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 上訴 人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2,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21,547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
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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