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唐翊勝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馬煜凱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馬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馬煜凱搭乘由訴外人戴明漢(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於104年7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 外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1段306巷時,明知外車 車道需變換至內側車道始能迴轉至對向車道,仍執意迴轉, 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乙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39萬1544元。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前 往系爭甲車察看,發現車內有濃厚毒品味道,經前來幫忙戴 明漢處理相關車禍事宜之證人郭育愷告知,被告馬煜凱與戴 明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因此,被告馬 煜凱與戴明漢共同承租使用系爭甲車,均有合法駕駛使用之 注意義務,被告馬煜凱明知其與戴明漢於駕駛前均有吸食毒 品,卻未阻止並搭乘由戴明漢駕駛之系爭甲車,致發生本件 事故。則原告因被告馬煜凱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 繕費用之損害,被告馬煜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馬 煜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鄭淑華、馬于哲為 被告馬煜凱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馬煜凱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被告馬煜凱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馬煜凱、鄭淑華、馬于哲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馬煜凱於104年7月22日在家至凌晨4點後,經戴明漢以 電話聯繫相約吃早餐,並由其駕駛系爭甲車搭載被告馬煜凱 前往位於中興路之麥當勞,用餐完畢後,於戴明漢駕駛系爭 甲車返回被告馬煜凱住家之路途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 發生碰撞。被告馬煜凱未與戴明漢共同承租系爭甲車,亦無 施用毒品。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請求無理由。(二)縱使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乙車為101年出廠,應依法扣 除折舊費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 即應舉證證明被告馬煜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二)被告馬煜凱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馬煜凱與戴明漢共同承租系爭甲車後,再將 甲車交由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戴明漢駕駛,而違反刑法第 185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原告就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可採。再者,證人 鐘怡萱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述:系爭甲車是我在104年7月間 承租,因為戴明漢、另一位朋友與我三人合租房子,戴明漢 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車開出去(見104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0頁反面)。足認系爭甲車非為被告馬煜 凱與戴明漢所承租,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且依 證人鐘怡萱上開證述,系爭甲車一開始既是由戴明漢私自駕 駛而出,進而搭載被告馬煜凱,可認被告馬煜凱僅為系爭甲 車之乘客。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馬煜凱有使無安全駕駛能 力之戴明漢駕駛系爭甲車上路之行為,亦未說明身為乘客之 被告馬煜凱有何積極阻止戴明漢之法律上義務而不作為,故 被告馬煜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至多僅有對於戴明漢予以規 勸之道德上義務,實難據此推認被告馬煜凱有違反刑法第 185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情形。
(三)原告未能舉證戴明漢服用毒品致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行為人吸食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須有其他佐證證明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即,單憑行為人駕車前有吸食愷他 命之事實,無法據以確實判斷行為人駕車肇事當時,能否安 全駕駛等行為能力。蓋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用量、施用 頻率、個人體質、代謝、飲用水之多寡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無從逕為判斷。況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未必因此均會發生交通事故;反 之,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 車輛之人,亦非絕對不會發生車禍事故。基上,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無必然之關係,行為人 因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馬煜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證明戴 明漢施用愷他命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2.證人郭育愷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案發前凌晨12點多,我 在弘孝路與青海路的全家前,進入系爭甲車中與戴明漢與被 告馬煜凱聊天,我們三人都有在車上以捲煙的方式吸食愷他 命,聊完天我就離開。案發後戴明漢打電話給我,說他車禍 叫我過去,我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被告馬煜凱與戴明漢的車 上有捲好愷他命的煙還有盤子,原告有要跟警察主張要對被 告馬煜凱與戴明漢驗尿,戴明漢叫我跟原告說看怎樣簡單處 理就好,所以我留電話給原告,說我會協助他們處理(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惟證人郭育愷上開證述,業經 被告所否認,且除證人郭育愷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戴明漢與被告馬煜凱於本件案發前有吸食愷他命。本 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亦未發現被告馬煜凱與戴 明漢有如證人郭育愷所述施用毒品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為真實。被告馬煜凱與戴 明漢倘有於事故前吸食愷他命,原告又陳稱有聞到濃厚愷他 命味道,則警方到場處理後,為何全無所悉,亦與常情不符
,且與證人郭育愷上開證述有違。基上,證人郭育愷上開證 述內容,難以採信,又無其他佐證,尚難基此認定原告主張 可採。
3.縱使證人郭育愷上開證述可信,惟依其上開證述,亦不足以 認定戴明漢於系爭事故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戴明漢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駕駛車輛,即乏依據,並不可採。基上,更難認為被告馬 煜凱違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馬煜凱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