另依同作業程序 第13條規定,標售機關就非可歸責之土地面積減少,於15年 內仍應負責,顯系爭土地於3年內即將發生減少,被告自應 負責。又一般仲介公司出售於重劃後僅能分配半數面積之土 地,為避免糾紛,於出售前當竭盡所能告知購買人,而被告 為專業管理家不動產之機關,揭示說明義務應高於一般不動 產仲介業者,而原告及配偶僅為勞工家庭,亦非經常買賣土 地之人,被告應負更為詳細揭示之義務,詎被告就系爭土地 未標示「尚未完成重劃」、「重劃後僅能分配半數面積土地



」等,顯有明顯、重大之疏漏。況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 書再有公共設施負擔比例之規定,及無法變更為商業區等事 項,被告竟均未載明於標售公告中,甚至連有「市地重劃整 體開發之公設負擔」之字樣亦未記載,其未善盡賣方之告知 義務事實甚明。
⑶、標售公告既有上開缺漏,應依法停標,惟被告仍繼續開標、 決標,顯係明顯、重大之過失,原告以要約或承諾買受者係 重劃分配後重劃區內使用分區為住一之一、面積162平方公 尺之建地,被告承諾者,僅為重劃分配後重劃區內使用分區 為住一之一、面積約為81平方公尺之建地,兩造就「十四期 重劃區」、「重劃分配後、面積為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 買賣標的,其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未 成立,被告自原告受領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金103萬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被告機關對土地交易上重要資訊之知識遠優於原告,已如前 述,被告未盡詳列資訊於標售公告之義務,自無苛責原告需 盡查詢責任,顯係將出賣人義務轉嫁於買受人。原告以職業 駕駛人應盡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能力而言,確實無過失,而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既未揭示明確,使一般人均瞭 解系爭土地之性質,致原告誤認所標買之系爭土地,為重劃 分配後162平方公尺之建地,此屬物之性質交易上重要錯誤 ,原告自得撤銷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在對系爭土地無相當之認知下,為與客觀交易價額不相 當之投標,此一輕率、無經驗之意思表示,產生客觀上極不 公平之結果,系爭投標之投標金若一旦全部沒收,將使未盡 揭示義務之被告獲利,如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亦 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投標之法律行為或減輕 原告未依上開投標履行而對被告應為之全部給付零元。爰依 民法第153條、民法第88條、第74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依被告106 年度招標第63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投標所成 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未依上開投標履行而 對被告應為之全部給付至零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就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之情形: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及原告以「10,888,888 元得標」均無爭執,顯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 買賣契約當已成立生效,實無疑義。而買賣土地在我國社會 屬鉅額之重大交易,依經驗法則,買方當詳為探詢土地條件 及是否符合需求,始決定購買。自不可能在毫不知悉土地相 關資訊下即虛擲金錢隨性投標,況且土地重劃之資訊均經公 告,亦可向主關機關隨時查證,原告主張投標之時不知悉系 爭土地尚未重劃完成,已難採信,亦非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更未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是否知悉土地 重劃完成與否為單方認知,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 一致而無效,顯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原告一面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他方又稱於投 標前未就系爭土地狀態為查詢,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土地尚未 重劃完成,而對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誤認,顯非屬實。縱原 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尚未重劃完成,致使無法達成購買系爭 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而對土地之性質有誤認,亦屬自己之 過失,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原告主張撤銷, 應無理由。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條之㈩規 定標售公告備註欄「其他事項」之記載,顯係授權承辦機關 自行決定,而被告於標售系爭土地時已註明土地位於十四期 重劃區,已盡資訊揭露義務,且依臺中市政府亦函覆鈞院十 四期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實際負擔比例仍在計算中,尚無分配 比例可提供,被告自無從揭露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應負擔之公 共設施比例,亦無法揭露可受分配之面積及位置,原告主張 被告未揭露資訊,實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減 輕負擔:
被告係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非與特定人交易,於開標之前對 原告毫無認識,更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會參與投標及如何出價 ,自無乘原告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出賣系爭土地之可 能。又原告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時已年過40歲,為具正常智 識且有足夠人生歷練之成年人,非屬無經驗之人。且土地買 賣屬重大事項,斷無輕易為之,原告未敘明參與投標時,構 成輕率或急迫之具體事由,其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6年間標售系爭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由原告繳 納103萬元之保證金後投標,並以10,888,888元之價額標得 。
⑵、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之後未遵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於106 年11月12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7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消滅 ,沒收103萬元之保證金。
⑶、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備註欄有註明系爭土地位於十四 期重劃區。
⑷、系爭土地尚未重劃完成,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位置 尚未確定。
⑸、被告於招標資訊未記載系爭土地仍有公共設施及費用負擔。㈡、兩造爭執事項 :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⑵、原告是否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⑶、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減 輕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標售案之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⑴、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 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 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 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 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 ,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 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 ,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 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 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 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 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53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 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69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 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 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⑵、經查,本件被告標售公告就必要之點,即系爭土地之坐落、 使用分區、面積及價格均已詳列於標售公告內,復於備註欄 記載「十四期重劃區」(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亦以此為 投標,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無二致,原告 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標售案之買賣契約為無效,顯與 事實不符,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係以重劃分配後重劃區內 使用分區為住一之一、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建地為承諾,並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於投標單中記載要買係重劃 分配完成後之住一之一、面積162平方公尺建地),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原告主張係以「重劃分配後重劃區內使用分區為住 一之一、面積162平方公尺建地」之承諾,如原告並未以明 示或有其他足以認為默示意思表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為意 思表示,則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或係真意保留、動機錯 誤而屬民法第86條、88條之問題(詳後述),自無要求出賣 人揣測買受之內心真意之理,況依經驗法則,於公開標售之 案件中,投標者眾,標售機關已將標售之必要之點詳列於公 告中,如投標者對標的或土地面積與公告不同,斷無得標之 理,益見原告對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之必要之點,應無提 出不同之表示,復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有得視為默示表示之 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無效,顯難採信 。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 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 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 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 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並無以可供建築使用為契約之內容,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雖為「第一種住宅區」,且位於已建成之住宅區內,但事 實上無法供建築使用,與民眾標購國有土地之目的不符,影 響市場交易價值,可認係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撤銷之客體一節,揆諸前揭說 明,固無可議。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 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並實際進行坡度勘測,即 謂其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之實際坡度 為何、有無使用限制或得否建築等情,而認其就投標之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為無過失之主張為可採,對於被上訴人不能至 現場查勘何以即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一節,未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已有推論過程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理由 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標售公告,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為31 71萬元(見一審卷13頁),金額非微。投標須知第3 條已載 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 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見原判決4頁,併 見一審卷44頁),倘被上訴人不能至現場查勘,何以未如證 人陳銘蒼所言,其因未能進入現場即未參與投標(見原審卷 74頁),以免遭受無法預測之損害?被上訴人願貿然出價投 標,能否謂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均非無再加 詳細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 得撤銷標購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⑵、經查,一般社會大眾參與政府標售國有土地之目的或在作為 建築基地之用,或為投資,不一而別,原告購買爭土地如於 重劃後無足夠面積作為建築房屋之用,應屬對物之性質有誤 認,且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 ,及投標者對市場交易價值判斷及購買之意願,依一般社會 之觀念,認為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開錯誤係屬物之性質 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屬得撤銷意思表示之 範圍。被告抗辯稱為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 護而不得撤銷,不足採信。
⑶、惟被告於標售系爭土地前,已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資料(本院卷一第114頁),並在標售公告事項使 用分區或使用編定欄載明:「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並加註 「僅供參考」,且於備註欄復記載:「本案土地上為鐵絲圍 籬內雜草地(十四期重劃區等),以書面方式按現狀點交, 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本院卷一第8頁)等語,有系爭 土地標售公告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雖地屬第一種住宅區,但 系爭土地是否尚於重劃中,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分配比例, 剩餘面積是否足供建築之用,原告自負有查證之義務,以評 估是否符合標購之目的,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政府 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例外,因此向



政府機關查證十四期重劃區之進度,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分 配比例,剩餘面積是否足供建築之用,並非難事,原告捨此 不為,於標定系爭土地後,始以向銀行及仲介業者查證結果 不符所需為由,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就標購前未盡查證 責任,難辭其究而有過失。
⑷、又查,經本院兩度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十四期重劃區因 重劃作業尚在進行中,尚未完成重劃土地之分配,關於分配 後土地之面積及比例並未確定,有臺中市政法107年4月11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077565號函(本院卷一第63頁)、107 年11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83086號函(本院卷二第85 頁)附卷可佐。徵諸重劃主官機關對於十四期重劃區尚未完 成重劃,對重劃後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分配比例,剩餘面積 是否足供建築之用乙節均尚無定論,對於負責標售土地之被 告自無知悉之理,原告以被告未盡揭示十四期重劃區尚未完 成重劃,重劃後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土地分配比例,剩餘面 積是否足供建築之用等事項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係強 令被告揭示連主管重劃機關均尚未有定論之事項,顯係違反 經驗法則,尚難採信。因此,在被告於標售之公告僅揭示系 爭土地係在第一種住宅區,其他環境資訊均不完整,且特別 強調「僅共參考」之情形下,依一般標買土地交易之經驗法 則,均會事先向主官機關查詢所需資料,以評估是否符合購 買之目的,詎原告在未能查得系爭土地是否已重劃完成、負 擔東設比例及土地分配比例等確可供建築使用之情形下,即 進行標購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原告標購系爭土地欠缺一般交 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應可採信。⑸、又查,系爭土地底價為10,290,240元,投標保證金為1,030, 000元,以一般小康之家而言,金額甚鉅、負擔非輕,如作 此項標購後,對家中經濟之影響非同小可,於作此項決定前 ,求助於專業之銀行、仲介、地政士尋求正確資訊,作為投 標之參考,當符合國民感情及社會經驗,而原告自陳係職業 駕駛,並非反覆買賣土地之人,為全安身立命及全家和樂願景始標購系爭土地,惟竟於事前未詢求專業諮詢,冒然投 標,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應認為原告標購前未盡查證責任, 就意思表示之錯誤應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⑹、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性質認知之錯誤,既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所為標購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得撤 銷標購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投標之保證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為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 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 「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本件被告係 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通知系爭土地標賣之訊息 ,主辦標售機關對前來投標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背 景,毫無所悉,主觀上難認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訴請撤銷系爭投標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未 依上開投標履行而對被告應為之全部給付零元,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53條契約不成立、第88條撤銷 錯誤意思表示、第74條暴利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萬元,或撤銷系爭投標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未依上開 投標履行而對被告應為之全部給付零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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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