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宋清彬
送達代收人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送達代收人 王子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 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 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確認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一、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雖依法聲請而獲准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1187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原告未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致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拍賣查封標的物,被告因此經分配 受償新台幣(下同)484 萬3,285 元,原告遂於本件審理中 就被告上開受償分配部分,改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變更上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 萬3,285 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加對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聲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原 告前後不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情事變更而為同 一目的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訴及訴之變更之證據 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 ,其變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向本院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本無任何債權,被告依據不存在之債權取得本 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而受償484 萬3,285 元 ,然依執行分配表所示,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並未全額受償,可能隨時就其未受償部分聲請發債權憑證 ,使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再受法院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對於被告已受償部分 已依法變更聲明為不當得利返還。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 訴之利益。
(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編號4 之本票已由原告 履行給付票款,被告將票據返還原告)及借據,係原告為 清償先前與被告簽賭所積欠之賭債所簽發,而賭博契約違 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契約無效
;因而基於積欠賭債所簽發之本票、借據自不生債之關係 。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更無消費借貸關係, 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得向被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已經拍賣,而由執行分配表 中可知被告受償分配得484 萬3,285 元,然系爭本票債權並 不存在,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取得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價金 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4萬3,285 元。
四、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84 萬3,28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三)項聲明,如原告勝訴,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以舊票換新票而簽發:(一)緣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昌 營造公司)於103 年6 月間簽訂承攬契約起造新建地上物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遭拍賣之標別物,於承攬期 間,原告向被告表明因與躍展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原告之配偶林秀治) 之越南籍作業員工阮麗金發生婚外 情,遭配偶林秀治懷疑而欲斷其經濟基礎,其存款、印章 遭配偶林秀治強行取走無法自為動支,故有借款需求。所 借貸之款項,囑咐被告必須以現金交付,不得以匯款至原 告存摺方式為之,以避免遭訴外人林秀治知悉或掌控。原 告並表示,如被告拒絕借款予原告,於承攬工作物期間, 依約按各期期款給付時,將會拒絕給付為要脅。對於原告 要求另外私下借款拒絕恐影響承攬工程款期款請款而不敢 拒絕,遂於103 年下半年間起至105 年間,陸陸續續借款 予原告款項合計為540 萬元,該段期間原告以舊票換新票 。而於承攬工程結束後,兩造結算至105 年3 月間為止之 款項,由原告親自書立以下內容之借據:「本人宋清彬向
葉怡君借款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正借款均已如數交付本人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及本人之本票為憑。立借據人:宋 清彬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稱系爭借據),並議 定不同清償期清償,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
(二)訴外人林秀治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 起 訴狀稱原告與阮麗金發生婚外情,為林秀治所查獲,而後 原告陸續交出存摺財務控制權與林秀治,原告亦於該案言 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其經濟已遭林秀治所掌握。又原告就本 件訴訟曾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 定供114 萬4,000 元擔保後可停止執行),惟至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原告始終未供擔保,究其原因,可自本院10 6 年度建字第20號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得知 原告係因拿不出擔保金,而未能停止執行;由此可知,原 告經濟陷於困窘。
二、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及系爭借據為原告假稱投資、跟會、 開店、購屋為由,陸續向被告取得款項,經由數次換票後, 將不同原因關係開立為本票票據:
(一)原告曾以購屋、小吃、民俗醫療需求名義向被告借款,也 會開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存摺由配偶林秀治掌握,要求 收受現金亦為原告所要求,被告無從直接以轉帳方式建立 金流。且隔一段時間,原告會將數筆借項,以「宋清彬」 名義整合成一筆數字,存入被告戶頭(分別於104 年9 月 25日無摺方式存入90萬元、104 年11月18日存入100 萬元 、104 年12月18日存入80萬元),以此方式清償。被告亦 會結算後將原告所開立本票返還。
(二)原告曾要求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將借款100 萬直接存 入證人阮麗金,至於當時名目為何,被告已經不復記憶; 原告、證人阮麗金曾與被告之子黃維崇簽訂合夥契約,欲 於越南進行養牛事業(整筆合約價值82萬餘元)。惟該合 夥契約,原告並未支出,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且因證人阮 麗金看不懂匯款單上之中文,實際上係由黃維崇於玉山銀 行豐原分行代為填寫後,匯款至證人阮麗金越南親屬帳號 。原告亦曾於104 年4 月14日,取走由被告配偶黃武昌標 會款項48萬9,400 元,在該標會中有兩會份,後拖延繳納 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予其他會員,兩會約共墊付了將近100 萬元。
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基於賭博原因而簽發: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所簽發,自系爭借據文義觀之,其 係載明「借款」,而非「賭債」。且該借款係綜合不同原
因關係所成立,而系爭本票為經多次換票後之結果。(二)又參照證人阮麗金之證言:「有簽中、沒簽中被告都會傳 簡訊給我們,沒有簽中的話,當天馬上就會傳簡訊,我們 隔幾天會將簽注的錢給被告,如果簽中就先不用給被告簽 注的錢,他會結算簽中扣除簽注的錢後,再將錢交給我們 。」由此可知,被告於簽牌後均會結算通知,但證人對於 最後一次被告結算金額稱無印象,無法證明賭債與系爭本 票金額數字相同,而具有同一性。
(三)證人阮麗金證稱其與原告未與被告及其家人有賭博以外之 法律關係,與上述借款、合夥等之金流有所矛盾。(四)縱認為賭債,然原告既明知為賭債,且明瞭賭博為不法, 仍基於償還意思於105 年7 月間向被告清償100 萬元,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4 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 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 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 日、金額100 萬 元,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7日、金額24 0 萬元,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8日、金 額100 萬元,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0日 、金額100 萬元等4 張本票(前3 張為系爭本票,第4 張 本票已由原告履行給付票款,被告將票據返還原告),為 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 字第38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 司執字第118779號強制執行在案。其間原告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106 年度聲字第225 號)獲准,惟迄未向本院提 存所繳納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14萬4,000 元。(二)被告及訴外人即證人張鎮文於106 年10月5 日分別拍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一之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 、基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 0 地號)及執行標的物二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基地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又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484萬3,285 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訴之利益?
(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承上,若被告對原告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484 萬3,285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 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 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 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 法第123 條所明定。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者,因強制執 行係採執行名義制度,基於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 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形式上審查,對執行 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並不負實體審查之責 ,故即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不當然改變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若法院另案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發 票人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執票人 請求返還。因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強 制執行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 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又原告提 起本件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內之訴訟時,併依法聲請而獲 准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惟原告未依裁定
所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 拍賣查封標的物,被告因而經分配受償484 萬3,285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全卷核閱無核。雖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已經執行受償484 萬3,285 元,但因系爭本票無確定實 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一旦原告之本訴獲得勝訴判決, 不僅得以排除自身所負擔之票據責任,亦得於事後另行主張 實體法上之權利以資救濟,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其排除票據責任所必要,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二、再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 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 得提起異議之訴。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不存在,猶依執行名 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係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之審理中 因未停止執行程序而終結,仍得由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而變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在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因所執 行之標的物業經拍賣,被告並因而經分配受償484 萬3,285 元,尚不足額受償1 萬0,364 元,此有執行分配結果彙整表 可稽(見本院第60頁),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表 彰之票據債權而言,被告尚未完全滿足實現全部債權之受償 ,仍得以原執行名義繼續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其他財產。且原 告就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已分配受償部分,以 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 亦無不合,具有訴之利益。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 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 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 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 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 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二)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主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賭博積欠賭債而應被告 要求簽立交付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及如被證1 號之借據1 張(見本院卷第68頁)以清償賭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最初係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關係」,辯以:原告因與越南籍女性員工發生婚 外情,有額外經濟需求,被告礙於當時原告將其住宅興建 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不敢拒絕原告之私下借款,而於103 年下半年間起至105 年間,陸陸續續借款予原告款項,合 計540 萬元,該段期間原告以舊票換新票後,最後分別開 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張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原告 約於105 年7 月間償還被告100 萬元後,被告隨即返還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同面額本票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歷次所 借款項,係為支應與其婚外情對象日常生活所需,並且因 該婚外情遭配偶林秀治求償,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囑咐被 告必須以現金交付,不得以匯款至原告存摺方式為之,以 避免遭林秀治知悉或掌控,而於承攬工程結束後,兩造結 算至105 年3 月間為止之款項,由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 親自書立借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40 萬元,借款均已如 數交付原告,並議定不同清償期清償之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提出原告
所不否認其於105 年3 月28日所簽立之借據1 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68頁)。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辯稱:系爭數張 本票、借據為原告假稱投資、跟會、開店、購屋為由,陸 續向被告取得款項,經由數次換票後,將「不同原因關係 」合併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答辯三狀載 )。顯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係是否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疑。
(三)被告固提出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所簽立借款540 萬元之 借據1 張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現金之事實。惟依被告之抗辯意旨可見,原告係 於105 年3 月28日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陸續交付現 金予原告,迨至105 年3 月28日始事後結算並由原告簽立 借款540 萬元之借據。則如其所辯,其間之消費借貸應係 各別陸續成立並交付借款而生效,惟被告對於兩造間究係 具體於何時?何地?成立若干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各次 實際交付若干金額之借款?各次借款期間?借款利息之約 定及如何給付?暨原告如何以舊票(其票據種類、發票日 期、金額等)替換新票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自 難單憑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4 張票據及於105 年3 月 28日1 張借據,即足認兩造於105 年3 月28日原告簽立借 款540 萬元借據前,已各別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被 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張鎮文以證明原告曾向證人張鎮文借款 450 萬元,張鎮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並非以轉帳 方式為之,而以此推認本件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並 已交付現金之借款。惟查依證人張鎮文於本院所證以觀, 其就原告如何向證人張鎮文一次借款450 萬元之事實具體 證述明確,而本件原告究係如何於各次向被告借款之具體 事實則屬不明;且原告與證人張鎮文間及原告與被告間有 無合法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究屬二事,應獨立各別檢 視,尚不得比附援引。
(四)被告對於其與發票人即原告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 關係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始終無法具體 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尚非無據。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原告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賭博之 清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自105 年1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經營「香港六合 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 」等簽賭,經本院豐 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又原告固自認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賭博而積 欠賭債等情,及提出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發送給原告表 示「那組錢你答應給的,現在你打算怎樣」之簡訊為證, 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阮麗金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均 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賭博,及上開刑事案件係伊向警方 檢舉被告經營六合彩等賭博,警方始聲請對被告搜索等語 ,惟上開包含被告涉犯賭博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內之 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經營「香港六合彩」、「台 灣大樂透」、「今彩539 」等簽賭,及原告可能有向被告 簽賭並欠賭債(組仔錢)之事實,但對於原告究係於何時 向被告簽賭何種賭博?若干金額?輸贏如何?及積欠被告 若干賭債?等具體事實均屬不明,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更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本票即是 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另證人阮麗金關於證述如何與被 告簽牌、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數額及如何簽本票等節,與 其提供聲請搜索提供之照片內「數額」,兩者並不相同並 有不小落差,所證不無疑義,且其與原告同居,為原告之 友性證人,所證之憑信性尚值存疑。是依現有證據所示, 仍無法直接認定原告所簽本票及借據係為償還簽賭六合稱 等賭債。
五、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債權之所受利益: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明文。又如前述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 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無從 認被告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原告得以對直接後手之 被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系爭本票裁定之形式確定力及執行力自應歸
於消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484 萬3,285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484 萬3,285 元。(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其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6 月28 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陳報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 併給付自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因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不當得利484 萬3, 285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假執行,惟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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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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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4660138│ 105/3/1 │ 105/6/1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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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G4660140│ 105/3/17 │ 105/5/30 │ 2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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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WG4660144│ 105/3/28 │ 105/6/1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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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WG4660143│ 105/3/20 │ 105/6/1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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