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林慶秋
原 告 林陳綉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林靜美、林慧美均為原告之子女,其中林慧美 因重病無自主能力而由林靜美擔任其監護權人,林慧美已無 謀生能力,需人照顧;而林靜美與美國人結婚,婚後由配偶 扶養,並無工作,原告林慶秋因年事已高,目前亦無工作, 原告林陳綉鸞未曾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被告及 林靜美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林靜美負擔林 慧美之扶養義務,原告林慶秋則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152-2、169-1地 號土地,及將原告林陳綉鸞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2、同地段165-3、16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同段22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3則贈與林靜美,並於105年8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及林靜美,至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惟原告林陳綉鸞並未出售與被告,且被告亦未交付買賣價金 ,仍屬贈與契約。詎被告竟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拒絕負擔原告 之扶養義務,僅賴剩餘存款及林靜美之供養維生,原告不得 已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扶養費未果,又 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爰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152-2、169-1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林慶秋;⑵、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同地段 165-3、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陳綉鸞;⑶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扶養費未果 ,復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於以起訴狀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係在一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未罹於時效。至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寄往與催告給付扶養費之存證信函同 一地址,被告竟然拒絕收受,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 ,該書信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 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告主張並未送達,委無足 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被告於受贈前後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見原告 於贈與時並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契約之條件,本件並無民 法412條附負擔贈與之問題。又原告於鈞院另請求被告負擔 扶養費家事事件(鈞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0號,下稱家 事前案)中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2,022元,然原告尚育有兩 女,如需受扶養,應先協議扶養方法,協議不成由親屬會議 酌定,惟原告於家事前案中,因未踐行協議程序及經親屬會 議酌定,而遭鈞院裁定駁回,足認原告於催告給付扶養費之 存證信函中所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2 元,顯非經協議程序,自不符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不履行 扶養義務之要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況原告有屋可居住 ,尚可支付裁判費對被告訴訟,復自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 ,目前亦有老農津貼每月各7,000元、承租國有土地轉作收 入每年約3萬元以及系爭土地出租收益每年36,000元租金, 顯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縱原告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惟 在原告於106年5月17日發函撤銷贈與前,因兩造未共同居住 ,被告自無法知悉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認定被告在贈 與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亦無理由。
㈡、另兩造自77年起至92間均同住高雄,自92年間原告始遷回臺 中市大甲區居住,而該期間所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 告於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0號案件中已數次表示願意將原 告接回高雄同住由其扶養,足見被告並無拒絕扶養原告。又 被告遲未收到原告撤銷贈與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即便被告 於106年8月29日已為本案答辯,惟依原告主張贈與之日期為
105年8月1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 ,自斯時起算,至被告答辯之日即106年8月29日已超過1年 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靜美、林慧美均為原告之子女,嗣 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中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3、同地段152-2、169-1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陳綉鸞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2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而同段165-3、168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原告曾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扶養 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於原告贈與後是否未盡扶養義務 ,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㈠、被告於原告應與系爭土地後未盡扶養之義務:⑴、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 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5條第項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 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 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 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 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黃徐某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 徐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贈與 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8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親人間,尤其是父母子女間之金錢饋贈,固因親誼、 子女孝心或父母疼愛而以未立書據為常態,至於訴訟時甚難 提出證明,惟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給付 扶養費訴訟中,曾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自承:98年以後,因 原告領取老農津貼及其他補助後,生活無虞,而被告子女均 已就讀大學,經濟負擔沉重,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可以終止給 付每月之生活費,待有需要時再匯款,嗣後即以不定期匯款
之方式給付原告。…自105年起被告之業績及收入均下滑, 全年度收入僅約35萬元,被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扶養原 告(參見本院上開家親聲卷)。核與證人吳阿利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2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警詢 證述:林慶秋於105年8、9月份,向伊表示土地過戶給被告 林建助後,因被告林建助平日未給生活費,且不理不睬,欲 對被告林建助提出告訴,當時林慶秋並未對伊提及被告林建 助有偽造文書一事等語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114背面)。顯見被告於原告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後,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 與,應屬合法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曾定期匯款與原告,且原告領取老農津貼等補 助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加以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尚 未經兩造協議,自無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惟依被告提出原 告林慶秋設於大甲區農會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自106年6 月12日以後按月匯款至原告林慶秋上開帳戶內(參見本院10 6年度親家聲字第672號上開給付扶養費卷第79-80頁),惟 對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係106年6月5日(參見本院106年 度救字第88號卷第1頁,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蓋本院收 文戳),何以被告自承自105年8、9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 ,卻自原告起訴後按月以匯款方式匯入2,000元至原告林慶 秋帳戶內,此顯有違常理而係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刻意 製造匯款之事實,難認被告於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確有履行 扶養義務之事實,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⑷、再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 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 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 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 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 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 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 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 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 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 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
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 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 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 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 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 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被告抗 辯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顯難 採信。
⑸、至被告與訴外人林靜美均係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 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業據上開最高法院闡釋在 案,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認。㈡、原告撤銷贈與已罹於除斥期間:
⑴、再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將 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後,即未再 給付扶養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於第一次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時,僅係催告被告給付扶養費,並未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至原告第二次寄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為受 領,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就第二次撤銷贈與之存證 信函係故意不受領之事實,而原告於起訴時雖記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並非被告現實所在之戶籍地址,因而於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時,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⑵、況縱原告主張撤銷與有理由,而應准許,惟所撤銷者僅為贈 與之債權契約,至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未撤銷,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因此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 於撤銷贈與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於贈與撤銷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縱認撤銷贈與有效,惟原尚 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 還贈與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贈 與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