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8號
TCDV,106,訴,287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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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顏廷亘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劉兆裕 

追加 被告 蔡惠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兆裕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67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本院追加蔡惠姿為被告,本院於
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兆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兆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劉兆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兆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兆裕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10 月21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綏遠路由太原路2 段 往賴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行經無號誌之 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賴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賴厝街行駛, 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情 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 有左小腿及膝部大範圍撕裂及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
二、追加被告蔡惠姿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劉兆裕



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被告劉兆裕,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論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推定為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追加被告蔡惠姿若未出借系爭小 客車,即無被告劉兆裕之駕駛肇事行為,亦無原告受傷之結 果,故追加追加被告蔡惠姿出借系爭小客車係一幫助行為, 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27,590 元,說明如下:(一)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及膝部大範圍撕裂與 缺損之傷害,且因系爭車禍造成心理陰影而就醫,支出頂 級病房費147,260 元、證書費265 元及其他醫療費43,766 元。
(二)看護費: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被告雖已支付看 護費。惟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萬元。(三)交通費:系爭車禍後,原告往返於醫院、學校及住處時因 腿傷須乘坐計程車代步,此為因系爭車禍造成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原告自105 年11月30日出院至106 年7 月12日止 ,共支出計程車費52,584元。
(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原告之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 。原告畢業後可從 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以該行業大學畢業初任人員薪資29, 893 元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減損額應為68,156元。以原告 畢業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依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552,970 元。
(五)後續美容除疤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尚須 接受除疤美容治療,請求50萬元。
(六)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增加生活上 所需,如購買醫療耗材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依賴 醫院提供之洗頭服務方得清潔頭髮等,總計支出8,735 元 。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及膝部大範圍撕 裂與缺損等傷害,至今無法復原,仍需進行相關傷害之治 療及長期復健。原告正值雙十年華,尚於大學就學,本應 享受燦爛青春時光,但因突遭此事故,導致原告不良於行 ,難與同學正常互動。再者,因腿部傷口疤痕範圍甚大, 造成外觀醜陋,就此原告甚感自卑。原告於系爭車禍過後 時常出現焦慮、注意力差且有嚴重失眠情形,經診斷原告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



元。
四、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劉兆裕駕駛系爭小客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亦未打方向燈,原告不能適時察知系爭小客車欲左轉彎 ,當接近時已無法閃躲,故被告劉兆裕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五、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 590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原告民事訴之縮減暨理由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兆裕為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車主,並以此車輛為每日上 下班之交通工具,僅因登記於追加被告蔡惠姿之名下可以較 低之保險費用投保,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蔡惠姿賠償並無理由 。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頂級病房費並非必要,應予扣除。(二)原告起訴時稱由家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經被告 質疑其家人皆在上班、就學,根本無法24小時看護原告, 原告始改稱由其男友陳志豪及學校同學代替照護,惟陳志 豪是否未上班或就學可以全職照護原告,未見原告舉證。 況原告已於105 年12月7 日復學,且能自行搭車到學校上 課,應認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交通費所提出手寫收據及電子收據,其相同地點 間之往來,手寫收據所開立之金額普遍較電子收據開立之 金額高;且同樣是住宿至學校或學校至住宿,車資有120 元亦有高達300 元至500 餘元者。另尚有收據記載學校( 住宿)-早餐(午餐、晚餐)-住宿(學校),不符常情 。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交通費28,896元。(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二階段手術及術後之雷 射治療費用共計50萬元,惟依其文意,似指二階段手術後 會留存20公分以上之疤痕,後續尚需15次之雷射治療疤痕 才能回復,鑑定醫院又稱依一般人承受疼痛之程度,每次 治療範圍為20公分,為何須15次之治療,鑑定醫院對此部 分並未說明,仍應釐清。又原告雖有皮膚2 ﹪體表面積功 能喪失,但經過第一、二階段手術後,以手術嘗試修復, 其症狀尚未固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準表」皮 膚失能審核之鑑定時間,應待原告全部手術治療過程最後 一次外科手術後一年以上,若未修復,再做失能鑑定。(五)原告主張之其他生活費用編號165 、166 、167 、170 、 171 、172 等6 筆皆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因事故發生增 加之必要費用。




(六)原告其因系爭車禍近半年來有焦慮、注意力差、嚴重失眠 之情形,然此僅為原告主之內容,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 不得作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皮肉之 撕裂及缺損,日後行走應不受影響,其請求80萬元之慰撫 金實屬過高。
三、被告劉兆裕左轉時有打方向燈提醒原告,惟原告見被告轉彎 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故兩造應 各負50﹪過失責任。又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46,262 元 ,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兆裕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5 年10月 21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綏 遠路由太原路2 段往賴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9 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賴厝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賴厝街行駛,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膝部大範圍 撕裂及缺損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包含:43,766元及證明書費 265 元,被告同意給付。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車資,被告同意給付其中28,896元( 扣除假日及期未考後至開學前之日期,為84日,上下學每 趟計程車資172 元,以每日2 趟計算) 。
(四)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同意自大學畢業翌日(107 年8 月1 日)起算至滿65歲為止,並以月薪29,893元計算。(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46,262 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追加被告蔡惠姿是否應與被告劉兆裕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二)原告支出頂級病房費147,260 元,可否請求賠償?(三)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出院後的2 個月,可否請求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共計12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車資,可否請求被告賠償52,584元( 含被告同意給付之其中28,896元) ?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六)原告可否請求美容除疤費用50萬元?
(七)原告可否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735 元?(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過高?(九)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兆裕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5 年10月21 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綏遠路 由太原路2 段往賴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 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賴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賴厝街行駛,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膝部大範圍撕裂及缺損等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而被告劉兆裕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兆裕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堪 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劉兆裕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提由左 轉彎,未暫停讓對向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膝部大範圍撕裂及缺損之傷害,被告



劉兆裕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劉兆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三、被告劉兆裕於系爭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主為其妻即 追加被告蔡惠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告劉 兆裕為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車主,並以此車輛為每日上下班之 交通工具,僅因登記於追加被告蔡惠姿之名下可以較低之保 險費用投保等情,核與證人簡愉珊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金 嗄嗄洗車場約17年,劉兆裕是我的老闆,他每天都開系爭小 客車上班,放在公司,蔡惠姿是老闆娘,我沒有見過她開過 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是登記老闆娘的名字,因我有時會 幫忙開車去驗車所以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至第121 頁反面),應堪採信。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劉兆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 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追加被告蔡惠姿將其名下之系爭小 客車出借予被告劉兆裕,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 項規定,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追加被告蔡惠姿亦應自負或與被告劉兆裕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玆就原告得向被告劉兆裕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小腿及膝部大範圍撕裂與缺 損,且因系爭車禍造成心理陰影而就醫,支出證書費265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其他費用43,766元及頂級 病房費147,260 元。被告劉兆裕同意給付證書費265 元及 其他費用43,766元(見不爭執事項二),惟辯稱頂級病房 費147, 260元並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住院時所住之頂 級病房,係依原告意願辦理簽住,健保病床不需額外負擔 病房費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18日 院醫事字第10600151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自難認該頂級病房費屬於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 劉兆裕尚應給付頂級病房費147,260 元,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兆裕給付之醫療費,為44,031元(計 算式:265+43,766=44,031)。(二)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8日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12萬元,固據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 等語為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67 號卷第9 頁,



下稱附民卷)。惟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5 年12月7 日復學 (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此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 據所載最早之搭乘日期吻合(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 並據以請求自該日起到校往返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223 -225頁)。堪認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復學後,已能搭車 往返學校,並於學校進行上課、考試、學習及其他校內活 動等,自難認其傷勢實際上尚需繼續由專人照顧,故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預估之專人照顧期間,尚無足採。準此,原 告實際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自其105 年11月28日手術 出院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復學前一日即105 年12 月6 日止,共計8 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2, 000 元計算,應為16,000元。
(三)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往返於醫院、學校及住處時因腿 傷須乘坐計程車代步,自出院後之105 年11月30日至106 年7 月12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2,584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灣大車隊手寫收據,及UBER電子收據為憑(見附民 卷第39-70 頁、本院卷第108-115 頁)。惟上開台灣大車 隊之手寫收據,除106 年2 月14日之車資外(見附民卷第 43頁),其餘均未記載上下車地點,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 必需乘坐計程車代步之支出。又UBER電子收據所記載之上 下車地點,亦有部分與原告就讀之學校(中國醫藥大學) 或當時居住之處所(臺中市太平區建和路1 段男友家)無 關,且公里數及車資亦互有相當大之差距,亦無從判斷是 否為原告必需乘坐計程車代步之支出。再依上開收據所載 之日期觀之,有部分為假日或期末考後至開學前等不必到 校上課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自難以上開收 據所載之金額,作為原告需支出交通費之認定。 2、原告就其所請求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扣除不必到校上課之 部分後,依其就讀之學校(中國醫藥大學)至當時居住之 處所(臺中市太平區建和路1 段男友家)之距離,及網路 試算計程車費所核算該距離之車資每趟172 元,以每日2 趟計算交通費,金額為28,896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 至第231 頁)。被告劉兆裕並同意給付此金額之交通費( 見不爭執事項三)。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 28,896元。
(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經本院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19% ,有該院107 年11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860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之症狀尚未固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準表 」皮膚失能審核之鑑定時間,應待原告全部手術治療過程 最後一次外科手術後1 年以上,若未修復,再做失能鑑定 云云。惟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並非以 「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準表」為依據,而是依其專業, 就原告實際之傷勢以臨床檢查之方式檢查所得之結論,自 堪採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2、原告主張其畢業後可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以該行業大學 畢業初任人員每月薪資29,89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故原告 主張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8,156元(計算式:29, 893 ×12×19%=6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 有據。
3、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畢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5 頁反面),是原告以其畢業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即149 年1 月8 日止,計算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依上開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金額為 1,552,970 元(計算式見附表)。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2,970 元。(五)後續美容除疤等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遺留左小腿及膝窩疤痕,以台灣地區氣候 、女性穿著習慣及一般民情,應可歸類為肢體非衣物可長 期掩蓋之部位,故原告接受美容手術或治療,有其需求性 。原告小腿之疤痕已導致2.0%體表面積皮膚真皮結構、毛 囊組織及皮膚油脂分泌腺體嚴重破壞,此處皮膚排汗分泌 油脂感覺等功能幾乎完全缺乏,如需修復,建議接受兩顆 組織擴張器擴張疤痕兩側正常組織,並同時接受膝窩線性 疤痕切除手術,此第一階段手術,材料及麻醉住院費用約 20萬元;後續再門診接受組織擴張3 個月至半年後,應接 受第二階段手術,包含移除兩側擴張器及兩側前移皮瓣或 再加上植皮手術,此手術麻醉費用為8 萬元以上。然2 次 手術後續仍將遺留殘留疤痕,預估仍超過20公分長度以上 ,後續需使用雷射治療疤痕,以1 公分1,000 元計費,依 一般來說大部分人所能忍受疼痛範圍預估,每次治療約20 公分,費用2 萬元,預計治療15次,時間約1 年半至2 年 ,費用為30萬元。以上修復手術及雷射共計約50萬元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 70006478號函所附鑑定意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此亦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其專業,就原告實 際之傷勢以臨床檢查之方式檢查所得之結論,自堪採酌。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容除疤費用50萬元,自屬有據。(六)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8,735 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1-76 頁)。被告爭執其中 編號165 、166 、167 、170 、171 、172 等6 筆費用, 皆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因事故發生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經查,依各該統一發票記載之購 買品名,編號166 為衛生紙、柔濕巾,編號171 為衛生紙 ,均可用於傷口大面積之清理,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編 號167 其中之便盆及檢診手套,係照護傷勢所用,並非日 常生活所需,亦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至於編號165 之嬰 兒爽身粉(98元)、編號167 其中之漱口水(95元)、編 號170 之衛生棉導管(125 元)、編號172 之牙刷(119 元),則皆屬日常生活所需,難認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兆裕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應為8,29 8 元(計算式:8,735-98-95-125-119=8,298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雙十年華,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左小腿及膝部大 範圍撕裂及缺損等傷害,不良於行,需長期復健,且需經 二階段手術始能去除左小腿及膝窩之疤痕,足認原告因身 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自屬正當。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尚在 就學,名下無財產,105 年僅有利息所得1,050 元;被告 劉兆裕為空軍機械學校士官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汽車,月收入約4 、5 萬元,及本院查詢被告劉兆裕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紀錄等,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兆裕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
(八)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500,195 元 (計算式:44,031+16,000+28,896+1,552,970 +500, 000 +8,298 +350,000 =2,500,195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告劉兆裕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由左轉彎,未暫停讓對向原告之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7 年8 月16日中 市車鑑1071065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 9 頁);原告聲請覆議,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同上 開鑑定意見,亦有該處107 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第10700729 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 輛亦與有過失,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劉兆裕之 賠償金額。審酌上開車禍情節,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 比例,被告劉兆裕應負擔70% ,原告亦應負擔30 %,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劉兆裕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750,137 元(計算 式:2,500,195 ×70%= 1,750,137)。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6,2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及本院卷第163-164 頁)。則原告所受 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 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 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劉兆裕尚應賠償原告1,603,87 5 元(計算式:1,750,137 -146,262 =1,603,875)。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兆裕給付1,603,875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原告民事訴 之縮減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2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依霍夫曼式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之計算式: 
68,156×22.64261512+(68,156×0.43584475)×(22.97048397-22.64261512 )=1,552,969.5628591163 。其中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7048397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5844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7/365=0.43584475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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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