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16號
TCDV,106,原訴,16,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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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受告知訴訟 洪慧霞 

訴訟代理人 洪慧美 
受告知訴訟 洪英彥 

被   告 劉東水 
      劉東榮 
      劉東湧 
      劉錦昌 
      劉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東水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舊有加強磚造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劉東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皮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雪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錦昌劉東湧劉雪梅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劉東水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劉東水分別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萬六千五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錦昌劉東湧劉雪梅以新臺幣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所明定。原告原以劉東水為被告,起訴請求 :「⒈被告應自門牌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下僅稱10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下僅稱1025地號)土地上之增建之房屋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7年 10月8日根據被告劉東水陳稱102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雨遮係 其搭建,鐵皮屋係其父劉衡安搭建等語,以劉衡安業已過世 ,自應由劉衡安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東水等5人共同繼承鐵皮 建物為由,提出訴之變更狀,追加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雪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劉東水應自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1025、1026地號土地上編號各為B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 分建物返還原告。⒉被告劉東水應將附圖所示1026地號土地 上編號D之鐵皮雨遮拆除,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雪梅(下稱劉東水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1026地 號土地上編號C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 人全體。⒊被告劉東水應將附圖所示1025地號土地上編號D 之鐵皮雨遮拆除,被告劉東水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1025地號 土地上編號C之新增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34頁),後於108年1月28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中關於 1025地號土地之所有請求(見本院卷第181頁),除被告劉 東水、劉東榮劉錦昌當庭同意外,經本院將筆錄送達劉東 湧、劉雪梅,因均未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 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東湧劉雪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2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均係



原告父親洪德發所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洪德發於98 年5月5日死亡,1026地號土地由原告與繼承人洪慧霞、洪英 彥共同繼承,持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則由原告單獨繼承。 惟系爭建物內遭被告占用堆置物品,且1026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因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及1026地號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1026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自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土地及 建物。
㈡、被告雖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辯稱係洪德發及其妻所 簽立,故被告基於租用而使用系爭1026地號土地等語,惟依 該收據及被告提出之拋棄權利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 「洪德發」之簽名,筆跡、筆順均不相同;且洪德發配偶之 姓名為洪張月嬌,並非洪月嬌,收據上之簽名卻係洪月嬌, 倘該簽名是出自洪德發配偶張月嬌所寫,豈會不將娘家姓氏 「張」簽上之理,可證被告提出之文件並非真正。又倘洪德 發於61年間拋棄1026地號土地之權利,何有可能再於67年間 ,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申請並取得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此 有權狀影本及1026地號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可見被告劉東水指稱洪德發於61年間拋棄1025、1026地號 之權利為不實在。
㈢、聲明:⒈被告劉東水應自附圖所示1026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 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東水應將附圖所示1026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15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被告劉東水等5人應將附圖所 所示1026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錦昌
⒈當初購買坐落於社區聚落內之房地產,並不認為是耕地,至 於原告所提買賣憑證之瑕疵係因當初被告年少且非當事人, 無從評論,但幾十年來兩家住所鄰近,且雙方被繼承人均已 亡故,雙方相處並未發生紛爭,原告指稱被告等人多年來均 不使用10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非事實,被告劉東榮一 家始終居住於此復設籍於此、被告劉東水則因受僱看守工寮 的工作暫時搬至工寮棲身。
⒉1025、1026地號及其上建物,早於61年2月14日經原告之父 轉讓被告之父劉衡安使用設籍至今並交付土地拋棄書,有土 地拋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頁),當 時兩造信守諾言誠信,被告亦從61年居住至今均無爭執,乃



75年間山坡地保育條例修法,加設第37條山地保留地輔導原 住民耕作使用滿五年無償取得所有權,至使原告有機可乘, 原告之父於親於98年身故,原告於105年提供不實文件辦理 繼承登記,造成本件訴訟,原告之訴無理由。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東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㈢、被告劉雪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稱以兄長 之意見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㈠、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為原告之父洪德發,洪德 發於98年5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原告及洪英彥洪慧霞繼承 ,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系爭建物坐落1026地號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㈢、對於本院於107年8月2日現場勘驗之筆錄、照片、現場圖及 附圖所示內容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026地號土地前於67年7月27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由原 告之父洪德發取得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 影本在卷可佐,嗣洪德發於98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理 分割繼承,由原告及洪英彥洪慧霞繼承1026地號土地而為 共有人,至系爭建物則由原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頁)。又 1026地號土地上現有舊有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鐵 皮建物及鐵皮雨遮坐落其上,各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且均為被告劉東水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並有附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93-126、128頁),自堪認定。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10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由其就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土地拋棄書、收據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75頁);惟查: ⒈前揭土地拋棄書、收據,業經原告否認為其父洪德發所簽署 。
⒉關於收據部分,因部分字跡及印文皆模糊不清,經本院核對 被告提出之原本結果,原本因水漬現象,部分字跡模糊不易 辨認,原本上「洪德發」署名下方之印文亦非清晰,僅斷斷 續續可見內容大略為「茲洪德發之房屋一棟房間六間與房 屋後面土地周圍租權利,□雙方讓定費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整 ,於民國六十一□□□,收到部分定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實定 ,於民國六十年□□□付三萬元整實定。雙方惟恐口違約 履行,特立收據為據,如違約者(收金人違約者必□□□ 租受權利人如違約者,由定金20,000元棄銷)並受法律之 裁。地號:1026號」等情(□為難以辨識部分,下同,見本 院卷第23、69頁)。收據內容縱係與102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有關,亦因不完整而無從以推測方式認定其意,復經原告 否認為其父洪德發所簽署,在被告舉證證明係洪德發簽署及 完整內容之前,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土地拋棄書部分,文件上雖填上1026地號土地及其面積 ,並有印刷文字「自民國□年□月□日起已無自任耕作現由 □使用,該筆等土地即拋棄民當不主張任何權益恐口無憑特 具書為據」等內容,及「具拋棄書人:洪德發」之署名及印 文於文件上(見本院卷第75頁),然同前所述,既經原告否 認為其父洪德發所簽署,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⒋至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上係記載「權利人洪德發」、「住所 …」、「土地坐落:…1026地號」、「權利種類:地上權」、 「設定日期:56年9月26日」,至設定日期、存續期限、發狀 日期則非清晰,亦未據被告提出原本供核定,無法證明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取得該文件之用意為何。
⒌至被告等人雖有設籍於系爭建物住址之情事,有被告劉東榮劉錦昌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惟設籍 原因眾多,非必然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致,何 況原告之父洪德發嗣於67年7月27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已 取得1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倘洪德發與被告之父劉衡安間 有何讓與權利,何至於劉衡安均未於彼時主張權利。 ⒍是以,綜觀上情,難認被告等人已就其對102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所辯即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劉東水自坐落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 面積5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劉 東水應將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 )之鐵皮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東水等5人應將10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 3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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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